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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提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来,国有企业深刻领会“四种形态”的深刻内涵与实施目的,将“四种形态”工作与国有企业经济工作相结合,以“四种形态”监督促进国有企业经济高质量发展,以主营业务快速增长保障“四种形态”工作进一步完善。
一、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内涵
党的十九大首次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党章,中纪委二次、三次、四次全会又对贯通运用“四种形态”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与解读,“四种形态”的明确提出基于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的科学实践,有效保证了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长效性。国有企业贯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治未病,狠刹腐败之风,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执行主体力量、运用的精准程度以及主体责任意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国有企业中“四种形态”工作推开不力,时常被束之高阁。
二、国有企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存在的问题
(1)落实“四种形态”部门与人员缺失
国有企业“四种形态”落实工作通常集中在党建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纪检监察部门,且纪检干部通常为“兼职”,除纪检监察工作外,通常还承担着党建工作、宣传工作等其他重点工作,三转不彻底,工作人员被其他大量繁杂的事务性工作占据大部分经历,纪检监察力量不足,纪检监察工作被搁置。除此之外,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通常与被监察对象在同一栋楼里办公,工作与生活紧密交织在一起,在真正落实“四种形态”相关工作时,很容易被人情世故所牵绊,从而畏首畏尾,不敢较真碰硬。纪检监察工作开始走形变样,在不得不做的时候选择提前打招呼的突击式检查完成规定动作,在面临党纪处分时不区分具体情况,而是以一种“老好人”的心态,将从轻作为普遍处置原则,该重处分的给予轻处分,从而导致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准确处置问题,“四种形态”工作落实不到位。
(2)落实“四种形态”主体责任意识不足
国有企业领导通常以完成营收指标,创造经济收益为主要目标,从而导致国有企业从领导到员工对于“四种形态”落实的弱化,“四种形态”通常被束之高阁,搁置一旁。部分企业即使将“四种形态”的监督真正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通常也仅仅局限于对重要岗位和重要部门的监督,监督范围十分有限,且即使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通常也会从企业发展、企业形象、企业盈利的角度考虑,多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代替党纪处分、立案审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落实“四种形态“尺度把握不够准确
在部分国有企业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工作人员监督执纪能力不足,难以精准区分“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况与时机。在运用第一种形态时,荒废红脸出汗的常态化推进,使得本该发挥预防功能、抓早抓小,及时“咬咬”耳朵、扯扯袖子的第一种形态流于形式,谈话函询被集体谈话、民主生活会所替代,失去了锋芒与针对性。在运用第二形态时产生过分的依赖,认为党纪轻处分既能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又不至于对于处理对象本身产生很大的影响,通常在一两年之后影响自动消失,一切恢复原状,处理对象本身也相对容易接受。在运用第三种形态时多持有侥幸心理,将其视为逃避立案审查的最后一道屏障,难以把握党纪重处分与立案审查之间的尺度。在运用第四种形态时,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能力限制十分明显,因涉及到立案审查,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等一系列专业程序,国有企业基层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很难胜任,导致案件证据链不完整,难以移送司法机关,拖久不决,损失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国有企业更好的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对策
(1)设立专职部门,充实骨干力量
通常来讲国有企业所扮演经济角色的重要程度要大于政治角色,所以通常经济角色能够得到从上到下的高度重视,相反政治角色往往被忽略,但正因为国有企业的经济特性,权利与经济利益往往密不可分,所以纪检监察部门的单独设立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单独设立纪检监察部门,将纪检监察人员从事务性工作中抽离出来,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全面实现三转,独立考核、独立办公、专职监督、直接对主要领导负责,赋予纪检监察人员监督审查权利,才能真正将“四种形态”运用得当,落到实处,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
(2)加強党建引领,提高主体意识
党领导一切,党建引领是各项工作的基础,国有企业各级领导、工作人员都要加强党建引领意识,全面提高对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重视程度,以党建引领“四种形态”工作精准落实。首先,国有企业领导者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在专注经济任务的同时,将党建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工作同等重要甚至是更重要的位置,在企业内部传递相应的信号,促使党建、纪检监察工作全面推开,更好的落实“四种形态”。总之,必须在党建引领的基础上,切实统一思想、提高政治认识、站在全局高度统筹协调,才能真正实现“四种形态”的贯通运用。
