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执行力的文化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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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们仍然不相信法律、不信任法院、不执行法院判决。当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或没有达到预期时,往往进行上诉,更有甚者,采取诸如暴力、胁迫、上访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作为败诉方,相当一部分人会通过各种方式拒绝执行判决结果;而这些或合作或拒绝的行为则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心理,这些文化心理主要包括信任、畏惧和逃避等。
  关键词:信任心理;畏惧心理;逃避心理
  文化心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随着人类的诞生而出现的;但是,文化心理的产生不仅需要一定基数的人口,还需要相应的经济条件、政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信任心理
  在现代社会,民主观念早已被普遍接受并被运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而“主权在民”这一思想也成为了各个国家政治架构的奠基,为国家政权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之中,只有司法权在社会的运行处于中立地位,也只有通过司法审判,人们才会对司法判决进行执行,这其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原因。首先,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反映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期盼和诉求,因此,国家立法权自产生之初就会自然而然的拥有由广大人民赋予的权威;其次,行政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享有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暴力性的权力。政府的行政行为既可以为广大民众带去受益,也可以限制甚至剥夺一些人的自由和权利。托克维尔因而说“美国共和政体的最大危险来自多数的无限权威。”[1]而对于这种有时会“侵害”民众权利的权力,民众自然会产生一种惧怕和抵触心理;最后,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动性不同,司法权属于被动性权力,其权力的行驶受到了限制。由于其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是“裁判”的角色,法院做出的合法判决自然受到人们的信任。
  人们信任法院的判决并且自觉执行,是因为人们相信法院能够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现有的法律做出合法判决,而在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法官居于独立的地位,不被其他任何个人、组织和机构干扰。“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是在实践之中,法官往往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影响,无法做出正确的判决;保证法官的公正和独立成为了人们是否能够信任法院判决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作为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在1902—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时从来不在案件审结之前阅读报纸,这样做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外界信息对自己的影响。在很多人的观念之中,法官应该过着一种清心寡欲、远离人群的生活;这样做虽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官不被俗世干扰,但是却造成了法官对于变迁社会的隔离,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二、畏惧心理
  国家强制力是保障司法执行能够顺利进行的屏障,它是一种可视可被感觉到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一定会在每一个司法执行中被使用,但是国家强制力却不能缺席司法执行。“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必要的制裁无疑是温和的,也许根本不会实施。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手段的存在也是人类生活的一种常规条件。”[2]在缺少国家强制力的情形下,司法裁判可能会继续存在(但也不会存在很久),但是司法执行由于没有相应的惩处拒绝执行的手段会使自身变得名存实亡。不是每个人都是天使,否则就不会需要政府;在司法执行上,不能依靠个人自身的道德修养,也不能相信每个人都会自觉的履行对自身权益不利的司法判决。“我们不能认为罪犯会忠实地惩罚自己”。[3]即使是恶贯满盈的罪犯在内心深处也明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但是其道德素养对罪犯的调整力度无法与维护自身利益、保证自身生存的自私天性相比;也许其内心会受到自己的谴责、也会有良心不安的情况出现,但是一旦发生危害其利益甚至生命的情形,他还是会选择放弃道德谴责而坚持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为了规避这种不良局面的产生,必须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
  国家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国家需要强制力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强制力的使用规则也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自由社会处理此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4]在司法执行中,国家强制力的体现更为直接:国家的强制力要求行为人主动执行法院判决,如果拒绝执行判决,国家就会以强制力进行强制执行。特别是中国,重刑轻民法学遗毒的戕害和当今法律体系的不完整让多数中国人在面对法院和法官时会自然的产生一种畏惧心理,基于对国家强制力以及拒绝执行判决之后引起的恶性后果的畏惧,一些人选择自觉遵守法院判决。
  三、逃避心理
  一些人基于畏惧心理会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后自觉履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败诉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现象。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被执行人本人逃匿;二是被执行人财产的隐匿。被执行人本人逃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被执行人躲避法院传唤,拒绝接受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阻碍法院执行通知书的传达;被执行人本人外逃,短时间内频繁更换住所,隐藏自身踪迹;假造身份证件,放弃以前的身份;伪造自己的死亡信息,以假死的方式逃避执行法院判决。被执行人财产的隐匿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虚设银行账户,以虚假账户掩盖真实账户,使法院无法准确判断真实有效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财产赠与、不合理交易,转移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通过抵押、借款等方式将自己的財产转移给他人;被执行人通过假破产、假租赁的方式转移、隐匿资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导组认为,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负债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类情况占难于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的18.4%。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99页.
  [2][美]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
  [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22页.
  [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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