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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7项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适用《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这一解释及相关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管辖分工是: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终结后统一由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并在法律规定下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对解释的实际适用中,却依然遇到了种种问题。
在村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问题上,立法机关的解释中提出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二字所造成的结果一样,对于这里的“等”指的是哪些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又产生了新的争议。同时,该立法解释中列举的第七类公务活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里面的“其他”又是指哪些工作,司法实践中同样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范围的理解分歧
由于对立法解释中“等基层组织人员”中的“等”的理解不同,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小组长、村级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涵盖在这里的“等”中,都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出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互相推诿现象。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村官主体及职务的交叉复杂性,公、检两家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偏差,加之农村财务管理极不规范,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困难。
此外,公检两家内部均有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严格禁止超越管辖权办案,如果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办理了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会在年终考核中扣分,公安机关亦然。以上几方面原因导致了公检两家办案人员都不愿意办理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这就出现了农民告状无门、村官职务犯罪不能及时查处的现象,也直接影响到了政府公信力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行为的理解分歧
由于对立法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其他”的理解不同,同样出现了公、检两家发生意见分歧的现象。不仅如此,对于“其他”的不同理解,还出现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不同的现象。调查发现,近年来,汉川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虽然均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却有将近一半的案件在判决定性时改为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依照管辖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将近一半的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而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了。
三、同样行为量刑不一致
调查显示,村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往往不是很单纯的一个罪名,一名村官,可能会同时触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或者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但我国刑法对相对应的两种罪的处罚却不一样,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要比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罚重。同样是非法侵吞10万元,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却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罪有死刑,职务侵占罪最高也是有期徒刑。实际上,一个村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5万元与一个普通公务员贪污5万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孰轻孰重,是无法区分的,但现行法律却明显对公务员的处罚要重得多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应将村官纳入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将村官的职务行为纳入“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这样才更有利于加大对村官职务犯罪的惩治。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这一解释及相关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管辖分工是: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终结后统一由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并在法律规定下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对解释的实际适用中,却依然遇到了种种问题。
在村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问题上,立法机关的解释中提出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二字所造成的结果一样,对于这里的“等”指的是哪些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又产生了新的争议。同时,该立法解释中列举的第七类公务活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里面的“其他”又是指哪些工作,司法实践中同样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范围的理解分歧
由于对立法解释中“等基层组织人员”中的“等”的理解不同,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小组长、村级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涵盖在这里的“等”中,都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出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互相推诿现象。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村官主体及职务的交叉复杂性,公、检两家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偏差,加之农村财务管理极不规范,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困难。
此外,公检两家内部均有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严格禁止超越管辖权办案,如果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办理了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会在年终考核中扣分,公安机关亦然。以上几方面原因导致了公检两家办案人员都不愿意办理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这就出现了农民告状无门、村官职务犯罪不能及时查处的现象,也直接影响到了政府公信力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行为的理解分歧
由于对立法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其他”的理解不同,同样出现了公、检两家发生意见分歧的现象。不仅如此,对于“其他”的不同理解,还出现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不同的现象。调查发现,近年来,汉川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虽然均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却有将近一半的案件在判决定性时改为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依照管辖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将近一半的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而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了。
三、同样行为量刑不一致
调查显示,村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往往不是很单纯的一个罪名,一名村官,可能会同时触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或者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但我国刑法对相对应的两种罪的处罚却不一样,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要比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罚重。同样是非法侵吞10万元,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却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罪有死刑,职务侵占罪最高也是有期徒刑。实际上,一个村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5万元与一个普通公务员贪污5万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孰轻孰重,是无法区分的,但现行法律却明显对公务员的处罚要重得多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应将村官纳入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将村官的职务行为纳入“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这样才更有利于加大对村官职务犯罪的惩治。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