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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将刑事政策纳入法治化轨道是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稳定有序的基础。本文在对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探究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探索了我国和谐社会视野中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和谐社会 刑事政策 法治化 常识、常理、常情
一般来说,“刑事政策”这个名词可以有两个含义。一是普遍意义的,即从如何处理犯罪问题与他社会问题的关系的角度来谈论的刑事政策;一是专门意义的,即作为指导刑事法律的制定、使用、执行基本指针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这二者之间应该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犯罪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正确处理犯罪与其他社会问题的关系为前提。目前成为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热点的“宽严相济”,属于前一种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这样的刑事政策应该放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总的历史背景中来理解。
一、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合理性根基
十六大“和谐社会”命题的提出,是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认识的新发展。然而,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系统,是多种元素﹑环节﹑场景的统一体,其间充斥着各种利益与关系的交织和冲突,如果放任自流,很容易导致社会整体的失序﹑混乱。因此,和谐社会之“和谐”不是自然达成的状态,而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机制保障。其中,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首要基本特征,表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自从人类历史跨入阶级社会以来,法律就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法治状况的程度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秩序的好坏以及人权状况的保护程度。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在坚持依法治国、追求刑事法治的法治文化语境中,思索并建构我国应然的现代刑事政策应该说是很有时代意义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与人权的关系可谓最为紧密的。
一方面,人权天然地需要刑事法律的保护。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因此,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内在精神,法治永远都是人权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支点。[1]刑事法律作为其他部门法律的保障法,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人民是我们“国家的主人”(前言)。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正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专门增加了保护人权的条款,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条,即我国宪法第23条专门增加一款,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出特别的宪法规定。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这预示着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我国法制改革不可逆转的潮流,也将极大地鞭策我们努力在各个法律领域去深入探讨实现人权保护的制度创新问题。在我们这个国家中,法律只能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保护人民的利益是我们国家最基本的职能。因此,“保护人民”自然是我国制定和适用刑事法律都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
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又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来实现的,刑罚的运作过程,包括在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性权利和自由,甚至关系到人的身家性命,刑事法律使用不当或使用中发生错误,便会直接导致侵犯人权的后果。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基本政治权利是现代法治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核心。而刑法的制裁措施却是以剥夺公民的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为主要的内容,刑法制裁措施这种无可比拟的严厉性,使得人们不能不以特别的标准来严格地限制这种措施的适用范围。“国家只能制定显然必要的法律”(法国《人权宣言》),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并且不用刑法调整有关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社会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会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制定刑法规范。这不仅是启蒙思想家的呼唤,更是当代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现代法治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只要不是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免受更大侵害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国家就不能运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剥夺公民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等最基本的权利,此即刑法制裁措施另一根本的特点——不得已性。“刑法不得已(必要性)原则”、“刑法第二性原则”或“分散性原则”等表述,都可以说是国家运用刑法制裁措施不得已性的理论概括。
“和谐社会”,至少应该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社会。将犯罪控制在不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的范围内,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途径。就治国的基本方略而言,“民主、法治”既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途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规定的基本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实现这一宪法规定基本的技术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宪法的表现形式也是文字,对宪法规定的内容也存在一个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如果我们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承认常识、常理、常情是人民最基本意志和最根本利益的体现,那么,宪法当然就应当根据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来解释和理解。如果说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只可能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自己行为的基本规范和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那么,只要我们坚持我们的民主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我们的法治应该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基本目标,我们就必须以体现人民最基本意志和最根本利益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民主、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我们绝不能强迫基本上不可能懂法的普通老百姓向我们制定、理解的“法”靠拢,而是我们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执行都必须向老百姓所认同的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向老百姓所奉为基本行动规则的“常识”、“常理”、“常情”靠拢。和谐社会视野中刑事政策法治化也同样不能背离作为现代法治灵魂﹑核心﹑标准与限度的“常识、常理、常情”,这也是检验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与否的根本性标准。