(3)精准使用“四种形态”,提高执纪监督能力
在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最重要的就是纪检监察人员对于“四种形态”适用情况的精准划分、对症下药,以及熟练运用,使纪检监察工作真正触及提出“四种形态”的本质与初衷,最终实现效果最大化。
以强化日常监督推进第一种形态落实。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办案机关,不能简单以党政纪处分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强化日常监督,将问题消灭在苗头和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认真落实谈话、函询制度,针对不同的人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谈话流程与谈话内容,增加谈话的针对性,避免谈话流于形式,使谈话真正入脑入心;以教育大多数为重点推进第二种形态落实。在第二中形态中,监督对象通常只是有轻微的违反党纪行为,且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意都不大,甚至有很大一部分人是因为工作疏漏,因此,在适用党纪处分时,除了处分运用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提起监察对象注意以外,还要秉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充分关心监察对象的心里状态与思想动态,把惩治和教育结合起来,使其放下包袱,改正错误,再积极投入到为群众服务的事业中去;以守好党内最后一道防线为己任,推进第三种形态落实。第三种形态是党内的最后一道防线,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纪的同志,这类同志已经处在悬崖边缘,第三种形态的运用是悬崖勒马的最后一次机会,因此,纪检监察部门决不能姑息养奸,要充分利用第三种形态,有效组织党员干部滑向犯罪的深渊;以“零容忍”态度推进第四种形态落实。在运用第四种形态时,通常具有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且情节恶劣等特征,适用的惩罚相对来说也较为严厉,后果相对严重,因此纪检监察人员在判断时要更加仔细和慎重,明确政策界限,给出合理的判断,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做好前期移交准备工作。
结论
由此可见,国有企业重拳出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相关工作。国有企业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国有企业经济特性、主体责任意识不足、执纪人员对“四种形态”把握不准确等多重原因作用,导致国有企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落实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国有企业要克服自身内因,充分利用外部支持,高度重视“四种形态”落实工作,提高监督执纪能力,精准运用“四种形态”中的前三种,为党员干部筑牢防线、悬崖勒马,审慎运用第四种形态,坚决打击违法犯罪,为全体党员干部敲响警钟,推进反腐败斗争走向胜利。
参考文献:
[1]马继良,合恩平.国企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办公室业务,2019(02):28.
[2]李嘉.“四种形态”在国企监督执纪中的实战探索[J].冶金企业文化,2018(04):12-14.
一、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内涵
党的十九大首次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党章,中纪委二次、三次、四次全会又对贯通运用“四种形态”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与解读,“四种形态”的明确提出基于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的科学实践,有效保证了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长效性。国有企业贯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治未病,狠刹腐败之风,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执行主体力量、运用的精准程度以及主体责任意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国有企业中“四种形态”工作推开不力,时常被束之高阁。
二、国有企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存在的问题
(1)落实“四种形态”部门与人员缺失
国有企业“四种形态”落实工作通常集中在党建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纪检监察部门,且纪检干部通常为“兼职”,除纪检监察工作外,通常还承担着党建工作、宣传工作等其他重点工作,三转不彻底,工作人员被其他大量繁杂的事务性工作占据大部分经历,纪检监察力量不足,纪检监察工作被搁置。除此之外,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通常与被监察对象在同一栋楼里办公,工作与生活紧密交织在一起,在真正落实“四种形态”相关工作时,很容易被人情世故所牵绊,从而畏首畏尾,不敢较真碰硬。纪检监察工作开始走形变样,在不得不做的时候选择提前打招呼的突击式检查完成规定动作,在面临党纪处分时不区分具体情况,而是以一种“老好人”的心态,将从轻作为普遍处置原则,该重处分的给予轻处分,从而导致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准确处置问题,“四种形态”工作落实不到位。
(2)落实“四种形态”主体责任意识不足
国有企业领导通常以完成营收指标,创造经济收益为主要目标,从而导致国有企业从领导到员工对于“四种形态”落实的弱化,“四种形态”通常被束之高阁,搁置一旁。部分企业即使将“四种形态”的监督真正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通常也仅仅局限于对重要岗位和重要部门的监督,监督范围十分有限,且即使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通常也会从企业发展、企业形象、企业盈利的角度考虑,多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代替党纪处分、立案审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落实“四种形态“尺度把握不够准确
