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盗窃,该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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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例:
  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2002年5月14日出生)、张某(2003年4月21日出生)为邻居关系,20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对孙某和张某说:“以后你们两个去搞钱,回来钱都给我,你们谁要用钱就找我,我给你们钱花,谁都不许耍滑。”当天晚上19时许孙某、张某来到市中心某眼镜行,见店门用链锁锁着,二人从门缝钻进眼镜行,在抽屉里盗得人民币800元。孙某、张某每人各留100元,剩余的600元在火车站附近交给刘某某,随即赃款就被其挥霍。
  20015年5月17日13时左右,孙某、张某两人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又到某居民楼下盗得电动车一辆,孙某驾车载着张某开到变电所附近,后因车没电,将车遗弃在附近的草丛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
  20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到某小区楼下一酒吧,由刘某某在外负责望风,孙某钻进屋内,在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400元,孙某将400元交与刘某某,赃款被挥霍。
  [问题] 此案件中的被告人行为该如何定性?
  [评析]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是指指使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关系,只是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人,应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唆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孙某、张某盗窃,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应按孙某、张某实行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探索适用刑事和解
  被告人陈某等13人,均为16至17周岁,男性,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李某,男,16岁,为同一学院的学生。2014年6月14日,陈某等13人因怀疑李某拿走了其中一人的手机,遂在学校宿舍里轮番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多次使李某的头部撞到地面、墙壁、床沿,最终导致李某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全部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和解意愿进行了正确的引导和保护,满足了各方的利益需要,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得到的启示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在未成年司法中适当运用,以更好地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运用刑事和解,审判人员应特别注意:
  1.判断和解是否自愿。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会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因此,被告人一方可能通过威胁、引诱、收买等方式谋求被害人的谅解,这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自愿性原则。因此,法官须判断和解是否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
  2.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可行性。合法性是指协议内容在现行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正性是指和解协议的条件合理,双方当事人利益衡平。可行性是指协议关于道歉、赔偿的内容能够实际履行。
  3.量刑降低的幅度。量刑幅度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因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大幅度地降低刑罚,甚至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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