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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委会在2006年3月31日《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公告称,根据欧盟有关利害关系方的申请,在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手动液压搬运车及其主要零部件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欧盟内的销售价格仍然处于稳定或下降趋势,因此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手动液压搬运车及其主要零部件进行反吸收调查。欧盟最初于2004年4月29日对华输欧手动液压搬运车及其主要零部件发起反倾销调查。2005年7月21日,欧盟发布终裁公告,对我手动液压搬运车及其主要零部件企业征收7.6%-46.7%的最终反倾销税。此案中我仅一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
对于反吸收调查的结果,有关各方将拭目以待。但它不仅提醒了中国企业,特别是打赢反倾销“洋官司”的企业,警惕欧盟反倾销后续措施——反吸收;同时,也促使我们对中国的反吸收立法进行了思考。
反吸收调查是指对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该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者变化不足,削弱了反倾销措施的效力,进口为保证或补救反倾销措施的作用而开始的调查。它实质是反倾销复审的一种形式,是对征收反倾销税作用的一种保护。
欧共体反吸收立法及实践
1988年欧共体首次对反吸收问题做出了法律规定,在其理事会第2423/88号基本反倾销条例的第13(11)(a)条规定:如果出口商承担了征收的反倾销税就构成了吸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后来经过第384/96号条例和461/2004号条例对反吸收问题做了两次较大的修改。从修改情况来看,主要是拓宽了反吸收调查提起的途径,加快了反吸收调查的时间要求,更加注重反倾销税的商业影响。如据新法有关规定,在确定吸收反倾销税时,没有必要非得到出口商承担反倾销税的直接证据,从而加强了反吸收调查对欧共体产业的保护作用。
从1991年6月起,欧委会对进行反吸收调查不再显得犹豫,截止目前已在世界范围内提起12起调查,其中7起针对中国出口企业,2002年以来,欧盟几乎每年对中国发起一例反吸收调查,产品涉及聚乙烯塑料编织袋、金属硅、金属镁、紧凑型节能荧光灯、对氨基苯磺酸、甜蜜素和手动液压搬运车,除了甜蜜素案无果而终和手动液压搬运车案正在审理中外,其余五起都不同程度的加征了反倾销税。
在硅金属案中,欧委会把先前调查期:1988年1月1日-1988年12月31日内中国生产商的价格和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到发起反吸收调查期间:1990年8月1日-1991年9月30日的中国生产商的价格进行比较。结果导致征收每吨198欧元的附加反倾销税,达到反倾销税总额为每吨396欧元。
在对新加坡的电子称的反吸收调查中,欧委会把先前调查期:1991年1月1日-1991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到发起反吸收调查期间:1993年10月23日-1994年4月30日的价格进行比较,结果在先前的10.8%的基础上加征4.6%的反倾销税。
欧盟的反吸收调查是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并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尽管反吸收调查存在其合理性,可以用来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消除不公平竞争。但如果被滥用将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帮凶,中国节能灯一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对中国反吸收立法的思考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面临的贸易摩擦有增无减。自对加拿大新闻纸反倾销以来,中国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已有40多起,尽管比起国外反我们的几百起相形见绌,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力地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涉案产品低价进口冲击中国市场的势头明显减弱,为受损害产业的恢复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从法律的完善角度看,如果仅有反倾销措施而没有相应完善的后续或保护措施,必然会给倾销产品的出口商留有规避措施的余地,反倾销措施的作用就大打折扣,甚至名存实亡。为了保住市场,甚至是有利可图,出口商往往会吸收反倾销税,这样一来,我们的反倾销措施就失去了作用,未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国内企业再次上诉,往往无法可依,只能等待复审,恐怕为时已晚。
由此可看出,国内相关立法的制定及完善势在必行。欧共体反倾销法是世界上最先进、最全面的反倾销法之一,在“公共利益原则”、“反规避规定”等等均走在世界的前列。反吸收规定又是欧共体反倾销法的一个独特之处,WTO及其他国家都没有完整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欧共体有关反吸收的立法。
