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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 ,调节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规则主要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信用证统一惯例 ,而该规则因其在内容上的局限性和特殊性 ,使得有必要合理解释其与各国民法体系的关系。信用证开证银行在其已经按照信用证付款之后当有行使代位权的机会 ,这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理念之普遍性而必然要求的 ,而且在开证银行已经按照信用证付款之后赋予开证银行此种权利本身也未损害信用证受益人或其他方基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合理预期” ,而只会促进诚信交易和各方利益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