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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目标的矛盾和平衡,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问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和施行,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本文试就从《两规》要点的理解,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以及在我国的施行障碍提出看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施行障碍
刑事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那么所有具有证明力的材料和信息都应该允许进入诉讼程序,都应该允许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必然的选择[1]。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以及《两规》要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于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缺憾,莫过于曾经进行过论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不甚合理,加之配套机制的缺失,收效甚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两规》规定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混合标准予以明确,细化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3]。
在司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审查的程序规定不够细化会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在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案的审判中,多处程序瑕疵引发了国内法律界对该案“程序公正”问题的质疑。2008年8月26日下午,杨佳襲警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杨被控故意杀人罪。杨佳要求几位殴打过自己的民警到庭对证,未获法庭同意。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在宁波江东法院公开审理,因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其中两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中采取刑讯逼供提取笔录。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经法院依法通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5名承办该案的民警出庭作证。
《两规》对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跟以往的规定相比《两规》有如下进步:(一)确认证据裁判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讲究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可靠保障。《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首次明文确认。它强调,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二)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
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63条第1款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而对于经过非法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同时在第十四条中明确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理解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性的肯定和限制。由于物证本身的特点,搜集程序的违法一般不会改变其固有的性质和形态,不会导致证据内容的失实,造成对证据价值的破坏,如果一概否认其效力,必将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不利影响。若所采集的非法实物证据没有给公民的自由、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则可以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继而承认其有效性。(三)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基本等同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活动,研究的对象主要局限于认识论范畴,研究的目的着眼于武装办案人员头脑,提高办案人员认识,忽略证据法律的完善和证据规则的制定。于是形成脱离诉讼活动研究诉讼证据,脱离诉讼法律研究诉讼证据的奇特现象。有鉴于此,《两规》明确了证据一般审查和采信原则,制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规则,细化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判断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统一认识,减少异议,共同遵守。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意义(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实用价值就是对精神折磨、诱供、骗供及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逮捕、扣押等。
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如果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终极价值,则无异于承认人并无尊严可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也是司法观念从惩罚犯罪提升到保护人权的一个体现。(二)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非法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执法人员更懂法守法,从而促进执法队伍的严肃性。(三)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和诉讼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应当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方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关系尖锐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力量,增强了其与代表强大国家的控方相抗衡的能力。一个正当、公正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对峙、防御和攻击中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以对抗控方的防御性武器。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内施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使罪犯逍遥法外,引发公众敌对情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了对于罪行进行理性裁决的可能性,大量的案件将无法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国内司法界因为侦查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缺乏先进的侦查设备、手段和技术人员及相应投入等原因,面临着较大的压力。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将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该规则的确立将可能导致侦查效率的进一步低下,并会进一步加大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甚至促成反侦查力量的强大。而当一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释放时,公众就会对司法制度产生敌对的情绪。这可能会带给社会带来动荡和不安。(二)传统司法观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带来障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来自西方法治社会的舶来品,要使之在中国这样一个可以说与西方文化异质的、没有法治传统、从来没有排除过非法证据的历史的国家里确立,的确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一个刑讯逼供被默许的司法环境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难以有效执行的,甚至在许多国人看来近乎“保护罪犯,限制警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是不能建立的——这样的规则可能会排除我们绝大多数的证据。(三)人权观念的落后也会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
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质上说,诉讼是保护法律权利的活动。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同时,在普通民众心理的天平上,打击犯罪也是第一位的.保护人权的意识很淡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影响着大部分国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苛刻和漠视的事件时有发生。
(四)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也一定程度地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
在中国,一件案件发生尤其是带有“民愤”性质的案件,经过媒介报道后,社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在舆论中早已被定性为罪犯的呼声可能铺天盖地。媒体和群众的这种呼声给侦查、检察和审判部门带来很大的压力。在种情形之下,侦查部门为了破案,即使借助一些不合法的方法,检察和审判部门也可能尽量对被告人定罪,而不太可能因为证据是非法取得而排除,更不可能因此宣判被告人无罪,刘涌案就是一个值得参考的案例。四、关于推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一)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
在法律上,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平行的,二者并不冲突,但是从司法个案角度来看,二者就有可能冲突,尤其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中。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的人性也当受到尊重。近年来,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二)解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矛盾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在人们追求正义过程中两种不同价值观的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的理念是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实体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然而仅仅实体公正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程序公正。非法證据排除规则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措施,排除了非法取得的有罪证据后,可能影响定罪,这样就与实体公正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三)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配套制度
客观地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如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规定了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的义务等等。但是只是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一部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则,其针对的也仅仅是刑事诉讼法链条中其中小小的一环。而对于如何保证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如何确保侦查机关不敢、也不愿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证据,如何保证刑事审判的独立性而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如何体现并保证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的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以及在法庭上与控方充分抗辩的权利,还是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得不到答案。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进还有赖于诸多制度的建立和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2003(6):41-50.
[2]宋英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2010(7):15-16.
