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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壮大起来,但是,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正严重的影响着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打击投资者的信心,阻碍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内幕交易也成为中国证监会近些年来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象。本文将从内幕交易所带来的危害出发,分析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交易主体范围及内幕交易行为等相关负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内幕人员
一、内幕交易的性质
证券内幕交易,是指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为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在内幕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的行为。
关于内幕交易的性质,世界上多数拥有证券市场的国家的立法都对内幕交易持否定态度,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应当被法律所禁止的交易行为。基于管制论的观点,从市场交易规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
首先,内幕交易行为是对投资者的个体损害,也是对社会投资者的普遍损害。内幕信息知情者利用信息优势,在内幕信息未公开前,买卖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从而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如果证券市场的利润总量不变,内幕人员盈利的来源主要就是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如果证券市场的利润总量增加,内幕人员的盈利也会使其他投资者盈利减少。这样,内幕交易就造成了对投资者的普遍损害。而在具体的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与交易相对人进行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所避免的损失,正是通过无形中将风险转嫁给交易相对人来实现的,从而导致了投资者的个体损害。
其次,给投资者造成实际经济利益损失的同时,内幕交易也打击了社会全体投资者的信心,包括潜在的投资者,投资者为躲避风险而减少投资,从而造成市场经济局势滞后发展。
三、内幕交易的构成要素探析
(一)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交易存在的前提是内幕信息的存在。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关于内幕信息的具体界定,各国对其构成要件的规定都不一致,笔者认为,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重大性、未公开性和真实准确性。
1.重大性
重大性即内幕信息一旦公开,就可能会对证券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引起证券价格的重大波动。那么哪些又是重大的信息呢?我国《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重大决策、决定。即发行证券的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做出的重大决策,例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等。另一类则是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例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事项,这些信息都可能导致证券价格的重大波动。
2.未公开性
未公开性即秘密性,指有关重大信息尚未公开,不为社会公众知悉,仅仅被内幕人员所掌握。内幕信息正是由于处在未公开的状态,才具有市场利用价值,而内幕信息又必定是其后一定时间内要予以公布以便公众知晓的。但是如何确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时间点呢?公开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对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从该条可以看出,内幕信息的公开标准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专门的期刊或媒体上公布刊登,并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等处,以便社会公众查阅,此即内幕信息公开。而内幕信息被公开后,公众对其有一个消化吸收的过程,是否实质意义上被公众所知晓,就需要从其他层面来考量了。
3.真实、准确性
即内幕信息具有真实性,内幕信息必须是与信息的某种实际状况相符合的信号,确凿无误,而非谣言。证券市场对信息具有极度敏感性,因此谣言可能也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如果散布谣言或者不实信息来扰乱市场秩序,从中牟取暴利,应当构成操纵市场或者虚假陈述行为。因此,考察内幕信息的真实准确性也十分重要,应当要紧密的考察信息是否来自信息发源地,以及所获取的信息内容是否与信息源相一致,以此分辨信息的真假。
(二)内幕交易行为认定
从前文中对证券内幕交易的定义,以及内幕交易的特点和自身规律,笔者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
1.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
这是较为典型和传统的内幕信息利用方式。据有关国家立法和判例的经验,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也可以与他人合伙买卖,还可以是借他人之名义买卖或借他人之证券户头买卖,还可以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借他人之名是指内幕人以他人的名义买卖证券,但买卖的资金及其收益全部属于该内幕人的行为。
2.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这是内幕交易的另一种形式。一般而言,构成这种行为需要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主体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二是在他人交易前为他人提供交易咨询、建议或意见,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的种类、价位、交易量等建议;三是这些建议不论是否包括内幕信息内容本身,它都是以内幕信息为基础而作出的;四是他人根据内幕知情人的建议实施了该证券交易。
3.泄露内幕信息
这是指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他人据此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在一些国家,泄露内幕信息的范围较广,除了通常意义上的泄露外,还包括内幕人员对他人的买卖提供建议、咨询等方式的泄露,而本文中仅指狭义上的泄露。传统意义上,此种行为要求,首先主体必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次是该内幕人员有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的行为,最后是该内幕人员主观上存在泄露的过错。但是,关于泄露者的主观过错,学界素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能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内幕信息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本身即是对这一法律义务的违背,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已经造成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来牟取利益的客观结果,因此,内幕信息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泄露内幕信息是否引起他人实际上实施了证券交易并不影响其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