总结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刑事政策,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等。这些刑事政策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刑事政策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整体而言,这些主张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些主张只是为我们思考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犯罪与其他社会问题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正确的方向,并没有解决什么样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个根本性问题。就我国而言,最好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如何来衡量我国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是否进步完善与我国法治事业是否进步完善是密切相关的。就我国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我国是先有政策而后才有法律,党的政策先于而且其地位明显高于法律,刑事政策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实际上起着替代刑事法律的作用,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我们通常说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这里的政策也起着法律的作用。事实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长期以来,法律让位于政策,政策优先于法律。如此以来,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也随之存在,所以我国长期以来不曾有过“法治”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是而且始终是政策的工具。这种状况,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逐渐被改善。如前所述,社会主义现代法治是人民之治、人心之治、人权之治或常识、常理、常情之治。由于普通民众只可能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自己判断基本是非的标准,在普通民众心中,任何政策都只有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前提下,才可能真正得到民众理解、支持、拥护。具体而言,我国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政策法治化都必须坚持以合情合理为核心,以绝不违背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为前提。
二、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根本途径
刑事政策法治化,就是刑事政策向法律置换的过程,即将刑事政策所体现出的价值在法律的制定,适用以及执行的过程中体现出来。与此相对应,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途径正是通过这三个方面得以实现。
(一)立法中的刑事政策法治化
刑事政策毕竟属于政策的范畴而不是法律,它更重要的是起宏观指导的作用,不能作为刑事司法定罪处刑的直接依据。它对刑事法制的导向功能只有经过立法对其精神的正确吸收以及法律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如果将其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不仅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更将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化。所以,尽管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领域仍然存在着刑事政策代替立法的问题,然而既存的并不意味着就是合理的,这是我国目前法制发展不完善的反映。随着立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法治理想的逐步实现,最终法律将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刑事政策的实现必须以刑事法律的适用为根本途径。那些成熟的,规范的,稳定的以及对于预防﹑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政策应当适时的转化为法律。比如,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都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立法的指导,并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比较充分的体现。如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和立功﹑累犯﹑缓刑﹑减刑﹑假释等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的规定既体现了刑事政策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又可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二)刑事司法领域中刑事政策的法治化
法律一旦制定,就应当被严格遵守。但对法律的批判以至修正,任何时期都是必要的,对刑事法而言,刑事政策起着批判﹑考察刑事法的作用。因此,短期内的刑事政策是对立法不完善之处进行微调,一般是通过司法活动,如司法解释﹑司法裁量权的运作来实现。与刑事立法相比,刑事司法更需要刑事政策的导向,刑事司法领域更需要对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关注。
在此领域,刑事政策法治化可通过以下两条途径实现:第一,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通过在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严格法律适用来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保护秩序﹑实现正义”[2]而保障自由﹑实现正义所要求的是公正而严格地适用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判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虽不能达到每一个案件绝对的公正,但严格地适用现行的法律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通过刑法的解释来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随着成文法制度的建立,人们开始认识到,规定得再清楚的刑法规范,如果没有经过解释,就不可能为实践所用,“每一个刑法规范均需要解释”,“即使紧扣条文来解释,也不能保证法安全”。[3]那种绝对禁止刑法解释的主张,不仅因“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心理强制”等学说已在今天被证明是虚幻而失去其赖以立足思想政治基础,更是与刑法本质上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的属性相悖。刑法的解释是刑法得以适用的最基本前提,那么刑法解释应当符合什么样的原则才能合理的将那些尚未具体转化为法律的刑事政策得以实现?我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语境之下,刑事政策与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意。具体而言,我们对于法律绝对不能做出违情悖理的解释,我们的法律才能得到民众的认同和尊重。同样,我们的刑事政策也不能违背普通民众所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我们的刑事政策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护。就此而言,我国的法律和刑事政策在价值取向方面应当一致的。法律和刑事政策尽管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属性,但它们之间在这点上是相通的,其实,也只有“常识、常理、常情”把两者沟通了,我们的法律适用才能体现刑事政策,才能更好的保护全体公民,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基本人权。
(三)刑罚执行过程中刑事政策的法治化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对于贯彻刑事政策所确定的方针﹑策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却往往忽略了这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刑罚及非刑罚方法的执行,存在着执行方法﹑执行手段﹑执行标准的严重不统一,使刑事政策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很难在执行阶段达到预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曾提出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这对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刑事执行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刑事政策领域应更多地关注刑罚的执行,并在执行的过程中严格执法。
总之,刑事政策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系统、渐进的过程,它以法律的无上权威为精神要义,将随着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而不断趋于完善,是我们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注释:
