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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叉询问制度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同时也引入该制度。由于立法粗糙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司法过程中没能很好的发挥交叉询问制度的优势。本文通过从分析总结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出发,借鉴英美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议在保留法官询问权同时不断完善法官的询问权,建立一种法官主导下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交叉询问模式。
关键词:刑事审判 交叉询问 法官询问权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交叉询问作为庭审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证人询问方式,通常是指公诉人与辩护人根据一定的询问规则,分别对自己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从而在削弱对方证人可信度中引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交叉询问的目的是试图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可信性。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制度的出现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而新刑诉法主要规定在第四十八、五十九、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九条。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
1、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首先,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其次,经审判长许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再次,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
2、询问被害人。调查被害人的程序基本与讯问被告人程序相同,但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中,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被害人出庭接受调查。
3、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首先,控辩双方均有权提请审判长许可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判长许可,控诉方可以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辩护方在控诉方举证后,可以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其次,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再次,审判人员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4、询问的规则与要求。公诉人不应打断或者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的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且在被告人在作完整的陈述之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开始讯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该分别进行。讯问、发问应当遵循基本规则,包括讯问、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二)司法现状
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关于交叉询问制度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简陋的,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阻碍交叉询问制度的发展的情况。当前主要有以下妨碍我国刑事交叉询问有效开展的问题:
1、证人的出庭率低,影响交叉询问制度的落实
交叉询问只适用于直接证人调查,即证人出庭参加庭审证据调查,因此,证人出庭是开展交叉询问的前提和基础。但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出庭率低直接导致刑事诉讼庭审的书证中心主义形成,并且大大减少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2、律师辩护率不高,影响交叉询问的庭审效果
被告人有律师代理是交叉询问有效开展的重要前提,但由于各种原因所致,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服务的比例并不高,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获得律师的比例不到40%。①
3、询问规则粗糙,阻碍了交叉询问的展开
与英美国家复杂而严密的技术型规则相比,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显得相当的简单和粗糙,影响了庭审效果。其中主要表现在没有区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6条中规定,询问证人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没有对例外情况作出补充规定,从而排除了对方当事人在反询问中以诱导性询问有效检验证人证言的情况。②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去,控辩双方提供的人证都是站在了自己一方,如果禁止对方采取诱导性的提问,在对方证人身上是很难得到排除其证人证言效果的情况的。因此,我国不应该笼统的规定对所有的证人不能进行诱导性询问,相反对反询问的诱导性应持支持态度。
4、询问适用范围有限,未能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
交叉询问只适用于直接证人调查,但事实上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而且证人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英美国家的证人概念相当广泛,除包括我国法律意义的证人外,还包括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人、实施调查活动的警察等。③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警察通常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很少,被害人大多数为外来的人员,流动性强,一般难以通知,所以被害人出庭的几率也很低。在我国,只有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从而限制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5、交叉询问与审问并存,限制交叉询问适用效力
我国的庭审阶段,职权主义色彩十分严重,而且在审判中我国实行的不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而是实行法官审判制,强调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并认可法官的积极诉讼职能。④从而导致了法官控制庭审节奏,使得交叉询问的步骤按法官的要求在走。因此,很多法官为了案件能快速的结案,直接忽视了控辩双方争辩,自己直接主动的进行询问,查明问题,而且其询问的内容往往包括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内容。
二、影响我国交叉询问制度发展的原因
我国总体框架上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然而,刑事诉讼实践中"穿新鞋走老路"的现象依然非常普遍,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依然主要是沿袭直接询问制,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观念影响
一项新的制度欲发挥预期作用,前提条件是与这项新制度相匹配的观念能够得到更新与认同,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从修订之前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向控辩式诉讼模式转变,交叉询问制度的引入正是这种转变的重要标志,然而从条文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还需要观念的更新与认同,我国传统的文化与观念中,存在着诸多抵制控辩式诉讼模式发挥作用的因素,如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追求实体真实的正义诉求。这些观念层面上的因素,深深的印刻于民族性格之中,导致法条上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很难演变为法律实践。
(二)交叉询问的顺序含混不清,规定粗糙
交叉询问制度包含了"主询问-反询问-覆主询问-覆反询问"等多个阶段,每个阶段都需要在询问方法、询问范围以及询问规则上作详尽而精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依据交叉询问特有的机理体现发现事实真相和正当程序方面的优势。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虽然都对交叉询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却过于简易、粗糙,有些地方还存在缺失。如法律并未对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是否也需要进行交叉询问予以规定;交叉询问只规定主询问的规则,反询问、覆主询问等阶段却未作规定;诱导性询问的禁止不仅适用于主询问阶段,而且适用于反询问阶段,未能体现原则性与例外性的统一等等。
(三)交叉询问配套制度缺失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主要构成要素,只有在具备了多项与此相配合的制度下,才能发挥出真正的功效。交叉询问制度的正常运行以控辩双方互相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并进行详尽的准备为前提,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未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未能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证人很少愿意出庭,使交叉询问制度难以落到实处。
