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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如何保障这种言论自由,成为各国宪政史上一个争议不断的课题。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并不是无限制,何种情况下言论自由应受到约束以及如何约束,始终是一个热烈探讨的话题。通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出发,来分析在限制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 言论自由;保障;限制
一、从“彭水诗案”看言论自由
2006年8月15日,重庆市彭水县秦中飞,用手机编发了一首词《沁园春·彭水》,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将其逮捕,检察院认定秦中飞诽谤了县委书记和县长,一个半月后,彭水县政法机关无罪释放秦中飞,并向他道歉和发放赔偿金。通过对这一事件的观察分析,可以看出,对言论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加深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言论自由在各国宪法当中有着非常广泛的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力”。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权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有些国家对言论自由还有更加宽泛的理解,把某种特点的行为也列入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内。
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1.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安全而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已成为许多国家在进行限制言论自由时的常规做法。1919年发生的“申克诉美国案”中,申克参加了准备并向等待应征入伍的人散发“号召反抗征兵”传单的活动,申克和另一位社会主义党官员因为准备并散发这些传单而受到三项指控,初审法院认定三项罪名成立,申克被判六个月监禁,申克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有罪判决。
该案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言论审查标准,其目的就是在特殊环境下对言论自由的一种限制,写道:“我们不否认,在和平年代的许多情况下,被告发表他在传单中发表的所有言论,都属于宪法权利保护的范围。不过,每种行为的性质都依赖于发生这种行为的各种环境因素。即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密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场中不恰当地高喊着火了并引起恐慌的人。它也不会为那些发表可能引起煽动性暴力行为后果的言论而受到禁止的人提供保护。无论如何,问题都是发表的言论是否出现在上述情况之下,是否具备会带来国会有权制止的、具有实质性危害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特征。这是一个接近与程度的问题。当一个国家处于交战状态时,许多可以在和平时期发表的言论都会成为阻碍国家采取行动的负面因素,它们不会存续像人们竭力争取的那么长的时间,也没有一个法院会认为它们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保护。人们公认,如果能证实的确存在破坏征兵工作的障碍,有关言论将承担引起这种后果的责任”。该判决承认了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到限制,“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标准成为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审查涉及言论案件的重要标准之一。
2.当言论自由与个人的自由与权益产生冲突时的取舍问题。我国的“杜融诉沈涯夫、牟春霖诽谤纠纷案”中,沈牟两被告因在《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中涉嫌侵犯原告杜融的人格、名誉权问题而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诽谤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牟二人不仅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据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至于两被告人声称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力。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对言论自由限制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首要原则——法治原则。现代社会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主要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不论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需要以法律为自己行事的标准线,越过这一道标准线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一样的,需要有明确的标准。
第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还要结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通说皆将之分为所谓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上的比例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所采取对人民损害最小之方法,必须与该方法所欲达成之立法目的相当。实质上这是通过调节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均衡。在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之时,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之下对取舍的各种利益进行衡量,以求最大限度对言论自由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韩大元,莫纪宏.外国宪法判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83~184
【关键词】 言论自由;保障;限制
一、从“彭水诗案”看言论自由
2006年8月15日,重庆市彭水县秦中飞,用手机编发了一首词《沁园春·彭水》,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将其逮捕,检察院认定秦中飞诽谤了县委书记和县长,一个半月后,彭水县政法机关无罪释放秦中飞,并向他道歉和发放赔偿金。通过对这一事件的观察分析,可以看出,对言论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加深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言论自由在各国宪法当中有着非常广泛的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力”。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权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有些国家对言论自由还有更加宽泛的理解,把某种特点的行为也列入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内。
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1.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安全而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已成为许多国家在进行限制言论自由时的常规做法。1919年发生的“申克诉美国案”中,申克参加了准备并向等待应征入伍的人散发“号召反抗征兵”传单的活动,申克和另一位社会主义党官员因为准备并散发这些传单而受到三项指控,初审法院认定三项罪名成立,申克被判六个月监禁,申克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有罪判决。
该案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言论审查标准,其目的就是在特殊环境下对言论自由的一种限制,写道:“我们不否认,在和平年代的许多情况下,被告发表他在传单中发表的所有言论,都属于宪法权利保护的范围。不过,每种行为的性质都依赖于发生这种行为的各种环境因素。即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密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场中不恰当地高喊着火了并引起恐慌的人。它也不会为那些发表可能引起煽动性暴力行为后果的言论而受到禁止的人提供保护。无论如何,问题都是发表的言论是否出现在上述情况之下,是否具备会带来国会有权制止的、具有实质性危害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特征。这是一个接近与程度的问题。当一个国家处于交战状态时,许多可以在和平时期发表的言论都会成为阻碍国家采取行动的负面因素,它们不会存续像人们竭力争取的那么长的时间,也没有一个法院会认为它们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保护。人们公认,如果能证实的确存在破坏征兵工作的障碍,有关言论将承担引起这种后果的责任”。该判决承认了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到限制,“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标准成为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审查涉及言论案件的重要标准之一。
2.当言论自由与个人的自由与权益产生冲突时的取舍问题。我国的“杜融诉沈涯夫、牟春霖诽谤纠纷案”中,沈牟两被告因在《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中涉嫌侵犯原告杜融的人格、名誉权问题而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诽谤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牟二人不仅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据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至于两被告人声称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力。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对言论自由限制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首要原则——法治原则。现代社会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主要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不论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需要以法律为自己行事的标准线,越过这一道标准线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一样的,需要有明确的标准。
第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还要结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通说皆将之分为所谓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上的比例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所采取对人民损害最小之方法,必须与该方法所欲达成之立法目的相当。实质上这是通过调节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均衡。在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之时,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之下对取舍的各种利益进行衡量,以求最大限度对言论自由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韩大元,莫纪宏.外国宪法判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83~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