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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可撤销婚姻制度以来,法律只规定了胁迫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其范围之窄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利于保护婚姻缔结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婚姻法的本质要求。笔者将结合学者观点,针对争议较大的欺诈行为以及无效婚姻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事由是否可以成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范围进行理论分析,作出个人见解,以备立法者和学者参考。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婚姻,或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当事人以撤销婚姻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尽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该制度在我国过去立法空白,但该制度法定事由只规定胁迫一种情形,难以解决好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学界对此也有颇多争论,笔者将提出以下建议。
一、无效婚姻中的第(三)、(四)种法定事由应调整为可撤销婚姻事由
无效婚姻的第(三)、(四)种法定事由分别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考虑到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婚后尚未治愈的疾病会影响下一代的身体健康,一方面加重了家庭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到国家、民族的整体素质;而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一方面是出于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考虑,提前结婚生育的代数多,国家的人口数也会相应增加,另一方面未达到法定婚龄人心智发育还不成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但有学者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的婚姻所涉及的也只是当事人个人利益,生育不是婚姻的全部,如果一个人自愿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缔结婚姻,他们选择不生育子女或不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愿意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就没有理由去肆意干涉,宣告其婚姻无效。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国家进一步推行“二孩”政策,把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危害性提高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似乎与当前的减轻人口老龄化政策不相符合。本人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两种情形并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应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减少对当事人婚姻自由选择的干涉,将这两种情形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相对更为合理。
二、受欺诈婚姻应作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定事由
受欺诈婚姻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或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手段,使对方产生认识上错误而缔结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骗婚情形经常出现,被欺骗一方往往不能直接通过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比如,以前发生的欺诈者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证与被骗方登记结婚,通过利用此种手段来达到骗取彩礼钱的目的后销声匿迹。根据现有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法律并未规定,因欺诈结婚的,受欺诈一方可以主张撤销权。被骗方就不能以婚姻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只能向民政登记部门主张权利,而婚姻登记机关为了不承担行政责任,不会以婚姻登记错误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这样被骗方也不能再婚,从而出现了“离不了婚的新郎”的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该反思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的范围是否应该包括受欺诈情形。如果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包括了受欺诈情形,被欺诈者就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不用向婚姻登记机关主张权利,避免受害方不必要的权利主张成本,受害方的私益也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婚姻关系从某种程度来说也是一种特殊契约,婚姻关系主要涉及人身关系,不同于交易制度中的合同关系,立法者最终未能将婚姻欺诈行为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立法者认为婚姻行为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中受欺詐一方,从其内心来说还是自愿结婚的,而且是否受欺骗主要是当事人自身感受,在实践中法官很难判断,欺诈在实践中也不好掌握。显然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受欺诈一方是基于欺诈方欺诈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其本身并不一定是自愿结婚,即使是自愿结婚,并不妨碍以不真实存在的婚姻事实主张撤销婚姻。再者,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其行为构成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未不同,既然合同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能够做到好的把握,为什么婚姻中的欺诈行为又不能好掌握呢?所以,此种解释存在不合理情形。再从其它国家的立法来看,《日本民法典》第747条第一款第一项;《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2、5项;《法国民法典》第180条等,都对受欺诈婚姻可作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定事由进行了立法规制。【3】立法者可以参照这些国家立法作出合理的立法规制。
总之,无论出于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考虑还是基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考虑,或出于其它客观原因考虑,将无效婚姻法定事由中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和受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范围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法律给予这些婚姻缔结者撤销权,更能体现出法律较少限度的去干预私益,也体现出对个人选择的尊重,理应得到立法者的认同。
参考文献:
[1]东辉.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法学论坛,2007(4)
[2]黄松.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刘婷丽.肖琳浅谈可撤销婚姻制度适用范围[J]法制与社会,2014(5)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婚姻,或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当事人以撤销婚姻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尽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该制度在我国过去立法空白,但该制度法定事由只规定胁迫一种情形,难以解决好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学界对此也有颇多争论,笔者将提出以下建议。
一、无效婚姻中的第(三)、(四)种法定事由应调整为可撤销婚姻事由
无效婚姻的第(三)、(四)种法定事由分别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考虑到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婚后尚未治愈的疾病会影响下一代的身体健康,一方面加重了家庭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到国家、民族的整体素质;而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一方面是出于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考虑,提前结婚生育的代数多,国家的人口数也会相应增加,另一方面未达到法定婚龄人心智发育还不成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但有学者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的婚姻所涉及的也只是当事人个人利益,生育不是婚姻的全部,如果一个人自愿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缔结婚姻,他们选择不生育子女或不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愿意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就没有理由去肆意干涉,宣告其婚姻无效。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国家进一步推行“二孩”政策,把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危害性提高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似乎与当前的减轻人口老龄化政策不相符合。本人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两种情形并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应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减少对当事人婚姻自由选择的干涉,将这两种情形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相对更为合理。
二、受欺诈婚姻应作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定事由
受欺诈婚姻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或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手段,使对方产生认识上错误而缔结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骗婚情形经常出现,被欺骗一方往往不能直接通过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比如,以前发生的欺诈者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证与被骗方登记结婚,通过利用此种手段来达到骗取彩礼钱的目的后销声匿迹。根据现有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法律并未规定,因欺诈结婚的,受欺诈一方可以主张撤销权。被骗方就不能以婚姻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只能向民政登记部门主张权利,而婚姻登记机关为了不承担行政责任,不会以婚姻登记错误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这样被骗方也不能再婚,从而出现了“离不了婚的新郎”的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该反思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的范围是否应该包括受欺诈情形。如果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包括了受欺诈情形,被欺诈者就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不用向婚姻登记机关主张权利,避免受害方不必要的权利主张成本,受害方的私益也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婚姻关系从某种程度来说也是一种特殊契约,婚姻关系主要涉及人身关系,不同于交易制度中的合同关系,立法者最终未能将婚姻欺诈行为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立法者认为婚姻行为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中受欺詐一方,从其内心来说还是自愿结婚的,而且是否受欺骗主要是当事人自身感受,在实践中法官很难判断,欺诈在实践中也不好掌握。显然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受欺诈一方是基于欺诈方欺诈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其本身并不一定是自愿结婚,即使是自愿结婚,并不妨碍以不真实存在的婚姻事实主张撤销婚姻。再者,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其行为构成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未不同,既然合同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能够做到好的把握,为什么婚姻中的欺诈行为又不能好掌握呢?所以,此种解释存在不合理情形。再从其它国家的立法来看,《日本民法典》第747条第一款第一项;《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2、5项;《法国民法典》第180条等,都对受欺诈婚姻可作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定事由进行了立法规制。【3】立法者可以参照这些国家立法作出合理的立法规制。
总之,无论出于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考虑还是基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考虑,或出于其它客观原因考虑,将无效婚姻法定事由中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和受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法定事由范围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法律给予这些婚姻缔结者撤销权,更能体现出法律较少限度的去干预私益,也体现出对个人选择的尊重,理应得到立法者的认同。
参考文献:
[1]东辉.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法学论坛,2007(4)
[2]黄松.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刘婷丽.肖琳浅谈可撤销婚姻制度适用范围[J]法制与社会,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