三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的构想
我国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不让交叉询问制度变成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完善交叉询问的顺序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优先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对交叉询问的顺序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仍有不足,对于控辩双方同时提请传唤的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序未明确;对于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交叉询问应该如何运作,法律也未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控辩双方都提请传唤的证人,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进行主询问,再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因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处于防御地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对方再进行反询问符合"举证-防御"的攻防理念。对于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也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并且规定法官主动提出的证人应由法官进行主询问,再由控辩双方进行反询问。法官的主询问从性质上来说是核实证据而不是履行举证责任,如果检控双方均请求传唤同一证人,应由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行询问。这样便于其按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需要来灵活发问,对于法官主动传唤证人在法官主询问后,在确定控辩双方的询问顺序时,也可参照这一原则,由对特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行发问。⑤
(二)建立与交叉询问相配套的规则和制度
一是庭前准备程序,为了让控辩双方能够有效地进行交叉询问,防止庭审程序拖延,应该建立由法院主持的证据开示制度,这是在我国落实交叉询问制度的重要条件。二是建立确保关键证人出庭的制度,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对于控辩双方提请传唤的证人,一定要求其在庭审过程中到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人,可以不要求其出庭。我们应该以此为基础构建证人出庭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传闻证据排除与例外规则。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争议较大的"关键证人",要求其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如果应该出庭并没有特殊情况而不出庭应该受到处罚,并且应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与补偿。
(三)强化律师援助制度
强化律师援助制度,扩大律师强制辩护的范围,也可以规定要求行使交叉询问权的被告人必须指定辩护人的制度;加大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以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积累富于对抗的丰富经验,使改革后的庭审交叉询问制度高质高效率进行。
(四)完善交叉询问的模式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证据调查方法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模式,归纳起来有纯粹当事人主导模式、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补充的模式和法官询问为主,当事人询问为补充的模式等三种。在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模式选择上,不存在一种模式优于另一种模式的预设,其优劣只能在特定的环境中分析和考察。在我国企图建立英美式强调对抗的交叉询问模式是不符合现实的。结合我国当前诉讼对抗相对较弱的情况,在完善交叉询问模式时,应注意适当提高对抗性。从诉讼文化上看,不少人依然存在较强的"清官"和"父母官"情结。这种诉讼文化决定了我国交叉询间的人权保障价值实现不能忽视法官主动性。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法官主导下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式交叉询问模式。
注释:
①参阅《21世纪经济报道》2010-07-21
②张卫平:《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③易雪琴:《交叉询问制度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32页.
④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⑤樊崇义,陈永生.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中国律师,2005(12).
关键词:刑事审判 交叉询问 法官询问权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交叉询问作为庭审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证人询问方式,通常是指公诉人与辩护人根据一定的询问规则,分别对自己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从而在削弱对方证人可信度中引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交叉询问的目的是试图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可信性。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制度的出现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而新刑诉法主要规定在第四十八、五十九、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九条。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
1、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首先,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其次,经审判长许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再次,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
2、询问被害人。调查被害人的程序基本与讯问被告人程序相同,但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中,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被害人出庭接受调查。
3、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首先,控辩双方均有权提请审判长许可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判长许可,控诉方可以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辩护方在控诉方举证后,可以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其次,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再次,审判人员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4、询问的规则与要求。公诉人不应打断或者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的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且在被告人在作完整的陈述之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开始讯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该分别进行。讯问、发问应当遵循基本规则,包括讯问、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二)司法现状
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关于交叉询问制度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简陋的,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阻碍交叉询问制度的发展的情况。当前主要有以下妨碍我国刑事交叉询问有效开展的问题:
1、证人的出庭率低,影响交叉询问制度的落实
交叉询问只适用于直接证人调查,即证人出庭参加庭审证据调查,因此,证人出庭是开展交叉询问的前提和基础。但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出庭率低直接导致刑事诉讼庭审的书证中心主义形成,并且大大减少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2、律师辩护率不高,影响交叉询问的庭审效果
被告人有律师代理是交叉询问有效开展的重要前提,但由于各种原因所致,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服务的比例并不高,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获得律师的比例不到40%。①
3、询问规则粗糙,阻碍了交叉询问的展开
与英美国家复杂而严密的技术型规则相比,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显得相当的简单和粗糙,影响了庭审效果。其中主要表现在没有区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6条中规定,询问证人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没有对例外情况作出补充规定,从而排除了对方当事人在反询问中以诱导性询问有效检验证人证言的情况。②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去,控辩双方提供的人证都是站在了自己一方,如果禁止对方采取诱导性的提问,在对方证人身上是很难得到排除其证人证言效果的情况的。因此,我国不应该笼统的规定对所有的证人不能进行诱导性询问,相反对反询问的诱导性应持支持态度。
