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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从法哲学角度解读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实质是人本法律观,突出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对人的终极价值追求,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应当是权力与权利平衡观。通过赋权与控权阐述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进而探讨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提出实现权利保障和权力行使的双赢。
[关键词]以人为本;权力;权利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11-0051-03
以人为本是党的十六大以来确立的价值理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第一次把“以人为本”写入中央文件。党的十七大报告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并表现出对民生、民心、民权的高度关注。以人为本要求关心和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和控制国家权力,本文从“以人为本”这一法哲学命题出发探讨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一、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
以人为本是指以人为本质、以人为本位,解决人是什么的问题和人为什么的问题,并肯定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作用与地位,其价值取向是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和塑造人,把人看作一切事物的最终本质和尺度。
以人为本在西方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古希腊德尔斐神庙中铭刻一句箴言:“认识你自己”,德谟克里特在思索:“人应当怎样活着”,智者派代表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1]黑格尔对此高度评价:“这是一个伟大的命题。”[2]把人看作衡量一切事物的价值准绳,这命题对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产生重要影响,使他们的关注点从宇宙转向人,从客体转向主体。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不但出现了与“神学学科”相对立的“人文学科”,也出现了与神本论相对立的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思潮,其特点是尊重人和人性,以“人道”抗衡“神道”。14世纪意大利诗人、人文主义之父佩脱拉克说:“我不想变成上帝,或者居住在永恒中,或者把天地抱在怀抱里。属于人的那种光荣对我就够了。这是我所祈求的一切,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3]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民主、法治等人本思想,将人从神学蒙昧主义中解脱出来,确立了现实的人的主体价值,宗教只是作为信仰而存在。尽管近现代西方出现人本主义与科学主义两种思潮,出现“商品拜物教”形式的“以物为本”、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带来的“知识和理性为本”,使人文研究相对受到冷落,但是人文研究仍有其独立的地位,其人权、民主和法治的理论内涵影响至今。而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是现实的人、是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
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命题不同于以物为本。以物为本思想在古希腊思想家那里有论述,古希腊早期思想家猜到人与万物具有必然性,试图寻找人和万物“由之产生”,“又消灭而复归于它的”“始基和元素”。阿那克西曼德认为是“无限”,阿那克西美尼认为是“空气”,赫拉克利特认为是“火”,恩培多克勒认为是“四根”,德谟克利特认为是“原子”。[4]以物为本的理论表明人对世界和对自身的认识处于幼稚阶段。在人类经济行为的三种模式中,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在生产力诸要素中,人们更关注土地、原物料、机器设备、产销方法或技术以及资金等“物”的因素,人只是物的附属品;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因为人在资源的使用、流通、加工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人处于首要地位。
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命题也不同于以神为本。以神为本思想产生的条件是,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人们对现实世界失望,因而到虚无缥缈的超然世界寻找寄托,基督教神学应运而生,到中世纪占统治地位。中世纪经院哲学为基督教教义作论证,成了“神学的婢女”,主张以神为本。经院哲学家安瑟伦说:“轻视自己的人,在上帝那里就受到尊重。”基督教神学认为人和自然、生物都是上帝从虚无中创造出来的,并告诫人们皈依宗教,以求永恒幸福。以神为本的理论泯灭人性,为人类社会发展所否定。
在中国哲学史上,“以人为本”源于《管子》:“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5]中国古代的人本思想实质是与“君本论”相对应的“民本论”,典型的是孟子“民贵君轻”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诸侯危社稷,则变置。牺牲既成,粢盛既洁,祭祀以时,然而旱干水溢,则变置社稷。”[6]“德莫高于爱民,行莫厚于乐民……德莫下于刻民,行莫贱于害民也。”[7]“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8]民本思想在中华民族治国思想中一脉相承,并不断得以升华。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后,梁启超主张开国会、制宪法、张人权;严复将欧洲法哲学介绍到中国,最早以“权利”对译西方right,提出人权主张;孙中山推行“民族、民权、民生”三民主义,力图建立“完全归人民使用”政府,主张“天下为公”。
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宗旨,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更是把“以人为本”作为党的执政理念,提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9]强调市场经济是人本经济,把符合客观规律同反映人性发展要求结合起来,把物的尺度和人的尺度统一起来,通过协调各种关系,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人自身的和谐。
