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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衡量一对夫妻婚姻稳固的法理标准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夫妻感情需求和满足的相互一致性,二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统一性。我国现行婚姻法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补充了法律的不足。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制实际宜将婚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关键词 婚姻破裂 离婚 判决标准 法理审视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一、 现有的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
众所周知,离婚诉讼的价值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具体案件与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的关系。《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具体体现在《婚姻法》第32条后三款构成我国现行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明显地体现了现代婚姻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我们知道婚姻除了感情因素以外,具体的夫妻关系还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婚姻除了具有自然属性以外还具有社会属性,婚姻更多地承担了社会义务,这就使得婚姻与以婚姻为纽带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并且形成了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这一切都表明婚姻的社会性和婚姻的复杂性,因此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定判离标准在现实之中就会遇到问题。
二、现有法院判决离婚标准之不足
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一部分学者仍然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以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取代“感情破裂”。当然到现在为止,法学界的大多数人赞同将婚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笔者认为: 感情”这一心理现象,抽象模糊。
首先感情不但因人而异,而且还因时、因环境而异。其次“感情”在男女两性结成配偶组成家庭时,在精神和性爱方面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并非唯一作用。因法律还规定,男女成婚除看感情外,还要看双方是否充分享受到法律规定的自由和做到完全自愿,是否早于法定婚龄,婚前有无配偶和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其他条件。只有法定所有条件具备了,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允许结成配偶。所以当事人不应轻率提出离婚,法院也不能只看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最后,男女依法组成的婚姻家庭,它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而构成的一个生活单位,是我们社会的细胞,在我们社会具有广泛的内容,包括经济、道德生活,政治、宗教信仰。此外还肩负计划生育养老抚幼的职能,所以家庭在我们社会中的作用不能低估,国家法律不遗余力保护我国家庭制度的巩固。“婚姻”同“家庭”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有了婚姻关系,必然产生家庭。有的公民通过离婚解散这个家庭,法院首先审查这个家庭是否破裂。如果这个家庭不能维持了,法院也应根据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民事法规要求当事人将这个破损家庭安置好后才准许离婚。把离婚的法定判离标准归结为感情因素有悖于法理一般常识。因为我们知道,夫妻感情因素具有特异性和极难为他人所探知的高度隐蔽性。特异性使得夫妻感情变化莫测,人们很难用一个通用标准去衡量。一个人认为有感情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已不能维持;而自认为已破裂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也可能是幸福的。高度的隐蔽性使得夫妻感情极难为外人所探知,人们不愿把夫妻之间的事情公之于众。这就使得法官和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极不容易把握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任意性,也增加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机会,从根本上讲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 对法院判决离婚标准之完善意见
我国立法在规范人们结婚时,考虑的着重点在于审查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自愿,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并未要求人们在结婚登记时一定要有“感情”,没有感情就不让结婚。而感情破裂却一定要离婚,缺乏了前后的逻辑连贯性,让人感觉是空穴来风。另一方面,即使有感情的也会因为其他原因而离婚。而且这种做法与国际上现代各国的做法不相一致。从当代的离婚立法来看,如果夫妻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多数国家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提出离婚,要实现离婚自由,也得尊重另一方不同意的自由,就得由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或婚姻破裂以分居一定年限为证明(法国、德国、瑞典等国)。总之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经验,保持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一致性,避免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立法的价值选择必然是婚姻破裂,而不是感情破裂。因结婚是一种身份契约,婚姻的本质属性应为设权的意思表示性。至于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而只是影响已成立的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消灭,婚姻就只是徒具外壳的形式,一纸婚书又如何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呢?法律没有理由通过国家强权力加以维持。另一方面,离婚权属于私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离婚权也是一种人权,尊重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抗拒的潮流。从现实生活来看,离婚不一定是坏事。婚姻质量不高对现代社会的个人是无法忍受的痛苦。现代社会强调尊重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结婚也好,离婚也罢,都是个人的私事。现代社会正是要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因此,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制实际宜将婚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作者:新疆大学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海尚. 婚姻法实用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版.
[2]李景禧 .台湾亲属法和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版.
[3]陈功. 家庭革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版.
[4]关仕华. 夫妻感情破裂实性操作. 中国律师, 2000. 第3期.
[5]苏力. 冷眼看婚姻:婚姻修改论争. 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9版.
