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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天价赔偿金案、敲诈勒索政府案使得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定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文章就该热点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敲诈勒索虽然是犯罪中一种发生频率较高的犯罪,但是由于刑法条文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所以,有时具体罪名的认定是存在一定难度的。马继文“敲诈勒索政府”案被评选为2010十大影响深远的25个候选案例之一,而06年的黄静诉华硕案同样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两起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以涉嫌敲诈勒索被批准逮捕甚至是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案件的结果似乎又将原定的敲诈勒索罪推翻,那么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究竟应该如何区分,其判断标准为何,本文将进行详细阐述。
一、敲诈勒索罪概述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 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威胁和要挟的内容可以是损害他人(即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相关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及其他利益,也可以是在把握他人的把柄之后以揭露其隐私相威胁。一般来说,威胁和要挟虽然对财物的所有人产生了一定的精神强制,但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并未使财物所有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对于如何处分财物,所有人仍然具有决定的自由。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直接故意。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依据刑法分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标准有以下几个:
1.主体标准。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对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
2.主观标准。在主观上,行为人除具有主观故意外,一般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认识因素的内容有:恐吓他人并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从而丧失财物,该违法行为与丧失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行为人自认为在行使权力而未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认识,则不宜认定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如何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對于行为人在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出现的过激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使用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使存在与否并不明确内容并不确定的权利时,如果对方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权利确实存在,但内容不明时,如果纠纷能够在民事领域内解决的,则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在马继文“敲诈勒索政府”案以及黄静诉华硕案中,行为人均认为自己有获得财物的合法、合理根据。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激之处,但是并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行为的性质,而应该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并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判断。
在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时,评价的对象始终是犯罪人本人。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是根据案件事实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推断,但是案件事实并不能成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避免“严格责任”和“客观归罪”。
3.客观标准。敲诈勒索的行为人为了获得财物,往往会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进行恐吓。对于恐吓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学者们普遍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恐吓所产生的精神强度要低于抢劫罪中暴力所产生的精神强度。也就是说,虽然敲诈勒索中的恐吓行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但是并未使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相对于抢劫罪的不敢放抗、不能反抗,敲诈勒索的强制程度明显较低。
因此,对于行为人不认为是恐吓行为,并且被害人并未因此而产生恐惧心理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需要追究相关责任的,可以考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4.社会危害性标准。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规定了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作为定量要素反映出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为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对于具体次数并未进行规定。参照同类的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三次以上”应当包括本数。
因此,对于敲诈勒索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敲诈勒索次数未达到三次以上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未达到需要用刑法予以制裁的程度,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三、小结
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是根据刑法总则及分则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所认定的。但是在运用具体标准进行司法认定时,更重要的是要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的发挥区分标准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陈 芳(1985.5-),女,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敲诈勒索虽然是犯罪中一种发生频率较高的犯罪,但是由于刑法条文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所以,有时具体罪名的认定是存在一定难度的。马继文“敲诈勒索政府”案被评选为2010十大影响深远的25个候选案例之一,而06年的黄静诉华硕案同样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两起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以涉嫌敲诈勒索被批准逮捕甚至是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案件的结果似乎又将原定的敲诈勒索罪推翻,那么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究竟应该如何区分,其判断标准为何,本文将进行详细阐述。
一、敲诈勒索罪概述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 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威胁和要挟的内容可以是损害他人(即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相关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及其他利益,也可以是在把握他人的把柄之后以揭露其隐私相威胁。一般来说,威胁和要挟虽然对财物的所有人产生了一定的精神强制,但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并未使财物所有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对于如何处分财物,所有人仍然具有决定的自由。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直接故意。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依据刑法分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标准有以下几个:
1.主体标准。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对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
2.主观标准。在主观上,行为人除具有主观故意外,一般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认识因素的内容有:恐吓他人并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从而丧失财物,该违法行为与丧失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行为人自认为在行使权力而未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认识,则不宜认定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如何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對于行为人在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出现的过激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使用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使存在与否并不明确内容并不确定的权利时,如果对方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权利确实存在,但内容不明时,如果纠纷能够在民事领域内解决的,则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在马继文“敲诈勒索政府”案以及黄静诉华硕案中,行为人均认为自己有获得财物的合法、合理根据。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激之处,但是并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行为的性质,而应该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并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判断。
在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时,评价的对象始终是犯罪人本人。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是根据案件事实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推断,但是案件事实并不能成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避免“严格责任”和“客观归罪”。
3.客观标准。敲诈勒索的行为人为了获得财物,往往会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进行恐吓。对于恐吓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学者们普遍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恐吓所产生的精神强度要低于抢劫罪中暴力所产生的精神强度。也就是说,虽然敲诈勒索中的恐吓行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但是并未使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相对于抢劫罪的不敢放抗、不能反抗,敲诈勒索的强制程度明显较低。
因此,对于行为人不认为是恐吓行为,并且被害人并未因此而产生恐惧心理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需要追究相关责任的,可以考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4.社会危害性标准。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规定了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作为定量要素反映出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为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对于具体次数并未进行规定。参照同类的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三次以上”应当包括本数。
因此,对于敲诈勒索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敲诈勒索次数未达到三次以上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未达到需要用刑法予以制裁的程度,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三、小结
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是根据刑法总则及分则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所认定的。但是在运用具体标准进行司法认定时,更重要的是要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的发挥区分标准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陈 芳(1985.5-),女,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