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近日,发生于重庆万州的公交坠江事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社会舆论已从最初对逝者的缅怀与对肇事乘客的愤怒,到展开了一场关于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靠法律手段抑制公交危险发生的社会大讨论。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我国目前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从而直接导致各地处罚尺度不尽相同,也间接导致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频发状态。因此,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十分必要。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以资交流参考。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 必要性
一、处理妨害公交驾驶行为的现实困境
目前,在缺乏法律制裁有效指引的情况下,对于妨害公交驾驶的行为,各地的处理方式与处罚措施各具“特色”,各有不同:有以批评教育为主的,也有实施行政拘留的,最为常见的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若将妨害公交司机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安全罪,则难以根本解决现实中所遭遇的困境。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区分此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就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是否有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物发生重大损失的后果”,这也就意味着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进行相应处罚。在这样的法律规制下,我们只能惩治已造成危害结果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人,而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则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另一方面,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中认为:“(1)‘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也就是说,认定“其他方法”的危险方法必须具有着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将辱骂公交司机、拉扯公交司机等行为全部囊括在“危险方法”之中,这也就是为何现如今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罚不尽相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将妨害公交司机安全驾驶的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认定其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明显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但是,辱骂,拉扯公交司机极有可能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而不可控,让司机与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极大的风险。如此一来,在《刑法》中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显得十分紧迫且有必要。
二、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必要性
面对当前妨害公交司机事件频发的状态,且当前法律规制又显粗疏与不适应,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理由如下:
(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频发,亟待解决
近年来,乘客因一些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而妨害司机安全驾驶的现象绝不是个例,此现象只是未曾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此次的重庆万州的公交坠江事件,犹如一根引线,引爆了对公共交通以及对安全驾驶的话题讨论。在此背景下,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厘清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必要。一些人毫无规则意识与公德观念,因为一己之私便将他人生命和公共利益置于不顾。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利用法律的明示性、强制性来警诫、惩处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从而在社会形成某种共识——使用暴力方法侵犯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人身权、强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或抢夺方向盘威胁公共安全等行为都应列入“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制裁范围。
(二)现行法律未能合理解决妨害安全驾驶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善,各地采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出现了批评教育,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多种处罚措施。正是因为法律规制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妨害驾驶员安全驾驶的不良风气。在公共交通领域,全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都系于驾驶员一人之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重蹈重庆公交坠江事件的覆辙。在重大生命财产安全面前,法律的态度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更应该是严肃的。所以,应及时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标准转化为明确而具体的刑法条文加以规制。
三、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可行性
(一)学界多支持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入罪
法学界在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发生后,针对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的行为多有发声,认为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并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从而降低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刑罚该出手时要出手,要发挥好法律的导向作用,防患于未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认为应当完善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参考“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规定,明确以暴力手段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罪名,细化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也建议,针对在公交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危害司乘人身安全,危及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安全的行为,可考虑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社会犯罪的案例数不胜数,逐一立法不现实。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无疑义与立法的必要,当务之急是社会公德的树立和全民素质的提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社会在发展,立法也应与时俱进。“酒驾入刑”之后使得现如今酒后驾车的现象显著减少,成效显著。对妨害安全驾驶这类社会危险性极高的行为,应以更加严苛的刑法条文加以规制。先有刑法条文的指引,后辅以社会公德教育,双管齐下,方能见得成效。倘若一味强调道德的教化作用,恐有不切实际之嫌。 (二)社会公众多支持将妨害安全行为入罪
目前在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比重较大,一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起点较高,二是多数被告人都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于这样的审判结果,公众基于朴素的价值判断标准,认为“判三缓三”的量刑畸轻,不符合法律的正义标准,这样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恰当其时,法学界提出了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呼声。此提议一经传播,立刻得到了社会公众广泛支持。在普通民众看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维护了社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降低了司乘冲突的可能性,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能防范于未然,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扼杀于摇篮之中。因此,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单独增设罪名均持肯定态度。