[3]李佑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评析[J].金卡工程,2010(4):67-68.法律职业教育在独立学院法学教育中的现状研究基金项目:2010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改工程《广西独立学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互动研究》(项目号:2010JGB101)。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施行障碍
刑事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那么所有具有证明力的材料和信息都应该允许进入诉讼程序,都应该允许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必然的选择[1]。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以及《两规》要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于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缺憾,莫过于曾经进行过论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不甚合理,加之配套机制的缺失,收效甚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两规》规定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混合标准予以明确,细化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3]。
在司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审查的程序规定不够细化会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在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案的审判中,多处程序瑕疵引发了国内法律界对该案“程序公正”问题的质疑。2008年8月26日下午,杨佳襲警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杨被控故意杀人罪。杨佳要求几位殴打过自己的民警到庭对证,未获法庭同意。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在宁波江东法院公开审理,因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其中两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中采取刑讯逼供提取笔录。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经法院依法通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5名承办该案的民警出庭作证。
《两规》对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跟以往的规定相比《两规》有如下进步:(一)确认证据裁判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讲究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可靠保障。《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首次明文确认。它强调,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二)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
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63条第1款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而对于经过非法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同时在第十四条中明确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理解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性的肯定和限制。由于物证本身的特点,搜集程序的违法一般不会改变其固有的性质和形态,不会导致证据内容的失实,造成对证据价值的破坏,如果一概否认其效力,必将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不利影响。若所采集的非法实物证据没有给公民的自由、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则可以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继而承认其有效性。(三)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基本等同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活动,研究的对象主要局限于认识论范畴,研究的目的着眼于武装办案人员头脑,提高办案人员认识,忽略证据法律的完善和证据规则的制定。于是形成脱离诉讼活动研究诉讼证据,脱离诉讼法律研究诉讼证据的奇特现象。有鉴于此,《两规》明确了证据一般审查和采信原则,制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规则,细化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判断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统一认识,减少异议,共同遵守。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意义(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实用价值就是对精神折磨、诱供、骗供及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逮捕、扣押等。
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如果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终极价值,则无异于承认人并无尊严可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也是司法观念从惩罚犯罪提升到保护人权的一个体现。(二)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非法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执法人员更懂法守法,从而促进执法队伍的严肃性。(三)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和诉讼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应当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方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关系尖锐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力量,增强了其与代表强大国家的控方相抗衡的能力。一个正当、公正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对峙、防御和攻击中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以对抗控方的防御性武器。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内施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使罪犯逍遥法外,引发公众敌对情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了对于罪行进行理性裁决的可能性,大量的案件将无法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国内司法界因为侦查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缺乏先进的侦查设备、手段和技术人员及相应投入等原因,面临着较大的压力。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将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该规则的确立将可能导致侦查效率的进一步低下,并会进一步加大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甚至促成反侦查力量的强大。而当一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释放时,公众就会对司法制度产生敌对的情绪。这可能会带给社会带来动荡和不安。(二)传统司法观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带来障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来自西方法治社会的舶来品,要使之在中国这样一个可以说与西方文化异质的、没有法治传统、从来没有排除过非法证据的历史的国家里确立,的确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一个刑讯逼供被默许的司法环境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难以有效执行的,甚至在许多国人看来近乎“保护罪犯,限制警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是不能建立的——这样的规则可能会排除我们绝大多数的证据。(三)人权观念的落后也会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
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质上说,诉讼是保护法律权利的活动。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同时,在普通民众心理的天平上,打击犯罪也是第一位的.保护人权的意识很淡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影响着大部分国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苛刻和漠视的事件时有发生。
(四)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也一定程度地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
在中国,一件案件发生尤其是带有“民愤”性质的案件,经过媒介报道后,社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在舆论中早已被定性为罪犯的呼声可能铺天盖地。媒体和群众的这种呼声给侦查、检察和审判部门带来很大的压力。在种情形之下,侦查部门为了破案,即使借助一些不合法的方法,检察和审判部门也可能尽量对被告人定罪,而不太可能因为证据是非法取得而排除,更不可能因此宣判被告人无罪,刘涌案就是一个值得参考的案例。四、关于推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一)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
在法律上,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平行的,二者并不冲突,但是从司法个案角度来看,二者就有可能冲突,尤其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中。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的人性也当受到尊重。近年来,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二)解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矛盾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在人们追求正义过程中两种不同价值观的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的理念是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实体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然而仅仅实体公正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程序公正。非法證据排除规则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措施,排除了非法取得的有罪证据后,可能影响定罪,这样就与实体公正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三)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配套制度
客观地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如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规定了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的义务等等。但是只是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一部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则,其针对的也仅仅是刑事诉讼法链条中其中小小的一环。而对于如何保证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如何确保侦查机关不敢、也不愿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证据,如何保证刑事审判的独立性而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如何体现并保证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的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以及在法庭上与控方充分抗辩的权利,还是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得不到答案。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进还有赖于诸多制度的建立和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2003(6):41-50.
[2]宋英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2010(7):15-16.
[3]李佑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评析[J].金卡工程,2010(4):67-68.法律职业教育在独立学院法学教育中的现状研究基金项目:2010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改工程《广西独立学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互动研究》(项目号:2010JGB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