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十二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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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全面修订,取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除2007年针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进行了小型修补后,可谓是20年不变。20多年期间,随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旧的民诉法部分条文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新的民事诉讼法呼之欲出。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和完善。纵观此次民诉法的修改,笔者深刻地体会到:国家对立法更加的理性化,更贴近了大众的实际需求,这说明立法者在立法前期做了大量深刻的社会调查与实践,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以及对创造和谐社会所作出的不懈努力。此次民事訴讼法的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民诉法在万众期待中粉墨登场之时,笔者身为法律人,就新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浅析如下:
  一、法院管辖,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新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旧民诉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旧民事诉讼法对比上可以看出: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给当事人的诉讼之路平填了不少障碍,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诸多不便。而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扩大,在适用争议的范围上除原来的合同纠纷外,又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就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笔者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回避制度,保证公正审理
  新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旧民诉法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此次对回避制度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利害关系也要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学教育体制的不断系统化和规范化,越来越多法律科班出身的人才被分流到司法机关队伍,律师队伍等,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和诉讼代理人是同学、师生、老同事关系等等情形,极可能出现对案件审理的干预作用和不良影响,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将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利害关系加入回避的一个理由,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公正审判等都具有积极的影响。本笔认为,这会真正让回避制度在实践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让过往实践中一般都是走过场的申请回避制度真正起到公正审判的关卡作用。
  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这一“法律便民工程”
  新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当代中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特殊时期,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处于重压之下的环境和消费者急需的救济和保护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由于环境侵害所具有的间接性、潜在性和广泛性;由于消费者群体的分散性和个体性,实践中关乎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往往由于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当年北大教授贺卫方为了保护环境,发起了公益诉讼,但是当时苦于我国立法没有对此进行完善,不能在法律范围内达到公益人士的目的。现在北京重污染导致的极端恶劣的雾霾气候就是违法行径得不到制裁所造成的恶果。环境和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公众利益。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此次将呼吁已久的公益诉讼写入民诉法,对于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福音。这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改被社会广泛认可的一个亮点。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那么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四、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的新维权之道   新民诉法第56条:“對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旧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可以说,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这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五、电子数据也可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和科技与时俱进
  新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与传统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有所区别。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愈来愈密切,电子邮件、QQ聊天,微博私信等新生事物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交流的重要途径,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类型,是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不少案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内容,甚至有些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进展和最终解决。因此,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势在必行,也是民诉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六、逾期举证,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新民诉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举证时限是法院赋予给当事人的在合理期限内举证的时限,如果在法院提供的举证时限内有证据未举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或不采纳该证据,即使采纳该证据,也要给予当事人以训诫、罚款。因此,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应当予以重视。笔者认为:这一新举措,对原来很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积极举证,庭审中给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或者是一审不举证,二审举证,增加司法及诉讼成本以最好的制止。新民诉法该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主张自己合法权利,对法院查明事实,最终比较合理、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
  七、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制度,让鉴定意见更透明
  新民诉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新民诉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笔记等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在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此次新民诉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用的风险;同时,新增专家证人制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的问题出具专家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时候给予了切实可行的解决。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鉴定意见就有了可信度和权威性,在当事人处也有了更好的说服力。
  八、快速送达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
  新民诉法第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在外地出差或者搬家等原因,经常无法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开庭通知、上诉状等法律文书,有时还因此丧失了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也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审判期限,故意不接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等情况,导致法院只能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这些都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新民诉法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更便捷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九、保全措施扩大,法院可以发“行为令”
  新民诉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旧的民诉法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保全的措施仅限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判决生效前一方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起到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行为保全的意义重大,当事人通过行为保全,可以防止在诉前和诉讼期间损害扩大化,将对方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
  十、不予立案必须做出出具书面裁定
  新民诉法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立案难”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旧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有权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但是个别地方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立案无门,后续的维权更是无从谈起。为了解決此问题,新民诉法修改规定了法院不予立案,必须给当事人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可拿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定去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这一举措给当事人的维权之路大开方便之门,对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十一、小额标的案,实行一审终审
  新民诉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旧的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久;另一方面,对一些简单的如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有的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进行“私利救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笔者认为:这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恶意诉讼,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新民诉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民诉法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逃避已生效法律判决的强制执行,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他人的财产判给了“同伙”,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新民诉法新增的两条规定,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同时还直接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拘留、罚款的权利,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举措更具人性化,对虚假或恶意诉讼是一个严厉的打击。
  总体来说,本次修订从实际出发,立足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之上,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完善,可行性和操作性都大大增强,除了上述笔者浅析的十二大“亮点”外,还新增很多特别程序等等,有着跨越性的进步。笔者认为:新的民诉法作为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对推动我国司法进步和创建和谐社会实现依法治国必将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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