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贷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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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专利权质押贷款是现代金融市场的创新金融工具之一。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无论采用直接质押还是间接质押模式,均宜善用反担保。专利权质押贷款过程中的专利权变动直接关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对专利权动态把握尤为重要。
  [关键词]专利权 质押合同 担保贷款
  在我国贷款担保实践中,与有形资产担保贷款对应的无形资产担保贷款尤其是知识产权担保贷款运用得越来越广泛。金融机构不断开发相关的新的金融产品、成立相应机构适应实践的需要,专利权质押贷款是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金融产品。
  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出质人(借款人或第三人)通过与质权人(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向金融机构作为担保取得贷款,当借款人届期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融资方式。专利质押贷款各方主体应当确保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适格、模式恰当、权利存续,以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一、 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的厘定
  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出质人只能以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设质1,申请贷款时应向金融机构明示专利的类型、专利名称、专利号等。
  我国传统知识产权理论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由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的权利为人身权,2由此,专利权也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内容。那么,是否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财产权、人身权都能设质呢?
  笔者认为人身权是与发明人不可分割的权利,它是专属于发明人而不得让与他人的权利,故不能设质。况且,质权是一种价值权,金融机构意在设质的专利的交换价值,以保护自身的债权,所以看中的是专利中的可以让与的财产利益而非发明人的人身权。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3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7条明确规定,“以注册商标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观察,法律肯定专利权中除了财产权外还有其他非财产权利(人身权),只有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才能设质。
  在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贷款的实践中,有一个问题不无争议。即同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的专利申请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呢?笔者认为,虽然《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合同法也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但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可以当然成其为质押标的。因为其一,法律对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是作并列规定的,两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所以《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第227条的专利权不包括专利申请权。其二,《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仅及于发明专利申请,没有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不能以该法条作为专利申请权可以质押的依据。即使法律对发明专利在公开日到授权日的一段期间内给予了授予前的临时保护,但临时保护期内的申请人的权利并等于专利权,它也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其三,我国原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质押合同将不予登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己经终止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可见,专利申请权不能作为质押贷款标的。其四,专利申请权是项期待权,申请人最终能否因此获得专利权是不确定的,同时,它本身存续的时间是一定的,所以从实务层面看,金融机构不宜接受专利申请权作为质押贷款标的。
  此外,在确定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时,必须考量权利归属与权利保护时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相关登记和公告是直接参照物。首先,专利财产权应当属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如果专利属于共同发明,共同发明人应当一致同意。其次,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如果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或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以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此类专利不能用于质押。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出质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向质权人(金融机构)用作担保以取得贷款,所以,作为题中应有之义,借款人或第三人用自己的专利出质给金融机构,就是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常态模式,也是笔者所谓直接质押模式。直接质押模式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用自己拥有的专利权设质以获得贷款,这样,借款合同(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从合同)都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该模式被《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称之为直接质押贷款。3笔者认为,立足于金融机构的立场考察担保(质押)关系,直接质押模式还应该包括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时,委托第三人用其拥有的专利权设定质押,以使借款顺利获取的情形。这样,借款合同(主合同)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而质押合同发生在质权人(金融机构)与出质人(第三人)之间。该模式之所以为直接质押模式,是因为除出质人与借款人分离外,其后果与前述模式别无二致。两种情况下的后果都是:当借款人届期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直接质押模式如下图所示:
  与直接质押模式相对,间接质押模式也是专利权质押贷款中颇具操作性的可行模式。间接质押模式是指借款人作为反担保人或借款人委托的其他反担保人以专利权出质作为反担保以使借款人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担保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如此,间接质押模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委托第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4)时,用其拥有的专利权向该第三人设定质押。这样,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主合同),债权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因为反担保存在质押合同5,第三人是质权人、借款人是出质人。该模式被《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称为间接质押贷款。6 笔者认为,间接质押贷款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委托第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7)时,借款人商请反担保人用其拥有的专利权向该第三人设定质押。这样,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主合同),债权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反担保人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因为反担保存在质押合同8,反担保人是质权人、借款人是出质人。   间接质押模式如下图所示:
  直接质押模式下,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只有处置质押的专利优先受偿,由于专利权价值评估上存在的现实问题,以预期的交换价值使专利质押权变现并非通途,因而质权人(金融机构)需要承担较大风险。故而除贷款发放前后金融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降低信贷风险外,金融机构口可以要求质押人(借款人)在专利权质押的同时,辅以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使其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共担风险。而对于第三人以专利权质押的直接质押模式,笔者认为,为确保为主合同之债权实现拟设立的原担保可以成立并发挥作用,建议借款人在原担保的基础上,为该第三人设定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委托其他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最终增强金融机构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间接质押模式下,从前文列表可以看出,专利权质押实际上都是以反担保的形式出现的。当借款人逾期还款,金融机构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担保权的实现并不直接作用于特定设质的专利权。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就质押的专利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专利权质权实现的风险存在于担保人。为有效化解专利权质押可能带来的风险,该担保人有权要求出质人采用组合担保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我国对于反担保并无次数、层次限制,担保链的存在不受否定评价,所以间接质押模式下,出质人有权要求自己的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为自己的担保责任设立反担保,以确保自身利益。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质权维持
  专利质押过程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转让或许可方式使设质专利权流转,也可能因为不按时交纳专利年费或因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使设质专利权灭失,这无疑会直接对专利质权产生不利影响。正因为专利权的有效存续直接关系到专利质权的维持和有效实现,必须正视设质专利权流转和设质专利权灭失问题。
  专利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作为出质专利权的所有人对出质的专利权仍然享有使用权、处置权,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对出质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专利权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使用。而且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转让费或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是,如果出质人未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而擅自向他人转让、许可已质押的专利,质权人的权利就有落空之虞。因为虽然立法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出质人质押期间内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未必无效,甚至是有效的,质权人就不能就质押的专利直接受偿,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办法。鉴于出质人通过转让、许可实施等市场行为获取收益实现专利的经济价值亦有可能增强其偿债能力,且质押权是价值权,为避免质权实现的“飞地”,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可以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的专利转让与许可,质权人均能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专利权设质后,也可能因为不符合专利的实质要件而被宣告无效。对此如何处理尤其是出质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严格审查后授予的,专利权证具有公信力。在专利权设质时,专利权依法客观存在。专利权存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无效宣告的可能,应当为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质权人仍愿意签订质押合同表明其自甘风险。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立场出发,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而受影响。所以原则上专利质权因专利权无效而丧失后,出质人不必对质权人另外提供担保物,也不必赔偿损失。从立法角度观察,我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正因为专利权无效不必然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而使出质人承责,故而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专利权无效后出质人应当承担的合同后果和责任。
  注解:
  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融产品“展业通”,专利权质押仅限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②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27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
  ③《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规定:直接质押贷款,指企业通过专利权出质,直接与金融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贷款合同(或贷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等)来获取贷款。
  ④此处质押不包括专利权质押。
  ⑤第三人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时担保时,借款人还可以用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但由于抵押与本文研究的主题不符,本文不予讨论。
  ⑥《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规定:间接质押贷款,指企业通过其它有资格的单位(如企业、担保公司等)提供担保,以专利权出质作为反担保来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⑦此处质押不包括专利权质押。
  ⑧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反担保人还可以用保证、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但由于保证、抵押与本文研究的主题不符,本文不予讨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专利局,1996年10月1日颁布。
  [5]《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2008年12月16日
  作者简介:武骏(1990.07—),湖北省武汉市人,新西兰梅西大学商学院金融学、经济学双学士,荣誉学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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