以人为本首先是哲学的基本价值观。哲学是人类知识的总结和概括,它探求自然界、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哲学始终居于知识阶梯的最高层次,属于社会意识形式的最高形式。任何法学理论,总是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超越哲学之外的法学是不存在的,尤其是法哲学始终受哲学影响,一方面,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各主要学派,都在不同程度、不同形式上受到现代哲学的影响,特别是实证主义、实用主义、逻辑实证主义、语言哲学、新康德主义、新托马斯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哲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或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哲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哲学流派的分化、变态或消失。法哲学作为哲学和法学的连接点,一端与哲学相连,另一端与法学接壤,是把哲学与法学结合起来的一座桥梁,它以其综合性和边缘性而存在。从法哲学角度看,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的关系,其终极目的是使人更好地生存和全面地发展。在方法论意义上,以人为本的实质是人本法律观,它突出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对人的终极价值的追求,强调一切制度必须以人为尺度,限制人的自由发展的制度应当予以抛弃;在价值选择上,人本法律观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权利,以人为本的观念就转化为以权利为本,强调保障人权、彰显人性、尊重人格。在当代中国,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应当是权力与权利平衡的权利观。
二、以人为本的赋权与控权
以人为本的赋权是从权力的来源上讲的,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权利是第一位的,国家权力是第二位的,权力服从于权利;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利是权力之母、权力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权利,权力是实现权利目的的手段。私权利是公权力产生的基础,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的让渡。
赋权论的理论基础在西方是社会契约论,它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提出,具有反对封建专制和主张人民主权的革命特点。洛克认为,人类为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捍卫自身的自然权利,于是签订契约,自愿地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人们一致同意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从而出现国家。“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政府和社会本身起源也在于此。”[10]并且认为,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必须接受契约内容的限制,按社会成员的委托,公权力应根据法律来行使。卢梭认为,自由的人们以平等的资格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下摆脱出来,“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1]这种结合的形式就是国家,国家的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尽管社会契约的理论背景及理论观点与中国国情并不完全一致,但权力来源于权利是不变的事实。我国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政府权力,展示出权利产生权力的真实过程。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私权利需要国家承认、法律承认以及社会承认和支持以取得力量,因而需要公权力的确认。当国家出现以后,国家的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法律承载权利,“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2],“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由“应然权利”转向“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应成为国家权力的宗旨。在实体内容上,权利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在表现形式上,权利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在运行方式上,权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实现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基础,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权力扩张为其提供条件,如个人的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相关公权力的扩张与行使;在价值目标上,实现安全、秩序、公平和正义,不是通过剥夺和任意限制权利,而是通过广泛承认并充分保障权利来实现的。可见,权利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确认,也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保障。没有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也就没有这些基础和条件,权利就很难获得法律和人民的认同,更谈不上满足权利主体要求和权利实现。
以人为本的控权是从权力控制和制约上讲的,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两个方面。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基于权力对人的腐蚀性和人对权力的滥用性,这条政治规律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从17世纪中叶法国孟德斯鸠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14]的经验论到18世纪初英国的阿克顿勋爵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的格言式预言,都充满着对权力的怀疑和警惕,时任美国总统杰佛逊主张,“就权力问题而言,希望不要再让我们听见所谓的对人的信任的言论,而是用宪法的各种限制措施去约束被授权之人,防止他们给我们带来的伤害。”[15]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司法、行政等多种权力,互相制衡。公权力是以民众的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为前提的,实践证明被让渡出去的权力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由国家权力承认和支持的权利,也会被国家权力所侵害。而权力滥用的后果违背了公权力的本质属性和目的,出于对权力的约束和对权利的保障,立法者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制度结构和程序上的规制,以权力制约权力,确保权力自身不受腐蚀,确保权利不会受权力的腐蚀而走向异化。