例如,吸收的确定。欧共体检验反倾销税是否被吸收依据两个标准:反倾销措施实施后,(1)进口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变换不足;(2)是否应该有这种变化。中国可以将吸收界定为: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上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應的变化,如没有变化或变化不足,甚至下降,可以认定为存在反吸收行为。对于反吸收调查的申请立案条件、调查程序及最终措施,我们都可以借鉴欧共体的相应立法,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使中国有关部门在对国外进口产品进行反吸收调查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对于反吸收调查的结果,有关各方将拭目以待。但它不仅提醒了中国企业,特别是打赢反倾销“洋官司”的企业,警惕欧盟反倾销后续措施——反吸收;同时,也促使我们对中国的反吸收立法进行了思考。
反吸收调查是指对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该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者变化不足,削弱了反倾销措施的效力,进口为保证或补救反倾销措施的作用而开始的调查。它实质是反倾销复审的一种形式,是对征收反倾销税作用的一种保护。
欧共体反吸收立法及实践
1988年欧共体首次对反吸收问题做出了法律规定,在其理事会第2423/88号基本反倾销条例的第13(11)(a)条规定:如果出口商承担了征收的反倾销税就构成了吸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后来经过第384/96号条例和461/2004号条例对反吸收问题做了两次较大的修改。从修改情况来看,主要是拓宽了反吸收调查提起的途径,加快了反吸收调查的时间要求,更加注重反倾销税的商业影响。如据新法有关规定,在确定吸收反倾销税时,没有必要非得到出口商承担反倾销税的直接证据,从而加强了反吸收调查对欧共体产业的保护作用。
从1991年6月起,欧委会对进行反吸收调查不再显得犹豫,截止目前已在世界范围内提起12起调查,其中7起针对中国出口企业,2002年以来,欧盟几乎每年对中国发起一例反吸收调查,产品涉及聚乙烯塑料编织袋、金属硅、金属镁、紧凑型节能荧光灯、对氨基苯磺酸、甜蜜素和手动液压搬运车,除了甜蜜素案无果而终和手动液压搬运车案正在审理中外,其余五起都不同程度的加征了反倾销税。
在硅金属案中,欧委会把先前调查期:1988年1月1日-1988年12月31日内中国生产商的价格和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到发起反吸收调查期间:1990年8月1日-1991年9月30日的中国生产商的价格进行比较。结果导致征收每吨198欧元的附加反倾销税,达到反倾销税总额为每吨396欧元。
在对新加坡的电子称的反吸收调查中,欧委会把先前调查期:1991年1月1日-1991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到发起反吸收调查期间:1993年10月23日-1994年4月30日的价格进行比较,结果在先前的10.8%的基础上加征4.6%的反倾销税。
欧盟的反吸收调查是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并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尽管反吸收调查存在其合理性,可以用来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消除不公平竞争。但如果被滥用将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帮凶,中国节能灯一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对中国反吸收立法的思考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面临的贸易摩擦有增无减。自对加拿大新闻纸反倾销以来,中国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已有40多起,尽管比起国外反我们的几百起相形见绌,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力地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涉案产品低价进口冲击中国市场的势头明显减弱,为受损害产业的恢复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从法律的完善角度看,如果仅有反倾销措施而没有相应完善的后续或保护措施,必然会给倾销产品的出口商留有规避措施的余地,反倾销措施的作用就大打折扣,甚至名存实亡。为了保住市场,甚至是有利可图,出口商往往会吸收反倾销税,这样一来,我们的反倾销措施就失去了作用,未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国内企业再次上诉,往往无法可依,只能等待复审,恐怕为时已晚。
由此可看出,国内相关立法的制定及完善势在必行。欧共体反倾销法是世界上最先进、最全面的反倾销法之一,在“公共利益原则”、“反规避规定”等等均走在世界的前列。反吸收规定又是欧共体反倾销法的一个独特之处,WTO及其他国家都没有完整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欧共体有关反吸收的立法。
例如,吸收的确定。欧共体检验反倾销税是否被吸收依据两个标准:反倾销措施实施后,(1)进口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变换不足;(2)是否应该有这种变化。中国可以将吸收界定为: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上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應的变化,如没有变化或变化不足,甚至下降,可以认定为存在反吸收行为。对于反吸收调查的申请立案条件、调查程序及最终措施,我们都可以借鉴欧共体的相应立法,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使中国有关部门在对国外进口产品进行反吸收调查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