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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执行改革已深入到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创新和建设上,笔者从执行实践角度分析执行权分权运行后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 分权运行 机制 完善
一、执行权分权配置及运行机制
1、执行分权理论
多年来,民事执行工作采用"一条龙"式工作模式,一人一案。
其弊端是执行权过度集中,表现为案件立案后,由一个执行员包办一切,如对财产线索的调查核实、财产的查找与控制、委托评估拍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理、对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交付等都由承办人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因此,执行权需要得到有效制约,而执行权分权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认同的一条有效路径。
通过近几年的理论探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属性的认识趋同,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复合性权力,从国家权力分工属性看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① 。
2、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民事执行权根据其性质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因而将两者权力分别配置给执行实施部门和裁决部门,由其分工负责,构建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立的执行权运行机制。
目前,大多数法院在执行局内部分设执行庭和实施处,执行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实施处行使执行实施权。浙江省高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置了执行庭、执行实施处、执行综合处和执行监督处。"一庭三处"的设置对执行分权和监督进一步细化,同时浙江省高院要求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须按照省院机构设置成立相对应的庭室。
二、执行权分权运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1、观念问题
执行权分权配置后因为裁决权行使及必要的监督制约手续致使案件流程环节增多,客观上影响了执行效率。执行人员或多或少对分权机制产生了怀疑,认为分权是影响执行工作效率。
2、对执行异议的扯皮问题
(1)执行异议机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04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②《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作了粗线条式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有关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事由、立案机关、异议审查机关以及审查的方式等五大方面尚无明确规定,亟待完善。
(2)审查异议时的扯皮现象
有些执行异议,如扣押标的物错误的,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人员也认为确实扣押标的物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此类错误执行行为必需移送执行裁决部门审查,以裁定形式撤销扣押,而不能由执行实施部门自行纠正。有些执行案件从异议提出至裁决纠正,无法在十五日内完成,有些裁决机构以对异议不立案的方式拖延审查,导致案件执行周期过长。
3、职权范围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第八条要求"办理第六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在职权范围上主要存在形式合议程序过多。例如司法拘留问题,因为执行实施权表现出浓厚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司法拘留手续办理上实行领导审核制,对于领导同意拘留的案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再召开合议庭讨论,显属程序上的倒置,为了合议而合议,徒增程序环节,降低了执行效率。
4、执行机构内部制约虚化
当前绝大部分法院将执行裁决部门与执行实施部门都设置在执行局内,执行裁决事项与实施事项都要经过相关部门负责人、局长等层层审批,个别法院领导还兼任裁决合议庭成员。③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员往往事先请示执行局领导,局领导作了相应指示,有不同意见时往往会协调处理;另外,局领导更多考虑执行案件考核指标。因此,执行实施部门可能通过执行局局长等途径影响执行裁决部门的独立性,间接促使本该发挥的制约机能得以消解,甚至可能架空执行裁决部门。
三、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笔者从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出发讨论如何完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
1、强化分权理念,兼顾公正与效率
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将一个国家的权力集中于某一个机构或某一个人的手中,那么这些权力就会被滥用,公民的自由权就会受到侵犯。④同样,执行权集中于执行机构某一部门或者执行员一人,执行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当前执行改革将执行权分,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解決执行实践中权力过度集中现象的理想选择。
任何改革本身就有待检验,如执行权分权本身尚在探索和完善过程中,出现疑问很正常。不同主体对改革的目的、机制和前景是怎样理解看待的,出入会很大,其结果可能导致基于理解不清或理解混乱而抵制、干扰改革。⑤执行权分权代表着改革的方向,执行权分权改革更多为了程序上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执行的效率问题可以做到并行不悖,因此笔者认为"确保执行公正、公开是两权分立的立足点和前提,厘清两权分立实践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强化分权制约的工作理念,充分认识两权分立的重要意义和现实需要……(通过)合理的分工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使权力运行更顺畅"。 ⑥
2、通过执行机构分立,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当前完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讨论观点没有考虑到分权后所引发的执行新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予以完善。
(1)执行机构设置
基层法院是执行案件的主力军,主要力量放在执行实施中,中、高级法院执行案件相对较少,可以做到执行实施、执行监督并重,没有必要将庭室过分细化。由于裁决案件数量并不多,可将执行综合、执行监督业务置于执行裁决庭,这样既丰富了业务又精简了力量。如果在基层法院按照浙江省高院要求设立执行综合处、监督处,每个庭室配备正、副庭长,那将导致执行力量的极大浪费。不平衡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将产生反作用,会影响执行实施干警的工作积极性,降低工作效率。
(2)建立执行集中查控、限时移送制度
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实施庭可以设立集中查控组,大批量、集中查控大大提高了查控效率,节省了人员、车辆等执行资源,综合提高了执行效益。
集中查控制度还须做到一个月内限时移送,即查控组在收到案件后一个月内必须将案件查控完毕并移送实施组继续执行,从而避免延长执行期限。
(3)保证执行力量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执行机构人员的数量占整个法院控编人数的15%,但在全国很少有法院能达到这一比例。⑦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合理安排执行裁决庭和实施庭的工作力量。执行裁决权留在执行机构符合当前基层法院现实情况,也能保证执行工作的平稳过渡。
