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恢复现象”:适用范围、法理依据与体系地位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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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益恢复现象”的概念运用比较混乱、尚未形成规范的话语体系,出罪化的法理依据众说纷纭,体系地位模糊不清.将“法益恢复现象”中的前行为限制在“轻微罪行”、将侵害法益限制在特定法益的观点并不完全妥当.“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法理依据在于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缺失,而“违法性减轻说”“违法性消除说”混淆了犯罪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引发了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混乱;“法益保护的可逆性路径”“恢复性制裁的法理”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均不宜作为“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法理依据.关于法益恢复行为的体系地位问题,“刑罚论组成部分说”相对更为合理,但该说应当对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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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时间哲学与系统论表明,刑法只能根据其结构和功能选择性地对过往罪行予以回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通过维护行为规范的效力保护法益,因此,应当仅将对之科处刑罚有利于确证行为规范有效性的罪行评价为仍然与现时社会生活相关的刑事不法.追诉时效标示着罪行的不法关联性的时间界限,追诉期限届满意味着相关罪行不再构成刑事不法.追诉时效是不法排除事由,属于实体法上的制度,应依据从旧兼从轻 原则认定其溯及力.在认定追诉期限的起算和终止时点、法定刑升降格条件的影响、核准追诉的条件以及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时,也应当基于不法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