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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安居才能乐业,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房地产业愈加繁荣,房屋交易市场也日益活跃。然而,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升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文就一起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纠纷案件为例,通过案件分析、点评,针对“合同是否有效”“案外人是否有权向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提出了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关键词:房屋买卖;案例分析;风险防范
一、案情概述
本案例为赵某诉张某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纠纷案,案情如下:
原告赵某诉称:2018年3月,被告挂网(58同城)出售位于某小区15号楼1903号房屋一套于原告,雙方约定价格为89万元。2018年4月,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待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9万元。但被告迟迟不愿与原告去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②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7日内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完成更名过户;③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一应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赵某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相关证据做证明,包括:双方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支付购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书》、银行转账凭条等。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皆属实,但因被告近期事务缠身,无暇顾及,无时间办理,无意拖延。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此外,法院调取了1903号房屋的相关证据,如房屋登记簿、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H公司关于1903房的相关说明等。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张某与H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年8月,H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于张某,并办理了收房手续,但张某目前未办理房产证,至今此房办证程序未启动。因资金周转,张某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达成买卖房屋意愿。但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于2018年5月20日,本房屋因李某诉张某债务纠纷一案,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预查封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赵某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法院认为赵某为案外人,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异议。
二、案例分析与点评
1.争议点
在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确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目前有三种看法,第一,合同无效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根据此条款认为,张某在没有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便将房屋转让,则其合同不符合规律规定,则认为属于无效。第二,合同效力待定论。因目前房屋产权人登记为H房地产公司,则说明当前H公司为产权人,即便张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证,也无法想当然地对房屋物权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张某或在此案结束前,未获取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或H公司不予追认,则张某不具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反之有效。第三,合同有效论。在本案中,张某已获取房屋,且付清房款,所涉房屋权属清晰,房屋权属证办理等流程均在可办理范畴内,双方均在公平、自愿原则下签订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损他人利益,可认为有效。
2.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同“合同有效说”,理由如下:
(1)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说法合同法第51条并未明文指出,按照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他人财物,但若签订合同,且通过权利人追认,则可认为其处分权有效。在此规定中,是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并不是说合同效力待定。为此,房屋买卖合同判断是否有效,还应参考物权法第15条。
(2)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断时,应将出卖他人之物和无权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别。从本案分析,1903房虽在H公司名下,但张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有权拥有此房屋。且H公司已向张某交付房屋,并做网上登记备案,则表明房屋向张某名下转移产权极为明确,则表明张某为物的实质权利人,而H公司为物的公示权利人,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很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况,但张某属于有权处分行为,这种行为在如今市场经济环境下,极为常见,如期货买卖等,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
(3)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法的价值理念相符。针对房屋买卖是否适用于此规定,目前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在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司法解释不适用房屋买卖合同,则不宜做此理解。
因本案涉及案外人是否有权向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在此案件中,赵某属于李某诉张某案的财产保全案外人,笔者认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不服保全行为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有权向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诉求,法院可受理,理由如下:
第一,实质上,财产保全可看做是预执行行为。生效的民事裁定是财产保全行为的依据,执行内容已确定,不能处分标的物之外,其他与执行行为均无异。一般于案外人来讲,保全行为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执行行为错误,而对案外人的权利产生侵害的一种救济。因此,本案赵某属于案外人,且双方签订合同在前,李某诉张某在后,赵某在保全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符,也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体现,应被予以受理。
第二,针对保全案外人异议我国有关执行文件已做了类似的处理安排。在《关于执行权合同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中做了明确规定,认为对财产保全执行提出异议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例进行审查。在此条款中,将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等作为执行依据,而本案财产保全裁定书即为生效裁判。此外,在财产保全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与法律公正、效率的原则相符。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大批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在逐步苏醒。但就目前来讲,我国房屋交易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支付购房款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因房屋出售者其他经济纠纷而导致房屋被查封等案例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买房人将担负着巨大的风险,甚至房财两空,此背景下,研究房屋被执行保全措施后,无证房屋买卖过程中如何加大法律风险防控显得尤为重要。要求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掌握房屋的真实信息;第二,谨慎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控制房屋权利证明;第四,实际占有控制房屋。若已出现侵犯权益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救济维权途径,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卫彦明,范向阳.《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23).
