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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虚假诉讼现象呈上升态势,虚假诉讼不但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为此,检察机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民行检察的职权和监督方式依法打击和遏制虚假诉讼蔓延之势,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进行论述。具体来说,一是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确保监督有理有据;二是要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如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移送犯罪线索等,确保监督效果;三是要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形成监督的合力。
关键词: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权 监督方式 监督合力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5日徐某某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诉称,他与李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上旬,李某某以其女儿失业为由,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用以度日,借期一个月,并承诺于2011年12月还款。徐某某于2011年11月在某区西门外大街银茂广场四号楼9层将20万元借给李某某。到12月李某某未还款,且突然消失,联系不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调解判决债务人按约定日偿还债权人徐某某20万元,利息7000元;(2)因李某某骗后恶意逃债而打官司的车费、登报费等均由李某某担负,约2000元;(3)因此官司受到剌激伤病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2013年2月16日,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徐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徐某某出庭、李某某未出庭。徐某某提供证人江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看到李某某为投资“明明商”向徐某某借款,借款的地点在西门外大街银茂广场四号楼9层“明明商”的办公地点,并看到徐某某将20万元交给李某某。另徐某某还提供张某的书证。称其看到李某某向徐某某借钱。上述事实,有徐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4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并有证人证实借款情况,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徐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应将借款归还徐某某,现徐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2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利息7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徐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主张因李某某骗后恶意逃债而打官司的车费、登报费等2000元均由李某某担负,因此官司受到剌激伤病费4000元由李某某负担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徐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5日,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审查发现,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在李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再进一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案件有以下疑点:一是徐某某两次开庭对借款的理由陈述并不一致。二是江某某证言在两次开庭时互相矛盾,首次开庭时证明只是听说并没有看见交付借款。后来开庭证明亲眼看见徐某某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前后两次证言明显矛盾。三是证人张某并没有出庭作证,只是提供了书面证言,然而张某并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条件。四是江某某与张某都是原告徐某某的朋友,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值得怀疑。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承办人充分利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向法院调阅了原审卷宗,一一证实了上述疑问的存在。而且进一步询问了申请人、对方当事人、两位证人。经过周密的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之所以没有出庭应诉是因为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将申请人的地址书写错误,致使申请人未能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故未能参加诉讼。两位证人证言,其中一位证人始终未出庭,只是提供书面证言,另一位证人在法庭两次出庭过程中,证言相互矛盾,法院对其证言改变未予询问核实。两位证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和核实有关情况中,全部推翻原审的证言,坦言一切均是按照徐某某的指使参与出庭,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本不知情。可见,该案不仅程序存在错误,而且在事实认定上明显证据不足,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骗取利益。
二、本案的监督方式和效果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从而获得“有利”判决,达到获取非法获利目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仅没有审查出当事人陈述、虚假证据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之处,而且在送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造成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行使辩论权利,最终导致不公正判决产生。
基于本案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有二:(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该院认为:徐某某称曾向被告出借20万元,但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陈述前后矛盾。徐某某提供证人江某某两次庭审及检察机关的笔录中证言前后矛盾,且不出庭接受质证,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彻底推翻了原审法院判决,改变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通过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申请人向检察机关赠送锦旗表示感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检察机关如何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当然包括虚假诉讼行为。因此,监督虚假诉讼活动,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需要从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内外配合形成监督合力三方面入手,做好虚假诉讼的监督工作,确保司法秩序的有序运转。 (一)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确保监督有理有据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取证有关情况。”在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一方面虚假诉讼中大都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当事人往往串通好,案卷中对这些情况基本没有反映,案卷中可能有的只是自认而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证据伪造,故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仅凭阅卷难以认定,调查核实权是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只有启动调查核实权,才能判断是否是虚假诉讼及是否符合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串通侵害第三方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造假、伪造证据,其他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往往没有能力获取或保留违背程序以及证据虚假的证据,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就更显必要。在一般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应主要以依当事人申请为主,以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原则,但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存在串通故意或者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存在诉讼案件,当事人可能不会申请调查取证,同时即使其怀疑涉嫌虚假诉讼,其也不具备像一般诉讼那样提供证据的能力。所以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中,在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上应该以依职权启动为主。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出示和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说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不同于当事人取证,因为检察机关是公权力代表不是个人。在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未改变,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所取得的证据仅需承担出示和说明义务,不需接受当事人质证。
(二)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
在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不能单靠抗诉手段,还需要注意其他监督手段的运用和配合,才能发挥出检察监督的最大效能。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可采用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移送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具体来说,对于已经生效的虚假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调解书,确有抗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刚性的监督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综合考虑当事人权益受影响程度、诉讼经济、生效裁判稳定等其他因素,没有抗诉必要的,以及不适宜以抗诉方式监督但应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虚假诉讼中还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明知当事人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仍应当事人请求作出判决、裁定、调解,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或者明知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而不依法调查核实,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利益受损的,应当根据情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虚假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移交犯罪线索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律师或当事人策划、参虚假诉讼行为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只有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将对裁判结果监督、诉讼活动监督、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监督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打击虚假诉讼的最佳效果。
(三)加强内外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虚假诉讼的查处和打击涉及的面较广,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要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形成监督的合力。一方面,应建立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与内部部门的配合机制,侦监、公诉、职侦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民行检察部门。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涉及民事虚假诉讼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职侦部门,检察机关民行和各业务部门之间形成信息共享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形成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合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加强协调合作,构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查处的合作机制。民事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但是由于法院审判的职能的被动性,往往难以发现虚假诉讼,需要借助外力即检察机关的监督从而发现虚假诉讼,而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监督虚假诉讼时,发现当事人或者律师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时,又需要公安和司法部门的配合来查处,因此,公检法司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不断完善和改进工作措施,依法形成会议纪要,建立起日常工作联系机制,使监督变为一种常态,才能有效打击、遏制虚假诉讼蔓延之势。