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基于人对权利追求的永恒性。公权力被赋予后,私权利可以通过参与国家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事务中,参与决策、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参与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过程中,对国家的治理提供物质帮助、技术支持、智力支持和精神支持,促进公权力行使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这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过程,也是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手段。在中国古代,尽管已存在朴素的“民本”或“人本”思想,但是三纲五常才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贵贱、尊卑、长幼、亲疏都有分寸的社会,便是儒家的理想社会”。[16]强调“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主张“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为民作主”的“官本位”思想即源于此。因而,公权力与私权利是不平等的,公权力占绝对优势,法律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国家的统治权,而忽视公民权利,要求民众安分守己。儒家的“圣人为王”、道家的“无君”或“无为而治”、法家的“法治”及“人设之势”等,都没有对最高的专制权力设计出有效的防线,专制权力的泛滥,逐步形成绝对皇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历史背景下延伸的公权力,对其控制和制约既具有共性又具有本国特色。
三、以人为本的权力与权利平衡
“以人为本”是权利与权力平衡的基石。在现代国家的法治进程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本质上反映了立法与现实、公益和私利以及不同价值观的对立统一。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面临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同一体系中能否得到平衡,并实现共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公权力是在私权利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其行使必然以最大多数私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私权利只有在公权力的确认和保障中才能真正得以实现。这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成为可能和现实。我国宪法通过基本权利的配置,规范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当然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不仅靠宪法来确定,私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及行使的规定,也构成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如民法规定公民和企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是排他性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私权所在,公权所止。此外,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提供规范和保障。
以人为本的权力与权利平衡,基于权力与权利的互助合作。由于权力的公益性质,正当行使的权力的扩大,事实上实现并扩大了权利;而权利的稳固与扩展,又要求强有力的权力保障。权利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容易受到侵害。权利主体对权利享有的最实际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协调互动的过程,实质是权利主体的取得利益,义务主体抑制或让渡利益。由于利益得失,必然要求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依赖国家权力保护。权力是一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是国家和社会不可或缺的,它有巨大的规模效益,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履行,因而公权力是保护私权利最有效的工具,是其他权利保护措施无法相比的,国家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费用。权力保护权利,实际上是对利益的保护。权利的背后是利益的支撑,而利益则是权利目的之所在,人们享有和行使权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为了获得利益与实现利益,因而权力对权利保障的落脚点是对利益的获得与保障上。权利与利益联系的观念由来已久。18世纪初以英国法学家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注意到法律是对各种利益的衡定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功利主义基础。奥斯丁发展了边沁的理论,把法律主权者的命令和功利原则贯穿起来,强调权利的特点是给所有者以利益或进行利益划分。德国法学家耶林明确提出权利背后的利益基础,并以利益作为权利概念的指称范畴,他“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17]他虽然承认权利的意志因素,但认为意志的基础是主体的利益。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的,也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
在当代,权利与权力已经出现平衡的趋势,表现为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即有些私法领域采用公法的调整手段,而公法领域也采用私法调整手段。私法公法化的主要表现是私法中强制性法律规范增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受到公权力干预和限制。20世纪以来,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基于公共利益被公权力所纠正,尊重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禁止权利滥用成为所有权行使的指导原则。传统契约自由为不断加强的社会立法所修正,如保障劳工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的立法;保护消费者立法;交通肇事、因工伤亡和环境污染等无过错责任立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公法私法化的主要表现是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的产生。传统认为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唯一的,而现代治理理念认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多元的,既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非政府组织,也可能是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传统认为管理是命令与服从关系,而现代治理理念认为管理不仅是命令与服从,还可以共同合作、平等协商,凡是政府必须管的公共事务,尽可能地采用招标、承包、委托等私法手段,通过行政合同实现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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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晏子春秋•卷四(二十二)[M].
