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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国民政府试图通过水利立法,改变水利纠纷中无法可依的局面。然而,在江南地区,水利立法对于水利纠纷案的裁决与调解意义并不突出。在解决扬中县三墩子港案的过程中,江苏省建设厅、扬中县政府都没有将水利立法作为调解冲突的重要依据。在这个水利纠纷案的处理过程中,水利法司法裁决功能的失效,一方面是由于其自身法律条文存有缺陷;另一方面,立法上的不干预倾向与习惯法的盛行也是导致其失效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