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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30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第二条本决定所指的民营科技企业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科学技术部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实行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第三条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