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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永恒追求,然而正如学者所言:“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于辩论式审判方式并非是无条件的,它的前提是当事人有收集获取证据的途径和手段,民诉法能够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制度和程序保障。”如果说模式的选择是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搭建基本结构的话,那么具体制度的设置无疑是对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内容的极大充实,对当事人获得有效的收集证据方法和程序保障、实现证据收集制度的目标而言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证据交换
域外各国在证据收集具体制度的建设方面有不少值得借鉴的经验,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将我国传统制度与世界接轨,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诉讼文化、国情条件与国外相比有较大差距,借鉴国外有关制度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本土化的问题。而且,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具體制度的构建也不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实践探索过程。
一、设置证据调查令制度
证据调查令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需要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某证据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配合时,需要获得证据的该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证据调查令以便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调取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证据为他人掌握致使当事人无法收集的情形,给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很大障碍。借鉴日本等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有益成分,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中设置证据调查命令制度,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缺失,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实际上,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在这方面先行探索,设立了调查令制度,即当诉讼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性文件。实践方面的有益探索为我们提供了积极的帮助,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证据调查令制度:证据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和使用方式:证据调查令的适用对象;证据调查令的申请事由:申请调查令的程序。
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信息。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可以知悉对方获取的证据情况,了解对方的事实和主张,并通过询问等方式进一步向对方收集所需的证据。此外,证据交换还具有整理争点,促使双方在诉讼前化解纠纷等功能。因此,各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中都规定了证据交换方面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交换制度,仅有的规定是在《证据规则》的第37条。按照这些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交换由法院决定。而证据交换的范围、步骤、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功能根本无法发挥出来。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完善是重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环节,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不容忽略:明确规定证据交换是民事审判开始前的必经程序: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交换模式;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容:违反证据交换的后果。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弊端,也是实践当中造成证据难以收集的最大障碍之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规范中对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糙,既没有明确证人的义务,也没有赋予证人相应的权利保障,更没有规定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规范。“在诉讼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加上对证人出庭又缺乏配套的保护措施,使得证人拒绝出庭或借口‘确有困难’变相回避出庭成为普遍现象。”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广泛的批评,也提出了一些可行的建议,但始终未引起立法层面的变革。在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时,应努力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确保证人证言能够有效获取并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有力依据。明确证人作证义务一般化的原则,我国立法迫切需要确立证人作证义务一般化的原则,将证人作证上升到对国家负有的公法上的义务来加以规定。每一个公民都负有向法院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这种义务是抽象的公法上的义务,一旦具体案件发生,公民客观上掌握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种抽象的义务就转化为具体的义务,即掌握了案件证据的公民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说明案件真实情况。只有在这个前提下,证人出庭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的补偿与保护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完善庭外证言收集制度。
我国应当在要求证人证言原则上在法庭上作出的同时,有条件地承认庭外证言的有效性:建立证人作证的补偿与保障制度,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设置秘密特权制度,我国应赋予证人基于秘密特权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保护证人及相关主体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伦理秩序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章生同法现代化与民诉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邱联,民事诉讼法之研讨[C].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3.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证据交换
域外各国在证据收集具体制度的建设方面有不少值得借鉴的经验,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将我国传统制度与世界接轨,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诉讼文化、国情条件与国外相比有较大差距,借鉴国外有关制度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本土化的问题。而且,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具體制度的构建也不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实践探索过程。
一、设置证据调查令制度
证据调查令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需要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某证据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配合时,需要获得证据的该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证据调查令以便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调取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证据为他人掌握致使当事人无法收集的情形,给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很大障碍。借鉴日本等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有益成分,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中设置证据调查命令制度,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缺失,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实际上,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在这方面先行探索,设立了调查令制度,即当诉讼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性文件。实践方面的有益探索为我们提供了积极的帮助,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证据调查令制度:证据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和使用方式:证据调查令的适用对象;证据调查令的申请事由:申请调查令的程序。
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信息。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可以知悉对方获取的证据情况,了解对方的事实和主张,并通过询问等方式进一步向对方收集所需的证据。此外,证据交换还具有整理争点,促使双方在诉讼前化解纠纷等功能。因此,各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中都规定了证据交换方面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交换制度,仅有的规定是在《证据规则》的第37条。按照这些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交换由法院决定。而证据交换的范围、步骤、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功能根本无法发挥出来。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完善是重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环节,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不容忽略:明确规定证据交换是民事审判开始前的必经程序: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交换模式;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容:违反证据交换的后果。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弊端,也是实践当中造成证据难以收集的最大障碍之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规范中对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糙,既没有明确证人的义务,也没有赋予证人相应的权利保障,更没有规定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规范。“在诉讼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加上对证人出庭又缺乏配套的保护措施,使得证人拒绝出庭或借口‘确有困难’变相回避出庭成为普遍现象。”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广泛的批评,也提出了一些可行的建议,但始终未引起立法层面的变革。在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时,应努力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确保证人证言能够有效获取并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有力依据。明确证人作证义务一般化的原则,我国立法迫切需要确立证人作证义务一般化的原则,将证人作证上升到对国家负有的公法上的义务来加以规定。每一个公民都负有向法院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这种义务是抽象的公法上的义务,一旦具体案件发生,公民客观上掌握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种抽象的义务就转化为具体的义务,即掌握了案件证据的公民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说明案件真实情况。只有在这个前提下,证人出庭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的补偿与保护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完善庭外证言收集制度。
我国应当在要求证人证言原则上在法庭上作出的同时,有条件地承认庭外证言的有效性:建立证人作证的补偿与保障制度,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设置秘密特权制度,我国应赋予证人基于秘密特权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保护证人及相关主体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伦理秩序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章生同法现代化与民诉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邱联,民事诉讼法之研讨[C].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