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时间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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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民商事纠纷审判中,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时都会涉及到对利息的认定。但现实的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时间的约定往往很不明确。一旦产生纠纷,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很难对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准确界定。在禁止提前扣息的背景下,需要对合法的支付利息时间加以明确。
  关键词:借款 利息 支付时间
  利息支付时间的规定涉及对利息的本质的认识,利息支付时间的不同,直接影响本金计算数额,从而影响到出借人的债权利益。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利息的提前支付性质与提前扣息相同,应当按照提前扣息的法律规定解决。另一种基于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只要与提前扣息的方式不同的利息约定,应当视为有效。利息支付时间应当如何具体化、明确化、统一化,是实现审判规范性、严肃性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一)利息支付方式规定
  1、金融法关于利息支付时间的规定
  从金融角度讲,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利息规定的专门机构,对结息的规定可以定义为按日计息,且按月(即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或季度(即本季度第一个月21日到最后一月20日)结息。
  2、合同法上的否定式列举
  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在禁止提前扣息的前提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对支付时间仅做了否定式的限制。除此之外,有约按约,在没有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法律也仅规定了最宽期限的按年支付和最后一日结清本息两种结息方式。
  (二)利息支付时间的分类及利弊分析
  1、规定明确的利息支付时间
  一种观点赞同银行业对于利息支付时间的规定。但民法讲求意思自治,借贷双方对提前几天支付利息的行为往往能够认可。具体的结息时间反而对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造成了限制,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另外,法律与金融业不同,民事行为的合法与否不应以某一天为界限划分。同时,未按规定结息的纠纷将给审判带来巨大的计算工作,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2、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利息的支付时间
  另一种观点支持绝对的意思自治,以双方约定为准。但在这种观点下,禁止提前扣息将形同虚设。因为审判中,转入债务人账户时直接扣除相应部分的利息都会被认定为提前扣息。为了规避提前扣息的规定,通常会先由债权人转给债务人足额的本金,同时债务人即转给债权人相应的利息。
  3、按照区间确定利息的支付时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这种观点看似折中,但本质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然是很大的限制。而且,在付息当天计算应付利息,没有规律性,不利于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多支付的利息应当直接返还,还是作为返还的本金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存在争议。
  二、利息支付时间研究的理论前提
  (一)尊重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乃至民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行为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表现在合同当中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都应当视为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条款。
  (二)禁止提前扣息
  《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禁止提前扣息的行为。而利息的提前支付虽然与提前扣息的形式有所区别,但在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提前扣息行为,不能轻易将这种行为合法化。
  (三)不告不理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应当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依据不告不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利息的支付没有争议,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这一经济活动。
  三、破解之路
  (一)对法条的扩大解释
  1、否认支付本金之前(包括同时)支付利息的行为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二百条只规定了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实践中存在利息与本金的支付分两次进行,但利息的支付早于应当支付利息的时间的支付方式。这种提前支付的方式,由于该本金还未因使用而产生利息,从理论上讲支付利息是不可能的,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是对本金的归还。
  2、允许对《合同法》第二百条进行扩大解释
  利息的提前支付与提前扣息在本质上有很多共同点。由于这种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可以对提前扣息的条文进行扩大解释的主张。即早于或等于本金支付时间支付利息的,该行为均可以被认定为是提前扣除利息。这样即解决了实际操作中提前的时间节点,认可了提前支付和提前扣除在本质上的相通点,又从法理上讲得通。
  (二)给付本金之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允許约定支付时间以便利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既然已经支付了足额的本金,利息便会随之产生。收取利息是债权人在足额支付借款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将所有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都认定为是提前扣息而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未免过于死板。因此当出现提前支付的情况,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
  2、延迟支付利息的损失可主张损害赔偿
  有提前支付利息的要求,当然就有利息支付迟延的情况。在利息提前支付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的保护是否认提前扣息的合法性,那在利息迟延支付时对债权人也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既债务人预期支付利息给债权人造成相应损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必要限度
  即便双方约定了可以提前支付利息,这种支付方式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度除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限制之外,还应当收到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限制。
  1、利息延迟支付时的复利禁止
  对于迟延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得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复利[2]。对于迟延给付的利息也同样不能再产生利息。对到期利息计算利息的事先约定无效。既对已到期但未支付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展期,但不能事先约定迟延支付利息而产生的利息。 在利息延迟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能就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2、对合同双方的限制
  对债权人的限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旦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理由主张提前支付利息显示公平,应当将提前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法院不得明示。为避免债务人滥用权利,对任何一个约定好的合同中的提前支付行为都主张从本金中扣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不属于提前扣息但利息支付时间提前的行为不得对当事人明示。
  四、建议
  综上,当事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建议按区间以月为单位确定应付利息。在解决争议时,首先应当将提前扣息进行扩大解释,将当日之前(含当日)支付利息的行为纳入到提前扣息的范围之中。其次,对于足额支付本金之后支付利息提前或滞后的,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以认定。建议裁判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有证据证明借款当日之前(含当日)支付利息的,均视为提前扣息,应将该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二、对于其他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若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干涉。
  结语
  以上对利息支付时间的探讨和分析,可以作为审判实践中解决利息问题的思维基础,对利息的认定都应当遵循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效率,但一旦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了触碰交易基础秩序的问题又应当恪守原则,在司法上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参考文献:
  [1]唐世银、孙盈 关于民事审判中利息给付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4)
  [2]许德风 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J]《北大法律评论》 2010(1):176-209
  作者简介:
  薄涛(1994-),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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