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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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种特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任何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商业信息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客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因此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文从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立法状况入手,并就目前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重视和搞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 立法; 企业措施; 保护;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经济使国家之间经济与贸易的竞争、企业之间市场的竞争,由对物质资源的争夺,转向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争夺。一方为了获得另一方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而不择手段,甚至动用“商业间谍”。一场不见硝烟的商业秘密战也将愈演愈烈。它只有在保密的前提下,才对权利人具有价值性,才能给权利人创造财富,而正是这个特性使它显得十分脆弱。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不是权利人个人的事了,它已经上升为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是保护公平竞争的必要组成部分。“保住了商业秘密即保住了市场”,这是著名的可口可乐公司的经营信条。不单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现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很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包括中国。因此商业秘密是一个重要的财产性问题。
  1、我国在商业秘密立法保护方面的现状
  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努力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具体体现在:保护范围上,从单纯的技术秘密的保护扩大到经营信息的保护;保护对象上,从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逐步扩大到要求中介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从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扩大到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承担的责任上,从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扩大到给予当事人行政上的制裁,甚至是刑事上的制裁;法律体系上,从民事立法扩大到各种经济立法,再到刑事立法。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已经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主要可以从以下几部法律中得以体现:
  (1)、《民法通则》。该法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科技成果”,学术界一般认为包括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而民法主要调整以财产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因此,商业秘密的这种特征应该受到民法的保护。
  (2)、《合同法》。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交往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国际上对商业秘密比较常见的保护方式。《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还在第60条、第324条、347-348条、350-352条,分别对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保密责任做了义务性的规定。
  (3)、《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是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干法律,已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该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有实用性并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该法第10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予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劳动法》。商业秘密的流失许多情况下随着员工的流动而流失的,特别是技术人员在工作流动中故意或过失地不正当地披露、盗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使原单位蒙受巨大的损失。因而《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工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刑法》。和德国法相似,我国对严重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予最严重的惩罚措施,体现了国家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力度以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新修订的《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第220条还规定单位为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从而更为全面地打击侵害商业秘密。
  2、法律实务当中的保护方案
  2.1、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
  目前在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以下不足:
  (1)但是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保密措施、侵权认定、承担责任的认定没有不够完善,比如说在《公司法》上有要求经营者对公司经营事项保密的条文,但对如何承
  担责任一字不提;《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作了原则规定,特别是在企业保密利益与劳动者发展利益相冲突时,立法就出现了空档。
  (2)重视国家秘密,轻视商业秘密。
  一些企业特别是部分国有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以《保密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认定保密事项,把商业秘密混同国家秘密管理,这样也容易使一些商业秘密因无法纳入而受不到保护。
  (3)保密制度与其他规章制度相冲突,使得本属商业秘密的信息有可能得以公开,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如技术人员发表学术论文或出席学术会议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领导或经营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或其他场合泄露商业秘密。
  (4)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重科研开发,轻商业秘密的保护。
  企业往往把所开发的一批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所谓“科技进步”奖励,使得企业有失去领先技术优势的可能性。
  2.2、如何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针对这些情况,特提出以下几种针对性保护方案,以供在实践中予以参照。
  (1)从立法角度来说,要尽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和反经济间谍法,建立以这二部法律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我国当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不能充分体现商业秘密的保护特点。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以根据其特点细化保护的规定。从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保密措施、侵权认定、承担责任等方面予以规范。而反经济间谍法应该对我国的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和高强度的保护,对外国人在中国的经济间谍行为给予有力的控制和制裁。需要强调的是,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并不完全取决于它的技术发展水平和商业发达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水平相对落后,商业发达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更需要加强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依法办事”,立法是首要的问题。立法工作做好了执法才能严格,违法才能受到最有效的制止和打击。
  (2)、加强司法保护的力度。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我们要加大打击的力度,美国FBI(联邦调查局)直接介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侦破,司法机关更是下大力气处理此类案件。相比而言,我们的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关注还很不够。因此,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司法机关必须及时介入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并下大力气处理此类案件,对于已经查实的案件,应当及时地做出处理,对犯罪人予以严厉的惩罚。因为发生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司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唯一可以选择的保护手段。加强司法保护的力度,不仅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也包括提高公安、检察人员的保护意识。对他们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业务培训很有必要。我们要建立一支商业秘密保护的侦查、起诉、审判的高素质司法队伍。
   (3)、提高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完善各种保密措施。
  当前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已被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许多企业经营者甚至认为自己企业没有商业秘密。一个向上的企业不能坐等国家完善法制,而应从自身做起,强化商业秘密的事前保护手段,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4、结语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一个国家和企业的重要财产性问题,如何保护它是当前国家、法律工作者、企业、其他相关方的重要课题,需要我们建立一个完善、公正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来维持这种公平环境,需要国家、法律工作者、企业、个体共同协作来保护这个竞争规则。而企业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前沿,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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