[1]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曲新久著:《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关键词:和谐社会 刑事政策 法治化 常识、常理、常情
一般来说,“刑事政策”这个名词可以有两个含义。一是普遍意义的,即从如何处理犯罪问题与他社会问题的关系的角度来谈论的刑事政策;一是专门意义的,即作为指导刑事法律的制定、使用、执行基本指针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这二者之间应该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犯罪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正确处理犯罪与其他社会问题的关系为前提。目前成为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热点的“宽严相济”,属于前一种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这样的刑事政策应该放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总的历史背景中来理解。
一、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合理性根基
十六大“和谐社会”命题的提出,是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认识的新发展。然而,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系统,是多种元素﹑环节﹑场景的统一体,其间充斥着各种利益与关系的交织和冲突,如果放任自流,很容易导致社会整体的失序﹑混乱。因此,和谐社会之“和谐”不是自然达成的状态,而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机制保障。其中,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首要基本特征,表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自从人类历史跨入阶级社会以来,法律就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法治状况的程度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秩序的好坏以及人权状况的保护程度。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在坚持依法治国、追求刑事法治的法治文化语境中,思索并建构我国应然的现代刑事政策应该说是很有时代意义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与人权的关系可谓最为紧密的。
一方面,人权天然地需要刑事法律的保护。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因此,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内在精神,法治永远都是人权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支点。[1]刑事法律作为其他部门法律的保障法,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人民是我们“国家的主人”(前言)。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正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专门增加了保护人权的条款,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条,即我国宪法第23条专门增加一款,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出特别的宪法规定。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这预示着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我国法制改革不可逆转的潮流,也将极大地鞭策我们努力在各个法律领域去深入探讨实现人权保护的制度创新问题。在我们这个国家中,法律只能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保护人民的利益是我们国家最基本的职能。因此,“保护人民”自然是我国制定和适用刑事法律都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
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又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来实现的,刑罚的运作过程,包括在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性权利和自由,甚至关系到人的身家性命,刑事法律使用不当或使用中发生错误,便会直接导致侵犯人权的后果。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基本政治权利是现代法治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核心。而刑法的制裁措施却是以剥夺公民的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为主要的内容,刑法制裁措施这种无可比拟的严厉性,使得人们不能不以特别的标准来严格地限制这种措施的适用范围。“国家只能制定显然必要的法律”(法国《人权宣言》),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并且不用刑法调整有关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社会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会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制定刑法规范。这不仅是启蒙思想家的呼唤,更是当代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现代法治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只要不是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免受更大侵害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国家就不能运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剥夺公民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等最基本的权利,此即刑法制裁措施另一根本的特点——不得已性。“刑法不得已(必要性)原则”、“刑法第二性原则”或“分散性原则”等表述,都可以说是国家运用刑法制裁措施不得已性的理论概括。
“和谐社会”,至少应该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社会。将犯罪控制在不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的范围内,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途径。就治国的基本方略而言,“民主、法治”既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途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规定的基本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实现这一宪法规定基本的技术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宪法的表现形式也是文字,对宪法规定的内容也存在一个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如果我们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承认常识、常理、常情是人民最基本意志和最根本利益的体现,那么,宪法当然就应当根据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来解释和理解。如果说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只可能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自己行为的基本规范和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那么,只要我们坚持我们的民主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我们的法治应该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基本目标,我们就必须以体现人民最基本意志和最根本利益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民主、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我们绝不能强迫基本上不可能懂法的普通老百姓向我们制定、理解的“法”靠拢,而是我们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执行都必须向老百姓所认同的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向老百姓所奉为基本行动规则的“常识”、“常理”、“常情”靠拢。和谐社会视野中刑事政策法治化也同样不能背离作为现代法治灵魂﹑核心﹑标准与限度的“常识、常理、常情”,这也是检验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与否的根本性标准。