[6]阿尔温•托夫勒. 第三次浪潮.生活.读书.新知三年书店. 1983版.
关键词 婚姻破裂 离婚 判决标准 法理审视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一、 现有的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
众所周知,离婚诉讼的价值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具体案件与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的关系。《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具体体现在《婚姻法》第32条后三款构成我国现行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明显地体现了现代婚姻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我们知道婚姻除了感情因素以外,具体的夫妻关系还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婚姻除了具有自然属性以外还具有社会属性,婚姻更多地承担了社会义务,这就使得婚姻与以婚姻为纽带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并且形成了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这一切都表明婚姻的社会性和婚姻的复杂性,因此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定判离标准在现实之中就会遇到问题。
二、现有法院判决离婚标准之不足
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一部分学者仍然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以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取代“感情破裂”。当然到现在为止,法学界的大多数人赞同将婚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笔者认为: 感情”这一心理现象,抽象模糊。
首先感情不但因人而异,而且还因时、因环境而异。其次“感情”在男女两性结成配偶组成家庭时,在精神和性爱方面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并非唯一作用。因法律还规定,男女成婚除看感情外,还要看双方是否充分享受到法律规定的自由和做到完全自愿,是否早于法定婚龄,婚前有无配偶和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其他条件。只有法定所有条件具备了,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允许结成配偶。所以当事人不应轻率提出离婚,法院也不能只看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最后,男女依法组成的婚姻家庭,它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而构成的一个生活单位,是我们社会的细胞,在我们社会具有广泛的内容,包括经济、道德生活,政治、宗教信仰。此外还肩负计划生育养老抚幼的职能,所以家庭在我们社会中的作用不能低估,国家法律不遗余力保护我国家庭制度的巩固。“婚姻”同“家庭”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有了婚姻关系,必然产生家庭。有的公民通过离婚解散这个家庭,法院首先审查这个家庭是否破裂。如果这个家庭不能维持了,法院也应根据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民事法规要求当事人将这个破损家庭安置好后才准许离婚。把离婚的法定判离标准归结为感情因素有悖于法理一般常识。因为我们知道,夫妻感情因素具有特异性和极难为他人所探知的高度隐蔽性。特异性使得夫妻感情变化莫测,人们很难用一个通用标准去衡量。一个人认为有感情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已不能维持;而自认为已破裂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也可能是幸福的。高度的隐蔽性使得夫妻感情极难为外人所探知,人们不愿把夫妻之间的事情公之于众。这就使得法官和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极不容易把握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任意性,也增加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机会,从根本上讲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 对法院判决离婚标准之完善意见
我国立法在规范人们结婚时,考虑的着重点在于审查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自愿,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并未要求人们在结婚登记时一定要有“感情”,没有感情就不让结婚。而感情破裂却一定要离婚,缺乏了前后的逻辑连贯性,让人感觉是空穴来风。另一方面,即使有感情的也会因为其他原因而离婚。而且这种做法与国际上现代各国的做法不相一致。从当代的离婚立法来看,如果夫妻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多数国家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提出离婚,要实现离婚自由,也得尊重另一方不同意的自由,就得由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或婚姻破裂以分居一定年限为证明(法国、德国、瑞典等国)。总之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经验,保持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一致性,避免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立法的价值选择必然是婚姻破裂,而不是感情破裂。因结婚是一种身份契约,婚姻的本质属性应为设权的意思表示性。至于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而只是影响已成立的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消灭,婚姻就只是徒具外壳的形式,一纸婚书又如何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呢?法律没有理由通过国家强权力加以维持。另一方面,离婚权属于私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离婚权也是一种人权,尊重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抗拒的潮流。从现实生活来看,离婚不一定是坏事。婚姻质量不高对现代社会的个人是无法忍受的痛苦。现代社会强调尊重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结婚也好,离婚也罢,都是个人的私事。现代社会正是要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因此,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制实际宜将婚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作者:新疆大学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海尚. 婚姻法实用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版.
[2]李景禧 .台湾亲属法和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版.
[3]陈功. 家庭革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版.
[4]关仕华. 夫妻感情破裂实性操作. 中国律师, 2000. 第3期.
[5]苏力. 冷眼看婚姻:婚姻修改论争. 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9版.
[6]阿尔温•托夫勒. 第三次浪潮.生活.读书.新知三年书店. 198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