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刮痧》看中美儿童虐待法律对策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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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电影《刮痧》中许大同因为被误认为丹丹而被调查,我们欣赏电影中所反映的,并且美国社会实际存在的完善的防治儿童虐待的法律体系,如明确的强制报告制度,严密的司法审理程序等。回看我国社会,对于儿童虐待问题依然存在很多不足,我们必须在考虑中美文化差异的背景下,吸取美国有关防治儿童虐待的成功经验,来完善我国儿童虐待制度。
  关键词 儿童虐待 《刮痧》 强制报告制度
  作者简介:宋佳,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孙学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48-02
  电影《刮痧》曾一度引起人们对中美文化差异的广泛关注。如今,重温此部经典影片,电影中讲述的丹丹被爷爷刮痧,被误认为儿童虐待,并引起当地儿童福利局的介入,因此进入司法程序,这一过程吸引了我的眼球。同时我也钦佩美国关于儿童虐待问题的关注以及其完备的制度。回看中国社会,近年来有关儿童虐待案件层出不穷,频频被媒体揭露。如:前段时间网上视频披露的一位东莞母亲,因丈夫离婚吵架,当街痛打自己两岁的女儿撒气,引起群众不满。因此,中国急需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儿童虐待防治体系。
  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儿童虐待下明确定义,学者郭爱妹认为“儿童虐待是指家庭成员对儿童进行的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乱伦以及疏忽等暴力行为的总称。” 在本文中,笔者将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将儿童界定为年龄低于十八岁的所有人,儿童虐待取世界卫生组织的规定;同时,基于儿童虐待所发生于家庭内部,且《刮痧》中涉及的是家庭内部的虐待行为,本文将儿童虐待的施暴者限于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
  一、 对电影制度的解析
  电影《刮痧》上映于2001年5月,故事发生在美国中部城市圣路易斯,许大同来美国8年,可谓是事业有成、家庭幸福美满。一天5岁的儿子丹丹闹肚子发烧,爷爷因为看不懂药品说明书,就用中国传统的中医治疗方法刮痧为丹丹治病并痊愈,只不过后背上留下了大片的红色印记。而这在丹丹因一次意外事故进入医院后被主治医生发现,并成为接下来许大同被误认为虐待儿童的证据。许大同“要回儿子”的感人故事就此展开。电影中涉及到的有关儿童虐待的一系列问题,则是以美国实际的法律环境为背景的。
  (一)相应主体的强制报告义务
  电影中举报丹丹受儿童虐待的是医院的医生,当医生看到丹丹背部的大片红色印记时,异常惊讶,果断的将丹丹的情况报告给了当地的儿童福利局。在这里医生的举报义务是依据美国CAPTA的规定,“要求各州制定法律,若发生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的情况必须举报”,具体的举报义务人范围则由各州依据自己实际情况规定。如:老师和其他学校工作人员、医生、护士等。而且他们的举报是强制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具有举报义务的主体,发现儿童受到虐待而没有举报,是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
  (二)儿童受虐待评估
  电影中当儿童福利局接到丹丹受虐待举报后,第一时间对丹丹是否真正受到家庭虐待进行调查、评估。首先是对丹丹后背的大片红色印记的认定属于客观方面,即客观上丹丹是否已经受到肉体伤害,在美国,一般由儿童福利部门和警察等机构共同完成对儿童虐待情况的调查和评估,以此来断定儿童是否受到虐待以及虐待程度,最终决定下一步该如何做。而具体的受虐待标准每个州规定的不尽相同。在影片中丹丹客观上被认为是受到家庭虐待,但许大同强调自己这么做是为了给丹丹治病,主观上是为丹丹好,但是法官并没有采信许大同的证言,即主观方面并不起决定作用;而是在律师来到中国证明刮痧的确是中国传统的治疗方法,客观上丹丹没有受到严格意义上的身体伤害,法官才判决许大同没有虐待儿童,可见,主观上的“我为你好”在美国并不能逃脱虐待儿童的罪责。
  (三)司法审理程序
  《刮痧》中当儿童福利局接到丹丹受虐待举报后,认定丹丹生活在不安全环境中,必须马上离开现在的家庭。所以凭借市法院签署的特殊监护法令,丹丹由儿童福利局监护直到庭审结束。在此期间举行了两次听证,法官认定许大同有虐待儿童行为,将案件正式移交司法程序。经过庭审,法庭强制命令许大同不可以接近丹丹也不可以出现在丹丹活动的任何地方。这体现了美国现实社会中对于儿童虐待司法审理的部分程序。在美国儿童虐待案件被相关部门调查和评估后,认为确有虐待行为的首先由青少年法庭进行初审,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将儿童从家庭中迁到儿童庇护中心等紧急监护机构。
  二、 对影评的制度差异审视