[8]荀子•王制篇[M].
[9]胡锦涛.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J].求是,2003,(13).
[10]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215.
[11]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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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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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261.
[17]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6.
责任编辑宋桂祝
[关键词]以人为本;权力;权利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11-0051-03
以人为本是党的十六大以来确立的价值理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第一次把“以人为本”写入中央文件。党的十七大报告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并表现出对民生、民心、民权的高度关注。以人为本要求关心和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和控制国家权力,本文从“以人为本”这一法哲学命题出发探讨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一、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
以人为本是指以人为本质、以人为本位,解决人是什么的问题和人为什么的问题,并肯定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作用与地位,其价值取向是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和塑造人,把人看作一切事物的最终本质和尺度。
以人为本在西方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古希腊德尔斐神庙中铭刻一句箴言:“认识你自己”,德谟克里特在思索:“人应当怎样活着”,智者派代表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1]黑格尔对此高度评价:“这是一个伟大的命题。”[2]把人看作衡量一切事物的价值准绳,这命题对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产生重要影响,使他们的关注点从宇宙转向人,从客体转向主体。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不但出现了与“神学学科”相对立的“人文学科”,也出现了与神本论相对立的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思潮,其特点是尊重人和人性,以“人道”抗衡“神道”。14世纪意大利诗人、人文主义之父佩脱拉克说:“我不想变成上帝,或者居住在永恒中,或者把天地抱在怀抱里。属于人的那种光荣对我就够了。这是我所祈求的一切,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3]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民主、法治等人本思想,将人从神学蒙昧主义中解脱出来,确立了现实的人的主体价值,宗教只是作为信仰而存在。尽管近现代西方出现人本主义与科学主义两种思潮,出现“商品拜物教”形式的“以物为本”、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带来的“知识和理性为本”,使人文研究相对受到冷落,但是人文研究仍有其独立的地位,其人权、民主和法治的理论内涵影响至今。而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是现实的人、是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
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命题不同于以物为本。以物为本思想在古希腊思想家那里有论述,古希腊早期思想家猜到人与万物具有必然性,试图寻找人和万物“由之产生”,“又消灭而复归于它的”“始基和元素”。阿那克西曼德认为是“无限”,阿那克西美尼认为是“空气”,赫拉克利特认为是“火”,恩培多克勒认为是“四根”,德谟克利特认为是“原子”。[4]以物为本的理论表明人对世界和对自身的认识处于幼稚阶段。在人类经济行为的三种模式中,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在生产力诸要素中,人们更关注土地、原物料、机器设备、产销方法或技术以及资金等“物”的因素,人只是物的附属品;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因为人在资源的使用、流通、加工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人处于首要地位。
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命题也不同于以神为本。以神为本思想产生的条件是,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人们对现实世界失望,因而到虚无缥缈的超然世界寻找寄托,基督教神学应运而生,到中世纪占统治地位。中世纪经院哲学为基督教教义作论证,成了“神学的婢女”,主张以神为本。经院哲学家安瑟伦说:“轻视自己的人,在上帝那里就受到尊重。”基督教神学认为人和自然、生物都是上帝从虚无中创造出来的,并告诫人们皈依宗教,以求永恒幸福。以神为本的理论泯灭人性,为人类社会发展所否定。
在中国哲学史上,“以人为本”源于《管子》:“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5]中国古代的人本思想实质是与“君本论”相对应的“民本论”,典型的是孟子“民贵君轻”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诸侯危社稷,则变置。牺牲既成,粢盛既洁,祭祀以时,然而旱干水溢,则变置社稷。”[6]“德莫高于爱民,行莫厚于乐民……德莫下于刻民,行莫贱于害民也。”[7]“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8]民本思想在中华民族治国思想中一脉相承,并不断得以升华。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后,梁启超主张开国会、制宪法、张人权;严复将欧洲法哲学介绍到中国,最早以“权利”对译西方right,提出人权主张;孙中山推行“民族、民权、民生”三民主义,力图建立“完全归人民使用”政府,主张“天下为公”。
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宗旨,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更是把“以人为本”作为党的执政理念,提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9]强调市场经济是人本经济,把符合客观规律同反映人性发展要求结合起来,把物的尺度和人的尺度统一起来,通过协调各种关系,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人自身的和谐。
