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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上海某公司是我国一家拥有十多家国内外独(合)资企业,集科研、咨询、设计、施工为一体的从事软土地基施工工程的跨国集团。截至目前,已在国内申请软土地基施工方法及相关设备发明专利17件,实用新型2件。其中,已有9件发明专利和1件实用新型获得授权。自2007年开始,该公司通过专利合作条约申请(简称PCT),在国外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20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了专利,并在南非和越南等国得到了授权。随着海外专利申请的成功,该公司从2008年开始走出国门,并在印尼和越南等国开展或完成了多个施工项目。
该公司的软土地基施工方法项目与常规施工方法相比,可以节约造价30%左右、节省工期约50%,质量可控且绿色环保。凭借着这些优势,截止目前,该公司在国内多个机场、道路、港口、铁路、石化和物流建设项目的招标中取得成功,应用面积已超9000万平方米,节省造价近百亿元,减排CO2超千万吨。
由于这种施工方法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巨大,国内已出现多家公司未经其许可而擅自采用该方法施工的侵权现象。虽然截止当前,该公司已在两桩侵权案中进行了成功维权,但随着侵权企业数量的增多,所面临的专利维权压力也在不断增加。其中,该公司原施工队队长的侵权行为是该公司当前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
该公司原施工队队长是软土地基施工方法发明人的老乡,在该公司原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的基础上,该施工队队长提出在该项专利基础上增加两个电极的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然而,经该公司到现场取证发现,该施工队队长在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方法并非是他自己的专利方法而是该公司拥有专利的软土地基施工方法。
如何看待这一桩侵权案?企业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又该如何维护权益?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俞文华就此案例进行了客观分析。
首先,该公司要明确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有关软土地基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本公司所拥有的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的改进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只有“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则该项专利可称之为改进专利。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用途。”。从本案的情形来看,由于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发明专利仅仅是在该公司所拥有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两个电极,因而从文字上可认为是一项改进专利。既然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发明专利属于改进型专利,那么该改进专利的实施就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因而,原施工队队长要实施其拥有发明专利,就必须得到该公司的许可,否则就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
其次,该公司要为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被侵权的举证责任做好准备。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此时才“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亦即,除了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外,其他方法专利的侵权案件中,方法专利人具有举证责任。该案中,该公司到其原施工队队长承揽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取证,并从施工工序和设备中证明原施工队队长所采用的施工方法属于该公司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因而,从举证的角度来看,该公司的上述措施为其侵权诉讼做好了准备。
第三,该公司在侵权案胜诉之后,有必要应原施工队队长的请求,授予其许可。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据此,在本案中,从合法合理合情的角度,该公司应根据原施工队队长的请求,在后者给予合理的许可费以后将公司所拥有的专利许可其使用;若原施工队队长的专利确实提高了施工的效率,那么,该公司也可请求原施工队队长以收取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的方式让其使用。这样的结果,双方也都无需启动强制许可程序。
最后,该公司也可以就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有关软土地基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否有效,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若该公司能够证明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有关软土地基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不是“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或根本没有创造性和实用性,那么该公司就为自己的维权打下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该公司的软土地基施工方法项目与常规施工方法相比,可以节约造价30%左右、节省工期约50%,质量可控且绿色环保。凭借着这些优势,截止目前,该公司在国内多个机场、道路、港口、铁路、石化和物流建设项目的招标中取得成功,应用面积已超9000万平方米,节省造价近百亿元,减排CO2超千万吨。
由于这种施工方法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巨大,国内已出现多家公司未经其许可而擅自采用该方法施工的侵权现象。虽然截止当前,该公司已在两桩侵权案中进行了成功维权,但随着侵权企业数量的增多,所面临的专利维权压力也在不断增加。其中,该公司原施工队队长的侵权行为是该公司当前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
该公司原施工队队长是软土地基施工方法发明人的老乡,在该公司原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的基础上,该施工队队长提出在该项专利基础上增加两个电极的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然而,经该公司到现场取证发现,该施工队队长在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方法并非是他自己的专利方法而是该公司拥有专利的软土地基施工方法。
如何看待这一桩侵权案?企业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又该如何维护权益?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俞文华就此案例进行了客观分析。
首先,该公司要明确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有关软土地基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本公司所拥有的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的改进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只有“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则该项专利可称之为改进专利。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用途。”。从本案的情形来看,由于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发明专利仅仅是在该公司所拥有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两个电极,因而从文字上可认为是一项改进专利。既然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发明专利属于改进型专利,那么该改进专利的实施就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因而,原施工队队长要实施其拥有发明专利,就必须得到该公司的许可,否则就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
其次,该公司要为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被侵权的举证责任做好准备。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此时才“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亦即,除了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外,其他方法专利的侵权案件中,方法专利人具有举证责任。该案中,该公司到其原施工队队长承揽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取证,并从施工工序和设备中证明原施工队队长所采用的施工方法属于该公司软土地基施工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因而,从举证的角度来看,该公司的上述措施为其侵权诉讼做好了准备。
第三,该公司在侵权案胜诉之后,有必要应原施工队队长的请求,授予其许可。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据此,在本案中,从合法合理合情的角度,该公司应根据原施工队队长的请求,在后者给予合理的许可费以后将公司所拥有的专利许可其使用;若原施工队队长的专利确实提高了施工的效率,那么,该公司也可请求原施工队队长以收取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的方式让其使用。这样的结果,双方也都无需启动强制许可程序。
最后,该公司也可以就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有关软土地基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否有效,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若该公司能够证明原施工队队长所拥有的有关软土地基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不是“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或根本没有创造性和实用性,那么该公司就为自己的维权打下了更为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