3、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减少扯皮现象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需要立法部门予以立法完善或者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关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事由、立案机关、异议审查机关以及审查的方式等五大方面内容。对于执行人员主动发现执行措施错误的情形,应当赋予执行实施部门自我纠正的权力。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自我纠正的,且当事人愿意撤回异议的,将情况记录在案卷不必再次移送执行裁决庭审查,减少中间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可有效减少执行过程中的扯皮现象。
另外,完善异议立案制度,对没有自行纠正的异议案件一律立案,不能因在十五日内无法完成异议事项而采取不立案的形式拖延审查。
4、完善执行权当事人监督制度
案件执行结果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当事人最有持之以恒的动力监督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⑧法院通过落实执行告知制度,建立执行案件当事人查询系统,将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诉权、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等权利,以权利监督、制约权力的行使。
结语
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是执行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也不能完全解决民事执行遇到的所有问题,这很大程度上与执行立法缺位如强制执行法仍未出台、社会信用机制不完善以及违法成本低廉等诸多因素有关,可以说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 释:
①丁巧仁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7页。
②朱亚平:《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之分析》,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0/15/325445.shtml,2010年6月28日访问。
③王跃峰:《论我国民事执行权定位和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④乔伟:《论三权分立的本质》,载《文史哲》1991年第6期,第12页。
⑤汪永成:《中国行政改革的阻力:来源分析与消解策略》,载《理论与改革》1999年第1期,第77页。
⑥周跃飞:《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之构建》,载http://ls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64,2010年6月28日访问。
⑦李康生:《试论民事执行程序内部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创新》,载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4018.html,2010年6月28日访问。
⑧司法是世俗的事业,其逻辑起点是立足于人们的现实生活,司法改革不能是法律人自己的事,不能將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益关系的民众遗忘,不能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边缘化,否则司法注定是专业的、自说自话者(王树茂、王付令:《优化人民法院司法职权配置问题研究》),载http://n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同样执行权改革特别需要警醒,不能遗忘民众。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2]童兆洪著:《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丁巧仁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
[4]丁义军主编:《强制执行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5]王跃峰:《论我国民事执行权定位和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6]张晨:《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7]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理念--比较法视角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 分权运行 机制 完善
一、执行权分权配置及运行机制
1、执行分权理论
多年来,民事执行工作采用"一条龙"式工作模式,一人一案。
其弊端是执行权过度集中,表现为案件立案后,由一个执行员包办一切,如对财产线索的调查核实、财产的查找与控制、委托评估拍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理、对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交付等都由承办人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因此,执行权需要得到有效制约,而执行权分权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认同的一条有效路径。
通过近几年的理论探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属性的认识趋同,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复合性权力,从国家权力分工属性看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① 。
2、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民事执行权根据其性质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因而将两者权力分别配置给执行实施部门和裁决部门,由其分工负责,构建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立的执行权运行机制。
目前,大多数法院在执行局内部分设执行庭和实施处,执行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实施处行使执行实施权。浙江省高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置了执行庭、执行实施处、执行综合处和执行监督处。"一庭三处"的设置对执行分权和监督进一步细化,同时浙江省高院要求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须按照省院机构设置成立相对应的庭室。
二、执行权分权运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1、观念问题
执行权分权配置后因为裁决权行使及必要的监督制约手续致使案件流程环节增多,客观上影响了执行效率。执行人员或多或少对分权机制产生了怀疑,认为分权是影响执行工作效率。
2、对执行异议的扯皮问题
(1)执行异议机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04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②《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作了粗线条式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有关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事由、立案机关、异议审查机关以及审查的方式等五大方面尚无明确规定,亟待完善。
(2)审查异议时的扯皮现象
有些执行异议,如扣押标的物错误的,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人员也认为确实扣押标的物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此类错误执行行为必需移送执行裁决部门审查,以裁定形式撤销扣押,而不能由执行实施部门自行纠正。有些执行案件从异议提出至裁决纠正,无法在十五日内完成,有些裁决机构以对异议不立案的方式拖延审查,导致案件执行周期过长。
3、职权范围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第八条要求"办理第六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在职权范围上主要存在形式合议程序过多。例如司法拘留问题,因为执行实施权表现出浓厚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司法拘留手续办理上实行领导审核制,对于领导同意拘留的案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再召开合议庭讨论,显属程序上的倒置,为了合议而合议,徒增程序环节,降低了执行效率。
