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财产罪主观中的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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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侵犯财产罪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一类犯罪,历来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此类犯罪都非常重视。侵犯财产罪是一种在故意的主观心理下引发的犯罪,这点基本已无争议。但是就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学界和实务中大多认定为直接故意。对于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学界鲜有论述。现本文试从该类犯罪的主观故意角度分析,举例剖析以间接故意心理支配该类犯罪存在的可能性,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侵犯财产罪;主观方面;间接故意
  一、侵犯财产罪概述
  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对各种侵犯财产罪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知,以侵犯财产罪行为表现分类,可以分为取得型和毁弃型两类。取得型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排除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财物的控制而永久占有,如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等;二是为暂时使用而短期非法占有,如挪用资金罪。毁弃型行为则是非法毁灭、损坏或抛弃公私财物等行为,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二、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故意探析
  侵犯财产罪大多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非法转归已有或者归第三者占有。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侵犯财产型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但笔者认为,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为的犯罪行为,也不排除构成该类犯罪的可能性。对此,可以从侵犯财产罪的行为方式角度分析,即以上文所述的取得型行为和毁弃型行为两种情形分述。
  1.取得型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故意
  对于盗窃、抢劫等取得型犯罪,主观方面一般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在实施取得型侵犯财产罪时,行为人多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积极的,是持追求他人对财产丧失控制的态度,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
  但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中,也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例如,A想把B的名牌钱包据为己有,趁B不注意偷走了钱包,得手后发现钱包内还有一万元现金。在本例中,对于取得一万元现金的主观方面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不能以直接故意来评价行为人A取得现金的行为,因为A盗窃的直接故意范围仅限于B的名牌钱包,不存在盗窃其中现金的主观故意。但如果以行为人盗窃时对钱包中的现金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宣告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的逻辑明显错误,A的行为对于钱包中的现金虽无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但他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见钱包内可能装有现金,盗窃的对象实际也包括了钱包中的现金。在行为人能够认识到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依然实施了盗窃行为,放任了钱包内现金丢失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2.毁弃型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故意
  对于毁弃型侵犯财产犯罪,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毁损行为。多数情形下,行为人以丢弃、破坏、毁灭等方式积极施行犯罪行为,追求危害结果发生。换言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物丧失或者减少使用价值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A因嫉妒B戴的名牌手表,把该手表扔进河中,A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主观要件显然属于的直接故意。
  笔者认为,在毁弃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有可能构成此类罪的主觀要件。除上述直接故意的情形之外,也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例如,甲与邻居乙素有过节,某日甲故意在乙家的粮仓旁焚烧秸秆,火星儿飘入乙家的粮仓,使乙家的粮食全部烧毁。在此种情形下,甲于主观上并无焚烧乙家粮仓的直接故意,但应预见到在粮仓附近焚烧物品可能会引燃粮食,甲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可以成立主观为间接故意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张三因鼠患投放灭鼠药,同时投放在了李四家的猪圈中灭鼠,导致李四的猪全部误食灭鼠药而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张三也可能以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小结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有所区别,但二者法律地位相同,并不对立。刑法分则条文对侵犯财产犯罪的规定未明文排除间接故意,所谓侵犯财产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只是对有限事实的归纳,而非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以此为由,宣告行为符合某罪构成要件而无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
  因此,不能认为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也不能认为某种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更不能简单地认为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某行为时应分别成立不同罪名。对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有必要加强其主观方面的研究,尤其应注重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支配下,某行为能否构成该类犯罪的情形,从而使司法实践工作中的事实认定和罪行定性更加合理化,为惩治犯罪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各罪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李晓明.中国刑法分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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