作者简介:
张婧(1990~)女,汉,山西文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雅婷(1989~)女,汉,河北秦皇岛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内幕人员
一、内幕交易的性质
证券内幕交易,是指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为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在内幕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的行为。
关于内幕交易的性质,世界上多数拥有证券市场的国家的立法都对内幕交易持否定态度,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应当被法律所禁止的交易行为。基于管制论的观点,从市场交易规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
首先,内幕交易行为是对投资者的个体损害,也是对社会投资者的普遍损害。内幕信息知情者利用信息优势,在内幕信息未公开前,买卖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从而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如果证券市场的利润总量不变,内幕人员盈利的来源主要就是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如果证券市场的利润总量增加,内幕人员的盈利也会使其他投资者盈利减少。这样,内幕交易就造成了对投资者的普遍损害。而在具体的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与交易相对人进行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所避免的损失,正是通过无形中将风险转嫁给交易相对人来实现的,从而导致了投资者的个体损害。
其次,给投资者造成实际经济利益损失的同时,内幕交易也打击了社会全体投资者的信心,包括潜在的投资者,投资者为躲避风险而减少投资,从而造成市场经济局势滞后发展。
三、内幕交易的构成要素探析
(一)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交易存在的前提是内幕信息的存在。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关于内幕信息的具体界定,各国对其构成要件的规定都不一致,笔者认为,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重大性、未公开性和真实准确性。
1.重大性
重大性即内幕信息一旦公开,就可能会对证券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引起证券价格的重大波动。那么哪些又是重大的信息呢?我国《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重大决策、决定。即发行证券的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做出的重大决策,例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等。另一类则是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例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事项,这些信息都可能导致证券价格的重大波动。
2.未公开性
未公开性即秘密性,指有关重大信息尚未公开,不为社会公众知悉,仅仅被内幕人员所掌握。内幕信息正是由于处在未公开的状态,才具有市场利用价值,而内幕信息又必定是其后一定时间内要予以公布以便公众知晓的。但是如何确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时间点呢?公开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对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从该条可以看出,内幕信息的公开标准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专门的期刊或媒体上公布刊登,并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等处,以便社会公众查阅,此即内幕信息公开。而内幕信息被公开后,公众对其有一个消化吸收的过程,是否实质意义上被公众所知晓,就需要从其他层面来考量了。
3.真实、准确性
即内幕信息具有真实性,内幕信息必须是与信息的某种实际状况相符合的信号,确凿无误,而非谣言。证券市场对信息具有极度敏感性,因此谣言可能也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如果散布谣言或者不实信息来扰乱市场秩序,从中牟取暴利,应当构成操纵市场或者虚假陈述行为。因此,考察内幕信息的真实准确性也十分重要,应当要紧密的考察信息是否来自信息发源地,以及所获取的信息内容是否与信息源相一致,以此分辨信息的真假。
(二)内幕交易行为认定
从前文中对证券内幕交易的定义,以及内幕交易的特点和自身规律,笔者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
1.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
这是较为典型和传统的内幕信息利用方式。据有关国家立法和判例的经验,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也可以与他人合伙买卖,还可以是借他人之名义买卖或借他人之证券户头买卖,还可以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借他人之名是指内幕人以他人的名义买卖证券,但买卖的资金及其收益全部属于该内幕人的行为。
2.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这是内幕交易的另一种形式。一般而言,构成这种行为需要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主体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二是在他人交易前为他人提供交易咨询、建议或意见,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的种类、价位、交易量等建议;三是这些建议不论是否包括内幕信息内容本身,它都是以内幕信息为基础而作出的;四是他人根据内幕知情人的建议实施了该证券交易。
3.泄露内幕信息
这是指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他人据此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在一些国家,泄露内幕信息的范围较广,除了通常意义上的泄露外,还包括内幕人员对他人的买卖提供建议、咨询等方式的泄露,而本文中仅指狭义上的泄露。传统意义上,此种行为要求,首先主体必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次是该内幕人员有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的行为,最后是该内幕人员主观上存在泄露的过错。但是,关于泄露者的主观过错,学界素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能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内幕信息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本身即是对这一法律义务的违背,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已经造成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来牟取利益的客观结果,因此,内幕信息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泄露内幕信息是否引起他人实际上实施了证券交易并不影响其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
作者简介:
张婧(1990~)女,汉,山西文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雅婷(1989~)女,汉,河北秦皇岛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