总结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刑事政策,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等。这些刑事政策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刑事政策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整体而言,这些主张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些主张只是为我们思考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犯罪与其他社会问题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正确的方向,并没有解决什么样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个根本性问题。就我国而言,最好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如何来衡量我国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是否进步完善与我国法治事业是否进步完善是密切相关的。就我国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我国是先有政策而后才有法律,党的政策先于而且其地位明显高于法律,刑事政策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实际上起着替代刑事法律的作用,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我们通常说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这里的政策也起着法律的作用。事实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长期以来,法律让位于政策,政策优先于法律。如此以来,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也随之存在,所以我国长期以来不曾有过“法治”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是而且始终是政策的工具。这种状况,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逐渐被改善。如前所述,社会主义现代法治是人民之治、人心之治、人权之治或常识、常理、常情之治。由于普通民众只可能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自己判断基本是非的标准,在普通民众心中,任何政策都只有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前提下,才可能真正得到民众理解、支持、拥护。具体而言,我国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政策法治化都必须坚持以合情合理为核心,以绝不违背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为前提。
二、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根本途径
刑事政策法治化,就是刑事政策向法律置换的过程,即将刑事政策所体现出的价值在法律的制定,适用以及执行的过程中体现出来。与此相对应,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途径正是通过这三个方面得以实现。
(一)立法中的刑事政策法治化
刑事政策毕竟属于政策的范畴而不是法律,它更重要的是起宏观指导的作用,不能作为刑事司法定罪处刑的直接依据。它对刑事法制的导向功能只有经过立法对其精神的正确吸收以及法律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如果将其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不仅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更将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化。所以,尽管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领域仍然存在着刑事政策代替立法的问题,然而既存的并不意味着就是合理的,这是我国目前法制发展不完善的反映。随着立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法治理想的逐步实现,最终法律将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刑事政策的实现必须以刑事法律的适用为根本途径。那些成熟的,规范的,稳定的以及对于预防﹑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政策应当适时的转化为法律。比如,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都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立法的指导,并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比较充分的体现。如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和立功﹑累犯﹑缓刑﹑减刑﹑假释等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的规定既体现了刑事政策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又可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二)刑事司法领域中刑事政策的法治化
法律一旦制定,就应当被严格遵守。但对法律的批判以至修正,任何时期都是必要的,对刑事法而言,刑事政策起着批判﹑考察刑事法的作用。因此,短期内的刑事政策是对立法不完善之处进行微调,一般是通过司法活动,如司法解释﹑司法裁量权的运作来实现。与刑事立法相比,刑事司法更需要刑事政策的导向,刑事司法领域更需要对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关注。
在此领域,刑事政策法治化可通过以下两条途径实现:第一,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通过在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严格法律适用来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保护秩序﹑实现正义”[2]而保障自由﹑实现正义所要求的是公正而严格地适用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判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虽不能达到每一个案件绝对的公正,但严格地适用现行的法律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通过刑法的解释来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随着成文法制度的建立,人们开始认识到,规定得再清楚的刑法规范,如果没有经过解释,就不可能为实践所用,“每一个刑法规范均需要解释”,“即使紧扣条文来解释,也不能保证法安全”。[3]那种绝对禁止刑法解释的主张,不仅因“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心理强制”等学说已在今天被证明是虚幻而失去其赖以立足思想政治基础,更是与刑法本质上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的属性相悖。刑法的解释是刑法得以适用的最基本前提,那么刑法解释应当符合什么样的原则才能合理的将那些尚未具体转化为法律的刑事政策得以实现?我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语境之下,刑事政策与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意。具体而言,我们对于法律绝对不能做出违情悖理的解释,我们的法律才能得到民众的认同和尊重。同样,我们的刑事政策也不能违背普通民众所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我们的刑事政策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护。就此而言,我国的法律和刑事政策在价值取向方面应当一致的。法律和刑事政策尽管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属性,但它们之间在这点上是相通的,其实,也只有“常识、常理、常情”把两者沟通了,我们的法律适用才能体现刑事政策,才能更好的保护全体公民,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基本人权。
(三)刑罚执行过程中刑事政策的法治化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对于贯彻刑事政策所确定的方针﹑策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却往往忽略了这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刑罚及非刑罚方法的执行,存在着执行方法﹑执行手段﹑执行标准的严重不统一,使刑事政策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很难在执行阶段达到预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曾提出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这对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刑事执行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刑事政策领域应更多地关注刑罚的执行,并在执行的过程中严格执法。
总之,刑事政策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系统、渐进的过程,它以法律的无上权威为精神要义,将随着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而不断趋于完善,是我们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注释:
[1]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曲新久著:《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