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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董事会秘书的提名权由董事长、总经理等手中转移到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董事会秘书受制于董事长或控股股东的情况,在程序上将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秘书的公司高管地位
在英美上市公司,公司秘书(Corporate Secretary)是一个颇为重要的职位,其职能包括确保董事会的合规运作,负责公司治理相关事项,促进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之间的交流沟通,传递公司运作的信息以及调配资源支持董事履职等。与此同时,公司秘书作为公司的代言人,与董事长的关系相对独立,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1993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董事会设秘书,负责董事会日常事务,受聘于董事会,对董事会负责。这是董事会秘书概念第一次引入到中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從法律意义上正式确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我国公司中的法定地位。至此,董事会秘书这一舶来的概念,正式成为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的发展、时至2018年,董事会秘书逐步被市场所熟悉,成为连通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重要渠道,为改善上市公司治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的公司秘书制度,尤其是工作内容方面。
但在实际履职过程中,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履职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首先,董事会秘书仅能实现公司治理运作的程序合法,大多无法起到应有的监督功能,也无法真正确保公司治理的运作符合多数股东的利益。其次,董事会秘书的高管实质地位难以保障,信息知情权有限,很大程度上无法真正发挥信息传递员的功能。董事会秘书的履职独立性较低是产生以上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虽然在最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仅保留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秘书在履职过程中更倾向于听命于董事长的指令,独立履职受到限制: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尽合理,一股独大较为普遍,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控股股东往往担任公司董事长,由其提名的董事会秘书在经过其控制的董事会聘任后,董事会秘书基本就完全听命于董事长的指令,这在民营企业较为普遍。在国有企业,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董事会秘书听命于董事长的情况。
在英美上市公司,公司秘书的提名基本在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由于提名委员会的委员多数为独立董事,可以在提名阶段杜绝对公司秘书独立性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司秘书可以代表公司多数人的利益独立履职。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建立了由独立董事为主体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可以参照英美上市公司的经验,将董事会秘书的提名权由董事长、总经理等手中转移到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在监管规则中明确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同时,修订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细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秘书的流程。提名权的这种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董事会秘书受制于董事长或控股股东的情况,使董事会秘书在一定程度上向代表公司、服务绝大多数股东的本源回归。此外,由于提名委员会肩负对公司重要高管的提名工作,由其提名董事会秘书会,在程序上将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秘书的公司高管地位。
此外,要进一步改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以及在董事会中的比重,防止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听命于控股股东,以真正实现董事会秘书的独立履职。
在英美上市公司,公司秘书(Corporate Secretary)是一个颇为重要的职位,其职能包括确保董事会的合规运作,负责公司治理相关事项,促进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之间的交流沟通,传递公司运作的信息以及调配资源支持董事履职等。与此同时,公司秘书作为公司的代言人,与董事长的关系相对独立,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1993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董事会设秘书,负责董事会日常事务,受聘于董事会,对董事会负责。这是董事会秘书概念第一次引入到中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從法律意义上正式确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我国公司中的法定地位。至此,董事会秘书这一舶来的概念,正式成为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的发展、时至2018年,董事会秘书逐步被市场所熟悉,成为连通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重要渠道,为改善上市公司治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的公司秘书制度,尤其是工作内容方面。
但在实际履职过程中,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履职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首先,董事会秘书仅能实现公司治理运作的程序合法,大多无法起到应有的监督功能,也无法真正确保公司治理的运作符合多数股东的利益。其次,董事会秘书的高管实质地位难以保障,信息知情权有限,很大程度上无法真正发挥信息传递员的功能。董事会秘书的履职独立性较低是产生以上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虽然在最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仅保留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秘书在履职过程中更倾向于听命于董事长的指令,独立履职受到限制: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尽合理,一股独大较为普遍,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控股股东往往担任公司董事长,由其提名的董事会秘书在经过其控制的董事会聘任后,董事会秘书基本就完全听命于董事长的指令,这在民营企业较为普遍。在国有企业,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董事会秘书听命于董事长的情况。
在英美上市公司,公司秘书的提名基本在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由于提名委员会的委员多数为独立董事,可以在提名阶段杜绝对公司秘书独立性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司秘书可以代表公司多数人的利益独立履职。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建立了由独立董事为主体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可以参照英美上市公司的经验,将董事会秘书的提名权由董事长、总经理等手中转移到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在监管规则中明确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同时,修订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细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秘书的流程。提名权的这种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董事会秘书受制于董事长或控股股东的情况,使董事会秘书在一定程度上向代表公司、服务绝大多数股东的本源回归。此外,由于提名委员会肩负对公司重要高管的提名工作,由其提名董事会秘书会,在程序上将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秘书的公司高管地位。
此外,要进一步改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以及在董事会中的比重,防止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听命于控股股东,以真正实现董事会秘书的独立履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