关键词:房屋买卖;案例分析;风险防范
一、案情概述
本案例为赵某诉张某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纠纷案,案情如下:
原告赵某诉称:2018年3月,被告挂网(58同城)出售位于某小区15号楼1903号房屋一套于原告,雙方约定价格为89万元。2018年4月,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待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9万元。但被告迟迟不愿与原告去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②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7日内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完成更名过户;③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一应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赵某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相关证据做证明,包括:双方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支付购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书》、银行转账凭条等。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皆属实,但因被告近期事务缠身,无暇顾及,无时间办理,无意拖延。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此外,法院调取了1903号房屋的相关证据,如房屋登记簿、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H公司关于1903房的相关说明等。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张某与H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年8月,H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于张某,并办理了收房手续,但张某目前未办理房产证,至今此房办证程序未启动。因资金周转,张某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达成买卖房屋意愿。但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于2018年5月20日,本房屋因李某诉张某债务纠纷一案,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预查封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赵某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法院认为赵某为案外人,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异议。
二、案例分析与点评
1.争议点
在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确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目前有三种看法,第一,合同无效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根据此条款认为,张某在没有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便将房屋转让,则其合同不符合规律规定,则认为属于无效。第二,合同效力待定论。因目前房屋产权人登记为H房地产公司,则说明当前H公司为产权人,即便张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证,也无法想当然地对房屋物权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张某或在此案结束前,未获取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或H公司不予追认,则张某不具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反之有效。第三,合同有效论。在本案中,张某已获取房屋,且付清房款,所涉房屋权属清晰,房屋权属证办理等流程均在可办理范畴内,双方均在公平、自愿原则下签订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损他人利益,可认为有效。
2.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同“合同有效说”,理由如下:
(1)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说法合同法第51条并未明文指出,按照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他人财物,但若签订合同,且通过权利人追认,则可认为其处分权有效。在此规定中,是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并不是说合同效力待定。为此,房屋买卖合同判断是否有效,还应参考物权法第15条。
(2)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断时,应将出卖他人之物和无权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别。从本案分析,1903房虽在H公司名下,但张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有权拥有此房屋。且H公司已向张某交付房屋,并做网上登记备案,则表明房屋向张某名下转移产权极为明确,则表明张某为物的实质权利人,而H公司为物的公示权利人,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很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况,但张某属于有权处分行为,这种行为在如今市场经济环境下,极为常见,如期货买卖等,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
(3)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法的价值理念相符。针对房屋买卖是否适用于此规定,目前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在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司法解释不适用房屋买卖合同,则不宜做此理解。
因本案涉及案外人是否有权向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在此案件中,赵某属于李某诉张某案的财产保全案外人,笔者认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不服保全行为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有权向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诉求,法院可受理,理由如下:
第一,实质上,财产保全可看做是预执行行为。生效的民事裁定是财产保全行为的依据,执行内容已确定,不能处分标的物之外,其他与执行行为均无异。一般于案外人来讲,保全行为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执行行为错误,而对案外人的权利产生侵害的一种救济。因此,本案赵某属于案外人,且双方签订合同在前,李某诉张某在后,赵某在保全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符,也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体现,应被予以受理。
第二,针对保全案外人异议我国有关执行文件已做了类似的处理安排。在《关于执行权合同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中做了明确规定,认为对财产保全执行提出异议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例进行审查。在此条款中,将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等作为执行依据,而本案财产保全裁定书即为生效裁判。此外,在财产保全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与法律公正、效率的原则相符。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大批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在逐步苏醒。但就目前来讲,我国房屋交易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支付购房款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因房屋出售者其他经济纠纷而导致房屋被查封等案例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买房人将担负着巨大的风险,甚至房财两空,此背景下,研究房屋被执行保全措施后,无证房屋买卖过程中如何加大法律风险防控显得尤为重要。要求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掌握房屋的真实信息;第二,谨慎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控制房屋权利证明;第四,实际占有控制房屋。若已出现侵犯权益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救济维权途径,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卫彦明,范向阳.《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