在部分国有企业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工作人员监督执纪能力不足,难以精准区分“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况与时机。在运用第一种形态时,荒废红脸出汗的常态化推进,使得本该发挥预防功能、抓早抓小,及时“咬咬”耳朵、扯扯袖子的第一种形态流于形式,谈话函询被集体谈话、民主生活会所替代,失去了锋芒与针对性。在运用第二形态时产生过分的依赖,认为党纪轻处分既能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又不至于对于处理对象本身产生很大的影响,通常在一两年之后影响自动消失,一切恢复原状,处理对象本身也相对容易接受。在运用第三种形态时多持有侥幸心理,将其视为逃避立案审查的最后一道屏障,难以把握党纪重处分与立案审查之间的尺度。在运用第四种形态时,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能力限制十分明显,因涉及到立案审查,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等一系列专业程序,国有企业基层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很难胜任,导致案件证据链不完整,难以移送司法机关,拖久不决,损失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国有企业更好的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对策
(1)设立专职部门,充实骨干力量
通常来讲国有企业所扮演经济角色的重要程度要大于政治角色,所以通常经济角色能够得到从上到下的高度重视,相反政治角色往往被忽略,但正因为国有企业的经济特性,权利与经济利益往往密不可分,所以纪检监察部门的单独设立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单独设立纪检监察部门,将纪检监察人员从事务性工作中抽离出来,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全面实现三转,独立考核、独立办公、专职监督、直接对主要领导负责,赋予纪检监察人员监督审查权利,才能真正将“四种形态”运用得当,落到实处,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
(2)加強党建引领,提高主体意识
党领导一切,党建引领是各项工作的基础,国有企业各级领导、工作人员都要加强党建引领意识,全面提高对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重视程度,以党建引领“四种形态”工作精准落实。首先,国有企业领导者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在专注经济任务的同时,将党建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工作同等重要甚至是更重要的位置,在企业内部传递相应的信号,促使党建、纪检监察工作全面推开,更好的落实“四种形态”。总之,必须在党建引领的基础上,切实统一思想、提高政治认识、站在全局高度统筹协调,才能真正实现“四种形态”的贯通运用。
(3)精准使用“四种形态”,提高执纪监督能力
在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最重要的就是纪检监察人员对于“四种形态”适用情况的精准划分、对症下药,以及熟练运用,使纪检监察工作真正触及提出“四种形态”的本质与初衷,最终实现效果最大化。
以强化日常监督推进第一种形态落实。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办案机关,不能简单以党政纪处分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强化日常监督,将问题消灭在苗头和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认真落实谈话、函询制度,针对不同的人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谈话流程与谈话内容,增加谈话的针对性,避免谈话流于形式,使谈话真正入脑入心;以教育大多数为重点推进第二种形态落实。在第二中形态中,监督对象通常只是有轻微的违反党纪行为,且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意都不大,甚至有很大一部分人是因为工作疏漏,因此,在适用党纪处分时,除了处分运用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提起监察对象注意以外,还要秉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充分关心监察对象的心里状态与思想动态,把惩治和教育结合起来,使其放下包袱,改正错误,再积极投入到为群众服务的事业中去;以守好党内最后一道防线为己任,推进第三种形态落实。第三种形态是党内的最后一道防线,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纪的同志,这类同志已经处在悬崖边缘,第三种形态的运用是悬崖勒马的最后一次机会,因此,纪检监察部门决不能姑息养奸,要充分利用第三种形态,有效组织党员干部滑向犯罪的深渊;以“零容忍”态度推进第四种形态落实。在运用第四种形态时,通常具有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且情节恶劣等特征,适用的惩罚相对来说也较为严厉,后果相对严重,因此纪检监察人员在判断时要更加仔细和慎重,明确政策界限,给出合理的判断,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做好前期移交准备工作。
结论
由此可见,国有企业重拳出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相关工作。国有企业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国有企业经济特性、主体责任意识不足、执纪人员对“四种形态”把握不准确等多重原因作用,导致国有企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落实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国有企业要克服自身内因,充分利用外部支持,高度重视“四种形态”落实工作,提高监督执纪能力,精准运用“四种形态”中的前三种,为党员干部筑牢防线、悬崖勒马,审慎运用第四种形态,坚决打击违法犯罪,为全体党员干部敲响警钟,推进反腐败斗争走向胜利。
参考文献:
[1]马继良,合恩平.国企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办公室业务,2019(02):28.
[2]李嘉.“四种形态”在国企监督执纪中的实战探索[J].冶金企业文化,2018(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