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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诉贝斯哥案,浅析法律规避的效力,并且说明不认同法国最高法院审判结果的原因。
【关键词】法律规避;著名案例
案情基本是这样的: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
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 理论层面上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行为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国际私法学界始终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论题,例如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准据法规则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相反的解释,就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将使人不敢做非法之想。”这种言论代表了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将法律规避定性为欺诈行为或者说是逃法行为,遵照古罗马法的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当然的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
然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却对这一问题有着大相径庭的观点,比如法国的皮鲁和德国的萨维尼坚持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加以规定。”所以,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英美法院为防止国内法被规避一般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如对冲突规范做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 实践按层面上的效力
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无论是否承认法律规避,都会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所以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的规定也有很多种类,但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将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视为无效,所以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归结起来大致分为两种,即部分无效说和全部无效说。以下分别做详细论述:
1. 部分无效说:认为当事人规避内国法时行为无效,但是规避外国法时有效。一般来讲各国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秩序的稳定,以及捍卫本国法律的威严,普遍把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认为这种规避不发生法律效力。
与之相反的是,在立法方面,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不作任何规定,采取回避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判决极少,只要当事人不规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对其规避外国法的行为进行裁判。甚至,对规避外国法所订立的契约,法院大多予以认可。
2.全部无效说:认为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的行为均属无效。在实践中坚持这一观点的典型是法国。法国学者认为规避行为属于欺诈,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即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应该这样看待
TO BE OR NOT TO BE ?有效还是无效?我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所以非常同意一位作者说的一句话:“主张承认法律规避无效的观念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是其理论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完整理论。”
首先,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需同时具有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就规避行为来讲,它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改变相关的连结点,而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其手段完全合法。至于目的的非法性也并不具有确定性,如上述案例中王妃要达到的只是合法离婚的目的,主观恶意是无从谈起的。退一步而言,即便将规避行为认定为一种欺诈行为,但是仅仅依据古罗马“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就判定无效也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在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越来越重视意思自治的今天只片面强调法律的正义价值和稳定性显然是不符合时代潮流的。
其次,法律规避行为也并非是逃法的行为,而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选择使用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追求自己的利益,只要期间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应该视为有效,以上曾经说过: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都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尤其是在今天,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规避某些法律的行为甚至有可能会给所在国带来很多利益和好处。
第三,法律规避行为是一种对人权的尊重和对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有些国家尤其是宗教国家的法律规定带有浓厚的信仰色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利于对某些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例如:天主国家不允许离婚的规定。
可怜的王妃
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有失公允的。首先王妃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要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都是她自己的完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法国“别居”判决可以证明她与王子的婚姻对于夫妻双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王妃为了达到合法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而加入德国国籍以便达到预期效果,其中手段是合法的,目的也不具有危害国家、社会的恶意,其行为应该是有效的。但是法国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鲍富莱蒙的判决。我想这应该是与当时的政治因素脱不开关系的。因为就法律层面讲:法院一方面认为王妃改变连接点的手段行为有效,并承认了她的德国国籍,但另一方面却说王妃选择法律的行为中含故意欺诈是不合法的,这显然是荒唐的。所以王妃也只有认命吧。
【关键词】法律规避;著名案例
案情基本是这样的: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
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 理论层面上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行为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国际私法学界始终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论题,例如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准据法规则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相反的解释,就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将使人不敢做非法之想。”这种言论代表了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将法律规避定性为欺诈行为或者说是逃法行为,遵照古罗马法的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当然的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
然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却对这一问题有着大相径庭的观点,比如法国的皮鲁和德国的萨维尼坚持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加以规定。”所以,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英美法院为防止国内法被规避一般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如对冲突规范做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 实践按层面上的效力
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无论是否承认法律规避,都会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所以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的规定也有很多种类,但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将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视为无效,所以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归结起来大致分为两种,即部分无效说和全部无效说。以下分别做详细论述:
1. 部分无效说:认为当事人规避内国法时行为无效,但是规避外国法时有效。一般来讲各国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秩序的稳定,以及捍卫本国法律的威严,普遍把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认为这种规避不发生法律效力。
与之相反的是,在立法方面,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不作任何规定,采取回避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判决极少,只要当事人不规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对其规避外国法的行为进行裁判。甚至,对规避外国法所订立的契约,法院大多予以认可。
2.全部无效说:认为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的行为均属无效。在实践中坚持这一观点的典型是法国。法国学者认为规避行为属于欺诈,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即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应该这样看待
TO BE OR NOT TO BE ?有效还是无效?我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所以非常同意一位作者说的一句话:“主张承认法律规避无效的观念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是其理论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完整理论。”
首先,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需同时具有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就规避行为来讲,它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改变相关的连结点,而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其手段完全合法。至于目的的非法性也并不具有确定性,如上述案例中王妃要达到的只是合法离婚的目的,主观恶意是无从谈起的。退一步而言,即便将规避行为认定为一种欺诈行为,但是仅仅依据古罗马“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就判定无效也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在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越来越重视意思自治的今天只片面强调法律的正义价值和稳定性显然是不符合时代潮流的。
其次,法律规避行为也并非是逃法的行为,而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选择使用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追求自己的利益,只要期间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应该视为有效,以上曾经说过: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都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尤其是在今天,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规避某些法律的行为甚至有可能会给所在国带来很多利益和好处。
第三,法律规避行为是一种对人权的尊重和对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有些国家尤其是宗教国家的法律规定带有浓厚的信仰色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利于对某些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例如:天主国家不允许离婚的规定。
可怜的王妃
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有失公允的。首先王妃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要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都是她自己的完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法国“别居”判决可以证明她与王子的婚姻对于夫妻双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王妃为了达到合法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而加入德国国籍以便达到预期效果,其中手段是合法的,目的也不具有危害国家、社会的恶意,其行为应该是有效的。但是法国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鲍富莱蒙的判决。我想这应该是与当时的政治因素脱不开关系的。因为就法律层面讲:法院一方面认为王妃改变连接点的手段行为有效,并承认了她的德国国籍,但另一方面却说王妃选择法律的行为中含故意欺诈是不合法的,这显然是荒唐的。所以王妃也只有认命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