  (一)我国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定儿童虐待的法律,但存在部分能够保障儿童权利的法律,如《婚姻法》、《刑法》等,以及三部专门有关儿童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制定,2006年修订)、《义务教育法》(1986年制定,2006年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制定)。还包括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民政部制定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2001年)等。而在这一系列分散的立法中,只有作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宪章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虐待问题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对我国和儿童虐待有关立法的规定的总结、列举,不难发现:首先,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真正针对儿童虐待问题的立法,都分散于其他法律中;其次,涉及到儿童虐待立法的法条,都具有极强的概括性、模糊性,很少涉及到具体制度,而且在法律语言上也存在交叉、概念界定不清晰,例如:未成年人、青年人、儿童等的适用混乱;最后,与之有关的立法的立法层级没有很高,这样就限制了法律制度的影响力。总之,我国立法目前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儿童虐待防御体制。因此,在我国对于儿童虐待的救济也无章可循,这也是   中国观众观看《刮痧》后对美国的儿童权利救济感到陌生、惊讶的原因。
  (二)虐待标准
  我国目前尚没有儿童虐待的专门立法,更没有对虐待标准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现代汉语词典》将虐待解释为“用暴力、狠毒的手段待人”,而《新英汉词典》将child abuse中的abuse解释为虐待、凌辱、滥用、陋习与弊病。在我国虐待的标准明显高于美国,例如体罚,在美国已经构成家庭虐待,但是在我国适当的体罚被认为是合理的,是教育孩子的一种必须方式,所谓“不打不成材”。
  (三)司法审理程序
  我国儿童虐待的权利救济并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几乎掺杂在成年人权利救济体系中。针对具体的制度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对儿童虐待的报告义务只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究竟哪些主体具有报告义务并没有很明确,而且此处是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也就是说举报儿童受虐待是相关主体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在调查和审理儿童虐待案件时也没有单独的一套程序,他们的权益救济主要是凭借《刑法》中有关虐待有关规定。
  三、我国儿童虐待问题的完善建议
  基于中美两国在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上有着很大差异,所以对于儿童虐待问题如果照搬美国模式,那么有关立法就会变成一纸空文,我们所能做的就是结合我国当代的实际情况和文化传统,适当吸取美国有关儿童虐待立法和执行的成功经验,完善立法,弥补不足,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防止儿童虐待法律体系。
  (一)完善立法
  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我国早在1995年就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但囿于各个原因,至今仍没有制定出专门预防和惩治儿童虐待的法律,即使有部分法律有所涉及也都是宣言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来弥补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不足。在该项法律中明确各项概念如儿童、儿童虐待,明确儿童虐待的标准,详细规定处理儿童虐待案件的司法审理程序以及处理方式等。在司法审理方式上可以吸取美国的经验,如增设强制报告制度以及完善的审理程序。
  (二)增设专门处理儿童事务的组织机构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政府部门可以增设一些有关处理儿童虐待问题的机构,具体层级可以到县、乡一级,这样才能有利于对儿童的保护。当然,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所以只靠政府部门就能完全承担所有的虐童事件,是不切实际的。所以,也可以增设一些民间组织,与政府部门一道为儿童权益保护就一份力。
  (三)改革儿童寄养和收养制度
  在我国,儿童受虐待后,及时被解救出来也没有一个确定的可以安置的场所,而《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收养法》并没有将受虐待儿童放入可以救济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改革相应立法。同时,我们也可以考虑将亲属作为儿童寄养的一个选择,由国家给予适当补贴,这样在熟悉的环境中成长,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也减少国家负担。
  注释:
  郭爱妹.家庭暴力.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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