(三)国内外相关做法可资借鉴
在美国,虽未有明确的罪名将妨害司机安全驾驶行为纳入其中,但美国“触碰司机或重罪”(Do not touch the driver.We will prosecute ),一旦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均会面临起诉和逮捕,罚款罪高达1000美元(相当于美国人1/3的月工资)。在美国地方立法则更为严苛,如美国新泽西州法律规定:胆敢袭击公交司机,将以7000美元罚款并处以5年监禁;纽约市曼哈顿所有公交都明确标识:纽约州法律规定,对侵犯公交者将处以7年监禁的重罪。在香港《公共巴士服务规例》曾明确规定,除因安全理由外,在行车过程中,乘客和司机谈话等分散司机注意力属于违法行为,倘若触犯法例,会面临3000港元罰款,以及6个月监禁的后果。相较之下,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由于没有足够的震慑力,乘客才会无所顾忌地侵犯司机的驾驶区域,甚至导致了重大的伤亡事故。因此,面对司乘纠纷带来的惨痛教训,必须制定出严格具体的刑法条文加以规制——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构想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以发生结果为要件,实施妨害驾驶行为即可
规范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主要的目的在于,降低有可能给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以期保护乘客免受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侵害,而不仅仅是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所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主要规范的即是这种妨害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在有造成危害可能之时就提前予以规制。如此,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则不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要件,在危害结果未发生或发生之后都属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范畴。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妨害安全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主要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操作的状态,比如:拉扯司机,抢夺方向盘,强踩制动踏板等一系列行为;二是犯罪结果,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产生现实的危险性,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应受到此罪名的规制。
3.犯罪主体: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体的确定,法学界以及社会民众,均认为构成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以故意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妨害司机驾驶行为出于故意的心理,包含对妨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所持的放任心理。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罚设置
笔者认为,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要结合行为人犯罪之时的主客观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课以处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极易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因此要对其规定较为严厉的处罚。同时也应遵循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谦抑性等原则,区分罪重罪轻,在刑法震慑之余,注重教育功能。因此,笔者初步设想妨害安全驾驶罪可设计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结语
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强化公民良好的交通规则意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倡导公共交通文明,使之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应当指出的是,增设“安全驾驶罪”,对于预防频发的恶性交通事故、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总的来说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完善立法技术之外,更应注重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与执法者的执法观念,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才是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舒洪水.《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刘婷,徐建康.《道路交通犯罪刑罚规制的完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4】李宇,罗璇.《由重庆公交坠江事故引发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11期.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 必要性
一、处理妨害公交驾驶行为的现实困境
目前,在缺乏法律制裁有效指引的情况下,对于妨害公交驾驶的行为,各地的处理方式与处罚措施各具“特色”,各有不同:有以批评教育为主的,也有实施行政拘留的,最为常见的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若将妨害公交司机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安全罪,则难以根本解决现实中所遭遇的困境。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区分此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就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是否有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物发生重大损失的后果”,这也就意味着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进行相应处罚。在这样的法律规制下,我们只能惩治已造成危害结果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人,而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则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另一方面,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中认为:“(1)‘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也就是说,认定“其他方法”的危险方法必须具有着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将辱骂公交司机、拉扯公交司机等行为全部囊括在“危险方法”之中,这也就是为何现如今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罚不尽相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将妨害公交司机安全驾驶的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认定其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明显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但是,辱骂,拉扯公交司机极有可能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而不可控,让司机与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极大的风险。如此一来,在《刑法》中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显得十分紧迫且有必要。
二、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必要性
面对当前妨害公交司机事件频发的状态,且当前法律规制又显粗疏与不适应,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理由如下:
(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频发,亟待解决
近年来,乘客因一些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而妨害司机安全驾驶的现象绝不是个例,此现象只是未曾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此次的重庆万州的公交坠江事件,犹如一根引线,引爆了对公共交通以及对安全驾驶的话题讨论。在此背景下,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厘清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必要。一些人毫无规则意识与公德观念,因为一己之私便将他人生命和公共利益置于不顾。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利用法律的明示性、强制性来警诫、惩处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从而在社会形成某种共识——使用暴力方法侵犯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人身权、强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或抢夺方向盘威胁公共安全等行为都应列入“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制裁范围。
