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自侦案件中适用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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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试用情形、执行地点、执行机关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监督都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便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在实务中能更好的适用这一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对执法为民、规范执法都有一定的意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备程序保障、犯罪预防、消除争议与优化侦查决策等显性功能外,还具有转变侦查模式、为重拳反腐释放信号、为纪检权力法制化探路以及维系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等隐性功能。i该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相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和人身自由,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仅限于执行地点,且在执行过程中,其通信会被监控或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一定的司法威慑力,能够促使其更快、更全面的交代其所涉嫌的经济问题;与拘留相较,采取该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其休息、活动的范围相对而言较为轻松,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抵触感,众所周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涉及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阅历,如果在侦查阶段把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拘留,那么其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更为抵触的心态,不愿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此时若是采取相对较缓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的信心,更加有利于展开下一步侦查工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合理性得到了国内理论层面的支撑,但是在实务中适用的情形并不多,2013年至2014年我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有一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而近十年来,一共只有两例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这两例案件均为市院交办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实务中应用比例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将从实务与制度设计展开论述。
  一、在司法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成本较大,本院今年4月份办理的一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要配备六名谈话人员,四名陪护法警,用于全天候看护犯罪嫌疑人。ii除此以外,还包括食宿、设备、医疗等各种费用,一天的办案成本约为1000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个月则成本为30000元,高昂的办案成本成为了阻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项现实性的因素。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在实务运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通过对比这两条可以发现,在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审核同意,然后再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决定,再报同级检察院的监所部门备案,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并不密切,因此对于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在监督方面有所缺失。从制度设计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作者认为可以效仿自侦案件批准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归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从而体现出该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审批严、要求高的特点。原因在于,一方面上一级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与下一级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在平时办理案件过程中接触较多,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多为上级院交办案例,此时如果再由上一级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对该案例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对于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的监督便流于形式,也能够预防上一级院将案件下放后自己决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上一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本身就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案件的实体性与程序性审查更为全面,采取类似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能够更加体现出该项强制措施适用的谨慎性;最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如果发生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转为逮捕的强制措施时,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更为熟悉,能够较快的运用逮捕这一项强制措施,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体现了审批程序与转捕程序的高效结合。
  (二)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此可见,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责。该款类似于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实务中如何具体进行监督做出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并不是特别到位,由于公安警力有限,甚至出现了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干警或者检察机关的法警、辅警执行陪护的情形。作者认为,要确保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参考类似驻监监所的形式,即在办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由监所检察部门派驻干警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进行监督,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不致流于形式主义。
  (三)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对于数额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指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但是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了不限,同时也造成了适用范围的扩大,不符合该项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作者认为,有重大社会影响可以从民生工程、环保工程等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进行规定,此外对于重大社会影响还可以按照以下角度进行界定,对于县区的基层检察院,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副科级以上就可以认为是有重大社会影响,对于市检察院,则可以上升到副处级,从而避免适用范围的随意扩大。
  (四)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的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六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了排除性的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通过研读法条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对可以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详细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有的选择在宾馆、有的选择租住在烂尾楼、有的在纪委的办案点、还有的在检察机关的办案点,iii在这些地方执行都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办案的安全性和办案的经费,因此这也成为了制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一个因素。本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进行了改造,将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场所与办案场所进行了物理隔离,这样既达到了办案要求又节约了司法成本,而没有专门的执行地点的检察机关,办案则没有这么规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精神,而在实务的运用中尚存在部分问题,检察机关应牢牢把握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找到更便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道路。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i 参见高松林、刘宇、师索:《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ii 参见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iii参见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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