关键词: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权 监督方式 监督合力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5日徐某某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诉称,他与李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上旬,李某某以其女儿失业为由,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用以度日,借期一个月,并承诺于2011年12月还款。徐某某于2011年11月在某区西门外大街银茂广场四号楼9层将20万元借给李某某。到12月李某某未还款,且突然消失,联系不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调解判决债务人按约定日偿还债权人徐某某20万元,利息7000元;(2)因李某某骗后恶意逃债而打官司的车费、登报费等均由李某某担负,约2000元;(3)因此官司受到剌激伤病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2013年2月16日,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徐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徐某某出庭、李某某未出庭。徐某某提供证人江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看到李某某为投资“明明商”向徐某某借款,借款的地点在西门外大街银茂广场四号楼9层“明明商”的办公地点,并看到徐某某将20万元交给李某某。另徐某某还提供张某的书证。称其看到李某某向徐某某借钱。上述事实,有徐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4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并有证人证实借款情况,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徐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应将借款归还徐某某,现徐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2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利息7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徐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主张因李某某骗后恶意逃债而打官司的车费、登报费等2000元均由李某某担负,因此官司受到剌激伤病费4000元由李某某负担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徐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5日,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审查发现,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在李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再进一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案件有以下疑点:一是徐某某两次开庭对借款的理由陈述并不一致。二是江某某证言在两次开庭时互相矛盾,首次开庭时证明只是听说并没有看见交付借款。后来开庭证明亲眼看见徐某某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前后两次证言明显矛盾。三是证人张某并没有出庭作证,只是提供了书面证言,然而张某并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条件。四是江某某与张某都是原告徐某某的朋友,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值得怀疑。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承办人充分利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向法院调阅了原审卷宗,一一证实了上述疑问的存在。而且进一步询问了申请人、对方当事人、两位证人。经过周密的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之所以没有出庭应诉是因为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将申请人的地址书写错误,致使申请人未能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故未能参加诉讼。两位证人证言,其中一位证人始终未出庭,只是提供书面证言,另一位证人在法庭两次出庭过程中,证言相互矛盾,法院对其证言改变未予询问核实。两位证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和核实有关情况中,全部推翻原审的证言,坦言一切均是按照徐某某的指使参与出庭,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本不知情。可见,该案不仅程序存在错误,而且在事实认定上明显证据不足,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骗取利益。
二、本案的监督方式和效果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从而获得“有利”判决,达到获取非法获利目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仅没有审查出当事人陈述、虚假证据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之处,而且在送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造成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行使辩论权利,最终导致不公正判决产生。
基于本案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有二:(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该院认为:徐某某称曾向被告出借20万元,但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陈述前后矛盾。徐某某提供证人江某某两次庭审及检察机关的笔录中证言前后矛盾,且不出庭接受质证,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彻底推翻了原审法院判决,改变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通过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申请人向检察机关赠送锦旗表示感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检察机关如何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当然包括虚假诉讼行为。因此,监督虚假诉讼活动,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需要从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内外配合形成监督合力三方面入手,做好虚假诉讼的监督工作,确保司法秩序的有序运转。 (一)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确保监督有理有据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取证有关情况。”在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一方面虚假诉讼中大都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当事人往往串通好,案卷中对这些情况基本没有反映,案卷中可能有的只是自认而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证据伪造,故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仅凭阅卷难以认定,调查核实权是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只有启动调查核实权,才能判断是否是虚假诉讼及是否符合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串通侵害第三方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造假、伪造证据,其他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往往没有能力获取或保留违背程序以及证据虚假的证据,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就更显必要。在一般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应主要以依当事人申请为主,以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原则,但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存在串通故意或者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存在诉讼案件,当事人可能不会申请调查取证,同时即使其怀疑涉嫌虚假诉讼,其也不具备像一般诉讼那样提供证据的能力。所以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中,在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上应该以依职权启动为主。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出示和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说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不同于当事人取证,因为检察机关是公权力代表不是个人。在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未改变,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所取得的证据仅需承担出示和说明义务,不需接受当事人质证。
(二)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
在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不能单靠抗诉手段,还需要注意其他监督手段的运用和配合,才能发挥出检察监督的最大效能。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可采用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移送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具体来说,对于已经生效的虚假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调解书,确有抗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刚性的监督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综合考虑当事人权益受影响程度、诉讼经济、生效裁判稳定等其他因素,没有抗诉必要的,以及不适宜以抗诉方式监督但应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虚假诉讼中还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明知当事人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仍应当事人请求作出判决、裁定、调解,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或者明知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而不依法调查核实,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利益受损的,应当根据情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虚假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移交犯罪线索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律师或当事人策划、参虚假诉讼行为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只有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将对裁判结果监督、诉讼活动监督、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监督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打击虚假诉讼的最佳效果。
(三)加强内外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虚假诉讼的查处和打击涉及的面较广,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要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形成监督的合力。一方面,应建立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与内部部门的配合机制,侦监、公诉、职侦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民行检察部门。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涉及民事虚假诉讼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职侦部门,检察机关民行和各业务部门之间形成信息共享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形成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合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加强协调合作,构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查处的合作机制。民事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但是由于法院审判的职能的被动性,往往难以发现虚假诉讼,需要借助外力即检察机关的监督从而发现虚假诉讼,而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监督虚假诉讼时,发现当事人或者律师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时,又需要公安和司法部门的配合来查处,因此,公检法司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不断完善和改进工作措施,依法形成会议纪要,建立起日常工作联系机制,使监督变为一种常态,才能有效打击、遏制虚假诉讼蔓延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