4、询问适用范围有限,未能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
交叉询问只适用于直接证人调查,但事实上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而且证人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英美国家的证人概念相当广泛,除包括我国法律意义的证人外,还包括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人、实施调查活动的警察等。③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警察通常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很少,被害人大多数为外来的人员,流动性强,一般难以通知,所以被害人出庭的几率也很低。在我国,只有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从而限制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5、交叉询问与审问并存,限制交叉询问适用效力
我国的庭审阶段,职权主义色彩十分严重,而且在审判中我国实行的不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而是实行法官审判制,强调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并认可法官的积极诉讼职能。④从而导致了法官控制庭审节奏,使得交叉询问的步骤按法官的要求在走。因此,很多法官为了案件能快速的结案,直接忽视了控辩双方争辩,自己直接主动的进行询问,查明问题,而且其询问的内容往往包括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内容。
二、影响我国交叉询问制度发展的原因
我国总体框架上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然而,刑事诉讼实践中"穿新鞋走老路"的现象依然非常普遍,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依然主要是沿袭直接询问制,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观念影响
一项新的制度欲发挥预期作用,前提条件是与这项新制度相匹配的观念能够得到更新与认同,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从修订之前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向控辩式诉讼模式转变,交叉询问制度的引入正是这种转变的重要标志,然而从条文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还需要观念的更新与认同,我国传统的文化与观念中,存在着诸多抵制控辩式诉讼模式发挥作用的因素,如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追求实体真实的正义诉求。这些观念层面上的因素,深深的印刻于民族性格之中,导致法条上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很难演变为法律实践。
(二)交叉询问的顺序含混不清,规定粗糙
交叉询问制度包含了"主询问-反询问-覆主询问-覆反询问"等多个阶段,每个阶段都需要在询问方法、询问范围以及询问规则上作详尽而精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依据交叉询问特有的机理体现发现事实真相和正当程序方面的优势。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虽然都对交叉询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却过于简易、粗糙,有些地方还存在缺失。如法律并未对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是否也需要进行交叉询问予以规定;交叉询问只规定主询问的规则,反询问、覆主询问等阶段却未作规定;诱导性询问的禁止不仅适用于主询问阶段,而且适用于反询问阶段,未能体现原则性与例外性的统一等等。
(三)交叉询问配套制度缺失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主要构成要素,只有在具备了多项与此相配合的制度下,才能发挥出真正的功效。交叉询问制度的正常运行以控辩双方互相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并进行详尽的准备为前提,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未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未能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证人很少愿意出庭,使交叉询问制度难以落到实处。
三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的构想
我国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不让交叉询问制度变成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完善交叉询问的顺序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优先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对交叉询问的顺序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仍有不足,对于控辩双方同时提请传唤的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序未明确;对于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交叉询问应该如何运作,法律也未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控辩双方都提请传唤的证人,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进行主询问,再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因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处于防御地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对方再进行反询问符合"举证-防御"的攻防理念。对于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也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并且规定法官主动提出的证人应由法官进行主询问,再由控辩双方进行反询问。法官的主询问从性质上来说是核实证据而不是履行举证责任,如果检控双方均请求传唤同一证人,应由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行询问。这样便于其按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需要来灵活发问,对于法官主动传唤证人在法官主询问后,在确定控辩双方的询问顺序时,也可参照这一原则,由对特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先行发问。⑤
(二)建立与交叉询问相配套的规则和制度
一是庭前准备程序,为了让控辩双方能够有效地进行交叉询问,防止庭审程序拖延,应该建立由法院主持的证据开示制度,这是在我国落实交叉询问制度的重要条件。二是建立确保关键证人出庭的制度,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对于控辩双方提请传唤的证人,一定要求其在庭审过程中到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人,可以不要求其出庭。我们应该以此为基础构建证人出庭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传闻证据排除与例外规则。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争议较大的"关键证人",要求其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如果应该出庭并没有特殊情况而不出庭应该受到处罚,并且应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与补偿。
(三)强化律师援助制度
强化律师援助制度,扩大律师强制辩护的范围,也可以规定要求行使交叉询问权的被告人必须指定辩护人的制度;加大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以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积累富于对抗的丰富经验,使改革后的庭审交叉询问制度高质高效率进行。
(四)完善交叉询问的模式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证据调查方法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模式,归纳起来有纯粹当事人主导模式、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补充的模式和法官询问为主,当事人询问为补充的模式等三种。在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模式选择上,不存在一种模式优于另一种模式的预设,其优劣只能在特定的环境中分析和考察。在我国企图建立英美式强调对抗的交叉询问模式是不符合现实的。结合我国当前诉讼对抗相对较弱的情况,在完善交叉询问模式时,应注意适当提高对抗性。从诉讼文化上看,不少人依然存在较强的"清官"和"父母官"情结。这种诉讼文化决定了我国交叉询间的人权保障价值实现不能忽视法官主动性。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法官主导下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式交叉询问模式。
注释:
①参阅《21世纪经济报道》2010-07-21
②张卫平:《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③易雪琴:《交叉询问制度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32页.
④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⑤樊崇义,陈永生.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中国律师,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