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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性地将自治区自治条例认定为综合性、纲领性、原则性规定,具有“小宪法”的性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实践也是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进行的,并导致了一些问题,最为突出地表现为5个自治区数十年来起草的十几、二十几稿的自治条例无一获得批准。这一习惯认知既缺乏规范依据的支撑,也是对“自治”的片面理解,还有悖于宪法设定的国家形式。理性的自治区自治条例的规范属性表现为实施性、具体性和变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