(二)现行法律未能合理解决妨害安全驾驶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善,各地采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出现了批评教育,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多种处罚措施。正是因为法律规制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妨害驾驶员安全驾驶的不良风气。在公共交通领域,全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都系于驾驶员一人之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重蹈重庆公交坠江事件的覆辙。在重大生命财产安全面前,法律的态度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更应该是严肃的。所以,应及时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标准转化为明确而具体的刑法条文加以规制。
三、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可行性
(一)学界多支持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入罪
法学界在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发生后,针对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的行为多有发声,认为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并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从而降低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刑罚该出手时要出手,要发挥好法律的导向作用,防患于未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认为应当完善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参考“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规定,明确以暴力手段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罪名,细化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也建议,针对在公交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危害司乘人身安全,危及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安全的行为,可考虑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社会犯罪的案例数不胜数,逐一立法不现实。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无疑义与立法的必要,当务之急是社会公德的树立和全民素质的提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社会在发展,立法也应与时俱进。“酒驾入刑”之后使得现如今酒后驾车的现象显著减少,成效显著。对妨害安全驾驶这类社会危险性极高的行为,应以更加严苛的刑法条文加以规制。先有刑法条文的指引,后辅以社会公德教育,双管齐下,方能见得成效。倘若一味强调道德的教化作用,恐有不切实际之嫌。 (二)社会公众多支持将妨害安全行为入罪
目前在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比重较大,一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起点较高,二是多数被告人都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于这样的审判结果,公众基于朴素的价值判断标准,认为“判三缓三”的量刑畸轻,不符合法律的正义标准,这样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恰当其时,法学界提出了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呼声。此提议一经传播,立刻得到了社会公众广泛支持。在普通民众看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维护了社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降低了司乘冲突的可能性,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能防范于未然,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扼杀于摇篮之中。因此,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单独增设罪名均持肯定态度。
(三)国内外相关做法可资借鉴
在美国,虽未有明确的罪名将妨害司机安全驾驶行为纳入其中,但美国“触碰司机或重罪”(Do not touch the driver.We will prosecute ),一旦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均会面临起诉和逮捕,罚款罪高达1000美元(相当于美国人1/3的月工资)。在美国地方立法则更为严苛,如美国新泽西州法律规定:胆敢袭击公交司机,将以7000美元罚款并处以5年监禁;纽约市曼哈顿所有公交都明确标识:纽约州法律规定,对侵犯公交者将处以7年监禁的重罪。在香港《公共巴士服务规例》曾明确规定,除因安全理由外,在行车过程中,乘客和司机谈话等分散司机注意力属于违法行为,倘若触犯法例,会面临3000港元罰款,以及6个月监禁的后果。相较之下,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由于没有足够的震慑力,乘客才会无所顾忌地侵犯司机的驾驶区域,甚至导致了重大的伤亡事故。因此,面对司乘纠纷带来的惨痛教训,必须制定出严格具体的刑法条文加以规制——单独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构想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以发生结果为要件,实施妨害驾驶行为即可
规范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主要的目的在于,降低有可能给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以期保护乘客免受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侵害,而不仅仅是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所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主要规范的即是这种妨害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在有造成危害可能之时就提前予以规制。如此,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则不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要件,在危害结果未发生或发生之后都属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范畴。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妨害安全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主要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操作的状态,比如:拉扯司机,抢夺方向盘,强踩制动踏板等一系列行为;二是犯罪结果,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产生现实的危险性,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应受到此罪名的规制。
3.犯罪主体: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体的确定,法学界以及社会民众,均认为构成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以故意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妨害司机驾驶行为出于故意的心理,包含对妨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所持的放任心理。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罚设置
笔者认为,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要结合行为人犯罪之时的主客观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课以处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极易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因此要对其规定较为严厉的处罚。同时也应遵循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谦抑性等原则,区分罪重罪轻,在刑法震慑之余,注重教育功能。因此,笔者初步设想妨害安全驾驶罪可设计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结语
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强化公民良好的交通规则意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倡导公共交通文明,使之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应当指出的是,增设“安全驾驶罪”,对于预防频发的恶性交通事故、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总的来说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完善立法技术之外,更应注重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与执法者的执法观念,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才是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舒洪水.《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刘婷,徐建康.《道路交通犯罪刑罚规制的完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4】李宇,罗璇.《由重庆公交坠江事故引发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