以人为本首先是哲学的基本价值观。哲学是人类知识的总结和概括,它探求自然界、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哲学始终居于知识阶梯的最高层次,属于社会意识形式的最高形式。任何法学理论,总是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超越哲学之外的法学是不存在的,尤其是法哲学始终受哲学影响,一方面,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各主要学派,都在不同程度、不同形式上受到现代哲学的影响,特别是实证主义、实用主义、逻辑实证主义、语言哲学、新康德主义、新托马斯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哲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或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哲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哲学流派的分化、变态或消失。法哲学作为哲学和法学的连接点,一端与哲学相连,另一端与法学接壤,是把哲学与法学结合起来的一座桥梁,它以其综合性和边缘性而存在。从法哲学角度看,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的关系,其终极目的是使人更好地生存和全面地发展。在方法论意义上,以人为本的实质是人本法律观,它突出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对人的终极价值的追求,强调一切制度必须以人为尺度,限制人的自由发展的制度应当予以抛弃;在价值选择上,人本法律观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权利,以人为本的观念就转化为以权利为本,强调保障人权、彰显人性、尊重人格。在当代中国,以人为本的权利观应当是权力与权利平衡的权利观。
二、以人为本的赋权与控权
以人为本的赋权是从权力的来源上讲的,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权利是第一位的,国家权力是第二位的,权力服从于权利;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利是权力之母、权力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权利,权力是实现权利目的的手段。私权利是公权力产生的基础,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的让渡。
赋权论的理论基础在西方是社会契约论,它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提出,具有反对封建专制和主张人民主权的革命特点。洛克认为,人类为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捍卫自身的自然权利,于是签订契约,自愿地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人们一致同意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从而出现国家。“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政府和社会本身起源也在于此。”[10]并且认为,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必须接受契约内容的限制,按社会成员的委托,公权力应根据法律来行使。卢梭认为,自由的人们以平等的资格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下摆脱出来,“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1]这种结合的形式就是国家,国家的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尽管社会契约的理论背景及理论观点与中国国情并不完全一致,但权力来源于权利是不变的事实。我国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政府权力,展示出权利产生权力的真实过程。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私权利需要国家承认、法律承认以及社会承认和支持以取得力量,因而需要公权力的确认。当国家出现以后,国家的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法律承载权利,“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2],“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由“应然权利”转向“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应成为国家权力的宗旨。在实体内容上,权利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在表现形式上,权利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在运行方式上,权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实现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基础,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权力扩张为其提供条件,如个人的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相关公权力的扩张与行使;在价值目标上,实现安全、秩序、公平和正义,不是通过剥夺和任意限制权利,而是通过广泛承认并充分保障权利来实现的。可见,权利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确认,也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保障。没有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也就没有这些基础和条件,权利就很难获得法律和人民的认同,更谈不上满足权利主体要求和权利实现。
以人为本的控权是从权力控制和制约上讲的,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两个方面。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基于权力对人的腐蚀性和人对权力的滥用性,这条政治规律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从17世纪中叶法国孟德斯鸠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14]的经验论到18世纪初英国的阿克顿勋爵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的格言式预言,都充满着对权力的怀疑和警惕,时任美国总统杰佛逊主张,“就权力问题而言,希望不要再让我们听见所谓的对人的信任的言论,而是用宪法的各种限制措施去约束被授权之人,防止他们给我们带来的伤害。”[15]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司法、行政等多种权力,互相制衡。公权力是以民众的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为前提的,实践证明被让渡出去的权力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由国家权力承认和支持的权利,也会被国家权力所侵害。而权力滥用的后果违背了公权力的本质属性和目的,出于对权力的约束和对权利的保障,立法者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制度结构和程序上的规制,以权力制约权力,确保权力自身不受腐蚀,确保权利不会受权力的腐蚀而走向异化。
