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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禁止双重危险这一原则的研究首先要追根溯源,以求发现其本质内涵,再通过理解这一原则的价值功能,探求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理论支撑,进而吸收对我国的有利因素,更好地发挥其指导意义。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内涵本质;价值功能;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70-01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功能
(一)保障人权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条原则在我国刑事法的规定上暂时没有列及,但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此原则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但是全国人大还未进行表决批准,不过考虑到我国的人权事业发展,全国人大批准该公约应当也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类的事情。该原则强调的是对同一罪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在进行追诉和重审。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追诉人由于侵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其背靠国家,在这场与国家的战争中,势单力薄、装备不足,因此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而国家在资源和力量上均占有绝对优势,强弱对比如此鲜明,胜负已然成定局。刑罚具有严厉性,特别是死刑案件,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措施具有极端残酷性,假设没有这一原则的限制,那么被告人的处境就会非常尴尬,精神上饱受折磨,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中,因为他们不确定什么时候会再次遭受国家刑罚权的追诉。
(二)体现对程序价值的追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法律程序终局性的的必然要求,所有的司法程序都需要具备终局性,充分保证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决保持稳定与一致,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人权理念,还能够充分保证被告在接受刑罚。相反,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的确定力,拥有随时开启审判程序的钥匙,可以随意进入审判程序的大门,后果可想而知,而司法公正的最起码要求就是相似的案件能够做出相似的处理。社会公众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产生敌对情绪,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一)申诉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申诉的期限有明确的限制。但是人民法院还是出台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不可否认,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刑事诉讼法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而死刑更是涉及公民的生命权,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再审进行合理区分。
(二)再审的理由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确有错误”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海洋法系国家确立这一司法原则,并允许这一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有例外的适用,我们不妨对这一方式加以借鉴,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但是还要切实做到惩罚犯罪,在两者之间作一个权衡点,加之我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传统观念,还要考虑到人们的承受度。
(三)启动再审的主体法院和检察院是能够启动再审的主体,而当事人仅仅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于法院能否主动提起再审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其理由是因为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保留主动提起诉讼再审的权利,这就是在新的审判中发现了新的情况,新的事实,当事人无从知晓,检察机关也不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提起再审。更或者说,检察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即使知道也不一定会提起再审程序。法官并不是神,犯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审判机关能够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比知错还继续犯错要好的多,因为后者更让人们心寒。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从一般刑法原则到宪法原则的转变是近几十年来世界法制发展进程的总体方向,但是也从绝对双重危险原则向相对双重危险原则转变。主要是今年来,恐怖犯罪猖獗,在人权上,为了保障受害者的人权,我们有义务推动双重危险原则向着相对化的方向转变。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最积极的意义在于维护刑事审判的公平的过程和有效的程式,作为一个法的伦理来说,维护程序正义和程式有效比法律本身的先进性还重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J].中国法学,2005(2):196-197.
[2]李奋飞.“禁止双重危险”在英国的发展及其启示[J].中国检察官,2007(1).
[3]张毅.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7.
[4]姚剑波.终局性利益下的规则平衡[J].比较法研究,2000(4).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内涵本质;价值功能;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70-01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功能
(一)保障人权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条原则在我国刑事法的规定上暂时没有列及,但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此原则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但是全国人大还未进行表决批准,不过考虑到我国的人权事业发展,全国人大批准该公约应当也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类的事情。该原则强调的是对同一罪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在进行追诉和重审。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追诉人由于侵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其背靠国家,在这场与国家的战争中,势单力薄、装备不足,因此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而国家在资源和力量上均占有绝对优势,强弱对比如此鲜明,胜负已然成定局。刑罚具有严厉性,特别是死刑案件,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措施具有极端残酷性,假设没有这一原则的限制,那么被告人的处境就会非常尴尬,精神上饱受折磨,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中,因为他们不确定什么时候会再次遭受国家刑罚权的追诉。
(二)体现对程序价值的追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法律程序终局性的的必然要求,所有的司法程序都需要具备终局性,充分保证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决保持稳定与一致,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人权理念,还能够充分保证被告在接受刑罚。相反,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的确定力,拥有随时开启审判程序的钥匙,可以随意进入审判程序的大门,后果可想而知,而司法公正的最起码要求就是相似的案件能够做出相似的处理。社会公众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产生敌对情绪,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一)申诉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申诉的期限有明确的限制。但是人民法院还是出台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不可否认,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刑事诉讼法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而死刑更是涉及公民的生命权,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再审进行合理区分。
(二)再审的理由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确有错误”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海洋法系国家确立这一司法原则,并允许这一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有例外的适用,我们不妨对这一方式加以借鉴,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但是还要切实做到惩罚犯罪,在两者之间作一个权衡点,加之我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传统观念,还要考虑到人们的承受度。
(三)启动再审的主体法院和检察院是能够启动再审的主体,而当事人仅仅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于法院能否主动提起再审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其理由是因为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保留主动提起诉讼再审的权利,这就是在新的审判中发现了新的情况,新的事实,当事人无从知晓,检察机关也不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提起再审。更或者说,检察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即使知道也不一定会提起再审程序。法官并不是神,犯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审判机关能够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比知错还继续犯错要好的多,因为后者更让人们心寒。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从一般刑法原则到宪法原则的转变是近几十年来世界法制发展进程的总体方向,但是也从绝对双重危险原则向相对双重危险原则转变。主要是今年来,恐怖犯罪猖獗,在人权上,为了保障受害者的人权,我们有义务推动双重危险原则向着相对化的方向转变。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最积极的意义在于维护刑事审判的公平的过程和有效的程式,作为一个法的伦理来说,维护程序正义和程式有效比法律本身的先进性还重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J].中国法学,2005(2):196-197.
[2]李奋飞.“禁止双重危险”在英国的发展及其启示[J].中国检察官,2007(1).
[3]张毅.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7.
[4]姚剑波.终局性利益下的规则平衡[J].比较法研究,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