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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司法正在迈向新一轮改革的进程,在股权转让方面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也在公司法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明确细致的增加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结束了多年来法律学界的各种争议。立法正在逐渐完善,但是仍然存在许多盲区。以下主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以及转让后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比较细致的研究探讨,并对转让过程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提出了自己见解,对中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分离原则;转让有效性;出资责任承担
一、瑕疵股权的概念
(一)瑕疵股权的定义
广义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狭义说,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所形成的股权,即股东在出资或者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形成的股权。
司法实务中的瑕疵股权争议主要指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瑕疵股权[1],本文也是以狭义上的瑕疵股权为基础展开问题的探讨。
(二)瑕疵股权的类型
本文研究的瑕疵股权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
主要表现形式为验资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现金、实物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营业执照;银行部门提供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货币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直接把出资的货币资金从银行的“专用账户”或验资机构的银行账户划回自己的账户,未投入到自己的公司;股东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股东之间约定,由一股东代替另一股东出资,空股的股东不能实际拥有股东的权利,使许多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2]
2.未完全出资的瑕疵股权
未完全出资包括未足额缴纳出资和迟延缴纳出资。
3.虚假出资的瑕疵股权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4.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绝对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以瑕疵股权为标的签订的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该说强调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只有通过对公司完全出资方能取得股东资格。
(二)绝对有效说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无效性相对立。该说认为股东只要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资料上记载了其股东身份的信息资料,即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三)区分说
该说认为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时,应当按公司是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四)可撤销说
该说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取决于受让人在接受转让人(即股东)的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的瑕疵情况。
三、瑕疵股权转让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出资的义务,若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该责任应归属于侵权责任,股东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对公司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的后果,[3]故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对此承担补足出资或纠正瑕疵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对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其存在的基础是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所签署的股东协议。在该股东协议中,可以约定各方主体未依约履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亦可根据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为合同法的特有属性,也就意味着违约责任应当满足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即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与其他股东签署股東协议的股东,并且该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并不存在于公司设立后,因而,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其瑕疵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该受让人也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对目标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出资义务,会直接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以及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降低。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救济途径是必然路径。该救济途径的理论依据主要信托基金说、欺诈说、代位权说。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理论更为恰当。
目标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应当分情况而论:若股东未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的目标债权人的请求对象仅能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若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先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若为善意的,当受让人请求撤销合同时,目标债权人不可将善意受让人列入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反之,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标的股权存在瑕疵情形的,应当与转让股东对目标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盛伟.《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第4-10页.
[2]何光友.《瑕疵股权及其转让的法律分析》,第10-15页.
[3]郝红.《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第6页.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分离原则;转让有效性;出资责任承担
一、瑕疵股权的概念
(一)瑕疵股权的定义
广义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狭义说,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所形成的股权,即股东在出资或者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形成的股权。
司法实务中的瑕疵股权争议主要指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瑕疵股权[1],本文也是以狭义上的瑕疵股权为基础展开问题的探讨。
(二)瑕疵股权的类型
本文研究的瑕疵股权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
主要表现形式为验资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现金、实物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营业执照;银行部门提供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货币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直接把出资的货币资金从银行的“专用账户”或验资机构的银行账户划回自己的账户,未投入到自己的公司;股东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股东之间约定,由一股东代替另一股东出资,空股的股东不能实际拥有股东的权利,使许多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2]
2.未完全出资的瑕疵股权
未完全出资包括未足额缴纳出资和迟延缴纳出资。
3.虚假出资的瑕疵股权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4.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绝对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以瑕疵股权为标的签订的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该说强调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只有通过对公司完全出资方能取得股东资格。
(二)绝对有效说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无效性相对立。该说认为股东只要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资料上记载了其股东身份的信息资料,即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三)区分说
该说认为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时,应当按公司是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四)可撤销说
该说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取决于受让人在接受转让人(即股东)的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的瑕疵情况。
三、瑕疵股权转让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出资的义务,若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该责任应归属于侵权责任,股东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对公司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的后果,[3]故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对此承担补足出资或纠正瑕疵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对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其存在的基础是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所签署的股东协议。在该股东协议中,可以约定各方主体未依约履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亦可根据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为合同法的特有属性,也就意味着违约责任应当满足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即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与其他股东签署股東协议的股东,并且该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并不存在于公司设立后,因而,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其瑕疵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该受让人也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对目标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出资义务,会直接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以及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降低。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救济途径是必然路径。该救济途径的理论依据主要信托基金说、欺诈说、代位权说。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理论更为恰当。
目标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应当分情况而论:若股东未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的目标债权人的请求对象仅能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若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先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若为善意的,当受让人请求撤销合同时,目标债权人不可将善意受让人列入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反之,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标的股权存在瑕疵情形的,应当与转让股东对目标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盛伟.《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第4-10页.
[2]何光友.《瑕疵股权及其转让的法律分析》,第10-15页.
[3]郝红.《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