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基于人对权利追求的永恒性。公权力被赋予后,私权利可以通过参与国家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事务中,参与决策、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参与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过程中,对国家的治理提供物质帮助、技术支持、智力支持和精神支持,促进公权力行使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这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过程,也是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手段。在中国古代,尽管已存在朴素的“民本”或“人本”思想,但是三纲五常才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贵贱、尊卑、长幼、亲疏都有分寸的社会,便是儒家的理想社会”。[16]强调“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主张“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为民作主”的“官本位”思想即源于此。因而,公权力与私权利是不平等的,公权力占绝对优势,法律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国家的统治权,而忽视公民权利,要求民众安分守己。儒家的“圣人为王”、道家的“无君”或“无为而治”、法家的“法治”及“人设之势”等,都没有对最高的专制权力设计出有效的防线,专制权力的泛滥,逐步形成绝对皇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历史背景下延伸的公权力,对其控制和制约既具有共性又具有本国特色。
三、以人为本的权力与权利平衡
“以人为本”是权利与权力平衡的基石。在现代国家的法治进程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本质上反映了立法与现实、公益和私利以及不同价值观的对立统一。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面临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同一体系中能否得到平衡,并实现共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公权力是在私权利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其行使必然以最大多数私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私权利只有在公权力的确认和保障中才能真正得以实现。这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成为可能和现实。我国宪法通过基本权利的配置,规范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当然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不仅靠宪法来确定,私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及行使的规定,也构成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如民法规定公民和企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是排他性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私权所在,公权所止。此外,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提供规范和保障。
以人为本的权力与权利平衡,基于权力与权利的互助合作。由于权力的公益性质,正当行使的权力的扩大,事实上实现并扩大了权利;而权利的稳固与扩展,又要求强有力的权力保障。权利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容易受到侵害。权利主体对权利享有的最实际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协调互动的过程,实质是权利主体的取得利益,义务主体抑制或让渡利益。由于利益得失,必然要求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依赖国家权力保护。权力是一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是国家和社会不可或缺的,它有巨大的规模效益,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履行,因而公权力是保护私权利最有效的工具,是其他权利保护措施无法相比的,国家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费用。权力保护权利,实际上是对利益的保护。权利的背后是利益的支撑,而利益则是权利目的之所在,人们享有和行使权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为了获得利益与实现利益,因而权力对权利保障的落脚点是对利益的获得与保障上。权利与利益联系的观念由来已久。18世纪初以英国法学家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注意到法律是对各种利益的衡定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功利主义基础。奥斯丁发展了边沁的理论,把法律主权者的命令和功利原则贯穿起来,强调权利的特点是给所有者以利益或进行利益划分。德国法学家耶林明确提出权利背后的利益基础,并以利益作为权利概念的指称范畴,他“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17]他虽然承认权利的意志因素,但认为意志的基础是主体的利益。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的,也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
在当代,权利与权力已经出现平衡的趋势,表现为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即有些私法领域采用公法的调整手段,而公法领域也采用私法调整手段。私法公法化的主要表现是私法中强制性法律规范增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受到公权力干预和限制。20世纪以来,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基于公共利益被公权力所纠正,尊重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禁止权利滥用成为所有权行使的指导原则。传统契约自由为不断加强的社会立法所修正,如保障劳工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的立法;保护消费者立法;交通肇事、因工伤亡和环境污染等无过错责任立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公法私法化的主要表现是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的产生。传统认为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唯一的,而现代治理理念认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多元的,既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非政府组织,也可能是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传统认为管理是命令与服从关系,而现代治理理念认为管理不仅是命令与服从,还可以共同合作、平等协商,凡是政府必须管的公共事务,尽可能地采用招标、承包、委托等私法手段,通过行政合同实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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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