4、执行机构内部制约虚化
当前绝大部分法院将执行裁决部门与执行实施部门都设置在执行局内,执行裁决事项与实施事项都要经过相关部门负责人、局长等层层审批,个别法院领导还兼任裁决合议庭成员。③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员往往事先请示执行局领导,局领导作了相应指示,有不同意见时往往会协调处理;另外,局领导更多考虑执行案件考核指标。因此,执行实施部门可能通过执行局局长等途径影响执行裁决部门的独立性,间接促使本该发挥的制约机能得以消解,甚至可能架空执行裁决部门。
三、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笔者从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出发讨论如何完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
1、强化分权理念,兼顾公正与效率
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将一个国家的权力集中于某一个机构或某一个人的手中,那么这些权力就会被滥用,公民的自由权就会受到侵犯。④同样,执行权集中于执行机构某一部门或者执行员一人,执行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当前执行改革将执行权分,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解決执行实践中权力过度集中现象的理想选择。
任何改革本身就有待检验,如执行权分权本身尚在探索和完善过程中,出现疑问很正常。不同主体对改革的目的、机制和前景是怎样理解看待的,出入会很大,其结果可能导致基于理解不清或理解混乱而抵制、干扰改革。⑤执行权分权代表着改革的方向,执行权分权改革更多为了程序上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执行的效率问题可以做到并行不悖,因此笔者认为"确保执行公正、公开是两权分立的立足点和前提,厘清两权分立实践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强化分权制约的工作理念,充分认识两权分立的重要意义和现实需要……(通过)合理的分工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使权力运行更顺畅"。 ⑥
2、通过执行机构分立,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当前完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讨论观点没有考虑到分权后所引发的执行新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予以完善。
(1)执行机构设置
基层法院是执行案件的主力军,主要力量放在执行实施中,中、高级法院执行案件相对较少,可以做到执行实施、执行监督并重,没有必要将庭室过分细化。由于裁决案件数量并不多,可将执行综合、执行监督业务置于执行裁决庭,这样既丰富了业务又精简了力量。如果在基层法院按照浙江省高院要求设立执行综合处、监督处,每个庭室配备正、副庭长,那将导致执行力量的极大浪费。不平衡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将产生反作用,会影响执行实施干警的工作积极性,降低工作效率。
(2)建立执行集中查控、限时移送制度
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实施庭可以设立集中查控组,大批量、集中查控大大提高了查控效率,节省了人员、车辆等执行资源,综合提高了执行效益。
集中查控制度还须做到一个月内限时移送,即查控组在收到案件后一个月内必须将案件查控完毕并移送实施组继续执行,从而避免延长执行期限。
(3)保证执行力量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执行机构人员的数量占整个法院控编人数的15%,但在全国很少有法院能达到这一比例。⑦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合理安排执行裁决庭和实施庭的工作力量。执行裁决权留在执行机构符合当前基层法院现实情况,也能保证执行工作的平稳过渡。
3、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减少扯皮现象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需要立法部门予以立法完善或者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关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事由、立案机关、异议审查机关以及审查的方式等五大方面内容。对于执行人员主动发现执行措施错误的情形,应当赋予执行实施部门自我纠正的权力。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自我纠正的,且当事人愿意撤回异议的,将情况记录在案卷不必再次移送执行裁决庭审查,减少中间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可有效减少执行过程中的扯皮现象。
另外,完善异议立案制度,对没有自行纠正的异议案件一律立案,不能因在十五日内无法完成异议事项而采取不立案的形式拖延审查。
4、完善执行权当事人监督制度
案件执行结果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当事人最有持之以恒的动力监督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⑧法院通过落实执行告知制度,建立执行案件当事人查询系统,将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诉权、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等权利,以权利监督、制约权力的行使。
结语
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是执行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也不能完全解决民事执行遇到的所有问题,这很大程度上与执行立法缺位如强制执行法仍未出台、社会信用机制不完善以及违法成本低廉等诸多因素有关,可以说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 释:
①丁巧仁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7页。
②朱亚平:《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之分析》,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0/15/325445.shtml,2010年6月28日访问。
③王跃峰:《论我国民事执行权定位和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④乔伟:《论三权分立的本质》,载《文史哲》1991年第6期,第12页。
⑤汪永成:《中国行政改革的阻力:来源分析与消解策略》,载《理论与改革》1999年第1期,第77页。
⑥周跃飞:《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之构建》,载http://ls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64,2010年6月28日访问。
⑦李康生:《试论民事执行程序内部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创新》,载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4018.html,2010年6月28日访问。
⑧司法是世俗的事业,其逻辑起点是立足于人们的现实生活,司法改革不能是法律人自己的事,不能將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益关系的民众遗忘,不能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边缘化,否则司法注定是专业的、自说自话者(王树茂、王付令:《优化人民法院司法职权配置问题研究》),载http://n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同样执行权改革特别需要警醒,不能遗忘民众。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2]童兆洪著:《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丁巧仁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
[4]丁义军主编:《强制执行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5]王跃峰:《论我国民事执行权定位和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6]张晨:《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7]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理念--比较法视角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