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商事调解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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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商事调节担保是通过法院引导介入,对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由其中一方当事人作为担保人,或案件以外的第三方作为担保的诉讼担保方式。这种方式有效节省了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投入成本,使执行方式更加灵活,并且提高了调节功能。使用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可有效避免以往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需经历诉讼手续繁琐、过程漫长等问题,节约当事人时间成本。
  关键词:民商事;调节担保;诉讼担保
  根据我国目前法院民商事判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浅谈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的实现为法院执行带来的边界条件,根据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一、我国目前法院调节制度现状
  作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重要管理者,法院对于民商纠纷案件中结果的执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有很多判决可以得到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但也存在很多对判决结果不予执行,被迫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强制执行不僅缩减了权利人的利益,并且直接导致当事人双方对调节产生抗拒心理,在调节中据理力争、毫不退让,甚至不接受调节,调节作用无法发挥效果。
  二、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的优势
  1.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更好的保护权益人利益
  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执行中,如由当事人一方作为担保协调成功,能有效减轻当事人双方矛盾,建立信任,执行阻碍小,双方满意度高。由第三方进行担保,如果债权人没有执行能力,或者发生故意转移财产,拒绝履行等情况发生时,权利人可通过执行第三方案外人的财产来保障自身利益。相对于法院执行而言,民商事调节担保方式更温和,债权人更容易接受。权益人也因双方有所约定,或通过第三方担保财务享受优先偿还权力而安心。利用这种方式,通过社会资源即可使案件了解。
  2.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避免了程序局限性
  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是对传统制度的创新,通过合理利用这种方式提高了案件执行效率,一方面避免了因程序繁琐、耗费时间较长等弊端,另一方面也对当事人双方人格更加尊重。因申请担保取决于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在享受到行使自身自由权利的同时,根据自身情况执行更具灵活性,结合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可以提高结案效率,不仅提升法官审判成功率,也提高了法院对外公信力。
  3.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实行,使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融合
  程序法也是形式法,把程序法当做实体法的工具是不全面的,程序法对实体法具有补充的作用,实体法是通过程序一步步进程得以完善,将调节担保融合在民商事诉讼中,就是讲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效的融合,使国家诉讼调节获得更好的执行效果。
  三、民商事调节担保与其他诉讼担保的区别
  首先,区别于先予执行担保,民商事调节担保的目的是希望当事人双方达成约定为前提的调节,最终执行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路径。先予执行在某些情况下不能保护债务人,判决先予执行债务人财产有可能会使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民商事调节担保相对于先予执行担保,可适用性更强,有关于民商事纠纷都可以用调节担保的方式处理。民商事调节担保的成立条件,第一是双方对调节内容满意并签字生效,第二是担保条件合理,两者同样重要。执行担保的前提是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暂缓,并能提供具有效率的担保方式,是否通过会由法院作出决定。调节担保必须在调解书生效,并且满足担保条件后成立,而执行担保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则法院启动强制执行,与调节担保相比,更为繁复。
  四、民商事调节担保制度的缺点及改善办法
  因民商事协调担保是一种新形式的治理办法,也存在很多不成熟的部分,根据《调解规定》的内容来看,有关调节担保内容仍有不够完善之处,这可能在使用该办法时出现困难。
  1.当程序担保物权与实体担保物权出现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如果在同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两种担保物权该如何优先呢?相关资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个人认为,如果这个担保物已是民商事调节担保物时,应该对后续发生的担保物权设定明确标记,限制其他设定。因为在民商事调节进程中,担保物权是无法解决纠纷时债权人的最终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执行权是通过法院调节申请确定的,应该给予保证。如果担保物上设定其他物权,对原债权人和后续权利人的权益都是一种损害行为,产生新的纠纷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行为。所以权力行使顺序也应该设定先登记原则,使担保物有源可查。
  2.关于调解书、调节担保生效的问题
  《调节规定》有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同时也规定,担保人如不签收调解书并不阻碍调解书生效。所以在民商事调节程序中,担保生效时间与调解书生效时间存在差异,调节担保生效时间若比调解书生效时间早,或在相同时间的情况下,则调节担保发挥正常功能。但调节担保条件满足在调解书生效之后,担保情况就不能确定了。如果担保人不在继续担保,或担保物还未成就,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证。由于调解书先于调节担保生效,债权人无法对调解书申请诉讼,也没有担保人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应对两者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的顺序规定。担保生效或满足担保调节直接要在调节书生效时间之前,或同时生效。
  五、结束语
  虽然民商事调节担保作为新型诉讼担保方式,还存在很多不足,但其优势也显而易见,在实践中修补漏洞,合理利用,一定能为民商事纠纷调节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陈龙仁,蔡传晟.法院调解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研讨会综述[J].福建法学,2003,03:70-73.
  [2]张牧遥.民事诉讼上担保的统一性考察[J].法商论丛,2007,01: 26-27.
  [3]胡振玲.论调解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之异同[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5,10:120-122.
  作者简介:
  李月领(1979~ ),男,汉族,河南商丘人,法律硕士,任职于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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