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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期间,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表示要多举措提振股市信心。同时,全国人大代表、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欧阳泽华在媒体沟通会上表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有望年内推出。
自郭树清履新以来,证监会动作频频,在上市公司治理、严惩内幕交易及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等方面屡出重拳。进入2012年后,利好消息频传,先有推动养老金入市的传闻,后有鼓励发展垃圾债市场的提议。
对监管当局来说,提振股市的最大利好措施就是完善市场监管、提供公正合理的交易环境和透明有序的市场。在市场监管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和措施,可以借鉴。
首先,立法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存在部分矛盾之处。有研究认为,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强调的是相关人员在主观上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这种判断属于“利用标准”。但第76条则没有明确知情人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只要交易人在交易时或交易前知悉内幕信息,那么交易行为就是被禁止的,这种判断属于“知悉标准”。
证监会在2007年制定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人的认定进行了细化,但对内幕行为的认定和豁免规则仍然没有明确。何况《办法》只是内部文件,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不公开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依据。
当前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知悉标准”,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在交易时知悉内幕消息,而无须证明其利用了该消息即可入罪。这大大降低了检控及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由于内幕消息传播的特点,检方很难获得行为人利用内幕消息的直接证据,采取“知悉标准”有利于提高打击内幕人犯罪的效率。
但同时,为了避免打击范围扩大化,英美法系国家在“知悉标准”之下,也给予了被告一些特定的豁免。被告可以通过抗辩陈述自己拟将实行的交易策划和方案,以证明自己在制定计划、缔结一个证券买卖合同或者指示代理人时并不知悉这些内幕信息,即使后来知悉了这些内幕信息,也没有对原来的交易计划造成任何影响。
其次,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美国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确立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投资保险制度,创立了保护投资者协会(SPIC)。SPIC作为非营利的保险组织,通过向所有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的证券经营机构收取其毛利的5%作为会费,形成投资保险基金,用于证券经营机构破产时保护投资者利益。
投资者集体诉讼是另一项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力措施。该措施认为,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共同利益起诉或应诉。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个投资者发起诉讼并打赢官司,其他相同利益受损者也可获得相应的胜诉利益。有了类似的制度保障,上市公司退市等进一步的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才可以全面展开。
第三,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我国金融监管存在人员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往往从金融业从业人员中选拔富有经验者从事金融监管。只要制度设计得当,这些人的一线经验对于加强监管非常有用。
除了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之外,还不能忽视相关措施进行本土化改造。这种改造不是以“中国特色”为理由纵容低效率,而是因地制宜地强化监管、提升效率。
以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为例。2011年底的一项统计显示,真正退出A股市场交易的公司仅有48家,占A股全部公司的2%,且集中发生在2004~2005年,近年鲜有退出的案例。反观发达国家,纳斯达克交易2009~2011年退市公司家数多于同期上市公司家数,而伦敦交易所和东京交易所退市家数是同期上市家数两倍以上。
让股市真正成为上市公司业绩的晴雨表,从这个意义上看,金融市场监管任重道远。
自郭树清履新以来,证监会动作频频,在上市公司治理、严惩内幕交易及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等方面屡出重拳。进入2012年后,利好消息频传,先有推动养老金入市的传闻,后有鼓励发展垃圾债市场的提议。
对监管当局来说,提振股市的最大利好措施就是完善市场监管、提供公正合理的交易环境和透明有序的市场。在市场监管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和措施,可以借鉴。
首先,立法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存在部分矛盾之处。有研究认为,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强调的是相关人员在主观上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这种判断属于“利用标准”。但第76条则没有明确知情人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只要交易人在交易时或交易前知悉内幕信息,那么交易行为就是被禁止的,这种判断属于“知悉标准”。
证监会在2007年制定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人的认定进行了细化,但对内幕行为的认定和豁免规则仍然没有明确。何况《办法》只是内部文件,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不公开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依据。
当前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知悉标准”,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在交易时知悉内幕消息,而无须证明其利用了该消息即可入罪。这大大降低了检控及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由于内幕消息传播的特点,检方很难获得行为人利用内幕消息的直接证据,采取“知悉标准”有利于提高打击内幕人犯罪的效率。
但同时,为了避免打击范围扩大化,英美法系国家在“知悉标准”之下,也给予了被告一些特定的豁免。被告可以通过抗辩陈述自己拟将实行的交易策划和方案,以证明自己在制定计划、缔结一个证券买卖合同或者指示代理人时并不知悉这些内幕信息,即使后来知悉了这些内幕信息,也没有对原来的交易计划造成任何影响。
其次,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美国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确立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投资保险制度,创立了保护投资者协会(SPIC)。SPIC作为非营利的保险组织,通过向所有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的证券经营机构收取其毛利的5%作为会费,形成投资保险基金,用于证券经营机构破产时保护投资者利益。
投资者集体诉讼是另一项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力措施。该措施认为,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共同利益起诉或应诉。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个投资者发起诉讼并打赢官司,其他相同利益受损者也可获得相应的胜诉利益。有了类似的制度保障,上市公司退市等进一步的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才可以全面展开。
第三,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我国金融监管存在人员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往往从金融业从业人员中选拔富有经验者从事金融监管。只要制度设计得当,这些人的一线经验对于加强监管非常有用。
除了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之外,还不能忽视相关措施进行本土化改造。这种改造不是以“中国特色”为理由纵容低效率,而是因地制宜地强化监管、提升效率。
以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为例。2011年底的一项统计显示,真正退出A股市场交易的公司仅有48家,占A股全部公司的2%,且集中发生在2004~2005年,近年鲜有退出的案例。反观发达国家,纳斯达克交易2009~2011年退市公司家数多于同期上市公司家数,而伦敦交易所和东京交易所退市家数是同期上市家数两倍以上。
让股市真正成为上市公司业绩的晴雨表,从这个意义上看,金融市场监管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