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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合同内容、停车费、停车场对车辆的控制等因素都影响着停车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必要之时,也可以引入侵权法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解决此问题。
关键词租赁关系 保管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随着民众拥有的车辆日益增多,汽车在停车场丢失或毁损的事故频频发生。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谁是责任主体,莫衷一是。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付诸阙如,各地法院对此看法也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这既有损于我国的司法权威,又不利于民众社会生活的展开,亟待解决。
一、车辆停放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及评析
车辆停放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是解决车辆停放法律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于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场地租赁关系
租赁合同是典型的使用财产的合同。它具有诺成性、有偿性、双务性的特征。出租人应当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在机动车停车位租赁合同中,停车位是租赁物,停车场主将车位交付给车主使用,车主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在这种租赁关系中,如果车主的机动车在停车位上丢失,一般而言作为出租人的停车场主不负责任。
(二)车辆保管关系
保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有偿性,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只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会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在车辆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寄存物,如果在其管理期间,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和学理上还有一种观点,即车辆停放关系还可能是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消费者的车辆在消费场所提供的停车位毁损或丢失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消费场所的停车场一般是为了提供消费服务所设的配套设施。消费者将车停放于此,该停车场对停放车辆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义务内容就是对消费者停放的车辆进行看管服务,避免停放车辆发生毁损或丢失。但是,如果停车场主违反了附随义务,导致消费者的车辆毁损或丢失,停车场主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责,还是不清晰,还是要从是否存在保管关系入手。故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没有跳出前面两种传统观点的范围,可以纳入前两种观点中讨论。
如果将车辆停放关系认定为场地租赁关系,那么,对于车主车辆的毁损或是丢失,停车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而如果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关系,对于车辆的毁损或丢失,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时,保管人是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采取不同的观点,其结果也将天差地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场地租赁和保管并不是非此即彼、互相排斥的关系。也就是说,车辆停放法律关系至少构成了场地使用关系,在这一关系的基础上,又因为某些具体的情形,比如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等,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保管关系。所以,要探讨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质是要探讨影响停车法律关系中性质判断的具体因素。
二、构成车辆保管法律关系的参考因素及其评价
前文已经分析,无论具体情形如何,停车场主和车主之间,至少存在着场地使用关系。那么,是哪些因素使得其关系更进一步上升为车辆保管关系的呢?
(一)停车费
有人认为,停车费是成立车辆保管关系的关键。只要在车辆停放时,停车场有收取费用,一律认定停车场负有保管义务,所停车辆被毁损或丢失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免费停车的场合,消费停车场也不能免责。其主要理由是:以租赁关系代替保管关系,会有道德风险,租赁不负保管之责,停车场管理人员监守自盗,便会易如反掌。但是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未免过于武断,其并未揭示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的区别。停车场不收费的,并不能排除其是保管合同的可能性。
(二)合同内容
有观点认为,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彼此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场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场地租赁或借用关系,(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则场主对车辆丢失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现实是,实践中很少有停车场跟车主明确约定彼此是车辆保管关系,大都是语焉不详,尽量避免使用“保管”等字眼。所以这种观点所说的第一种情况并不实际;第二种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这种免责声明多半会被认定为无效。所以此种观点虽然在法理上似乎能说通,但是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
(三)停车场主是够控制车辆
这是许多学者比较认同的判断因素,即以停车场是否实际的控制车辆也标准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如果停车场主实际控制了车辆,也即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車场主,则二者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保管关系,否则即是场地使用关系。保管行为与场地使用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人实际上占有的保管物。相关的主要参考因素为:是否交付车钥匙、停车场是否是封闭式的和是否发放停车证。这种观点相较前两种观点来说,应当是更为合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种行为是否是控制车辆的形态,存在争议。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停车证的问题。在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停车场发放停车证是为了方便管理,其与交付行为无关;但是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则认为发放停车证的行为构成停车场对车主车辆的控制,并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当然,这些因素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它们可以一起作为认定成立保管关系的因素。但是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在车辆停放法律关系中,存在着许多难以量化的具体因素,用某一个或几个客观标准来进行界定似乎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果将符合上述因素的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界定为车辆保管关系,至少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扭曲。车主停放车辆时,其目的到底是使车能够合法地停放于某一处,还是希望有人能够对其车进行安全管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私人车辆日益增多,但是停车设施却相对的并没有跟进,停车难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在这个需大于求的市场上,找到一个合法的、收费合理甚至是免费的停车位,显然是市场主体的第一需求。在停车都很困难的情况下谈车辆安全管理的问题,显得不太现实。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合同当事人的第一目的应当是能够合法合理的停放车辆,在此基础之上,车辆安全能有基本的保障。
第二,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也是将车辆停放关系界定为保管关系的最大问题。在一线大城市以北京为例,从2010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来看,北京非居住区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最多是5元/半小时,而在其他的二线的省会城市,以郑州为例,从郑州市物价局2012年发布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停车费最贵的是5元/小时,在夜间还是免费的。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物价水平中,停车费并不算贵。而现在车主仅仅交付了几元或十几元的停车费,就可以要求停车场主为此承担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的赔偿责任,这对停车场主来说,未免过于不公平,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要求停车场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也不利于停车行业的良性发展。如《德国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场主对顾客所遭受的损失虽承担责任,但是其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而且,其对顾客随身财物的看管并不及于车辆。其立法理由就是要求场主对顾客承担过高的责任会使双方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
可能是基于上述问题,也有法院另辟蹊径,突破合同法律关系,以侵权责任法的安全保障义务来重新界定车辆停放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郭尔绚法官也撰文对此进行了探讨,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填补权利救济的空白。那么,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解决停车纠纷问题呢?
首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看,依据我国《侵权在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而停车场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专门从事停车经营服务的专业性停车场,一类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的停车场所,一类是住宅小区提供的停车场所。前两类毫无疑问可以归类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但是第三类住宅小区的停车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则还存在疑问。有的人认为这类停车场也属于公共场所,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但是因为现在小区基本都实行封闭性或半封闭性管理,小区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并不能随意进出,所以,笔者以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是公共场所,只是对于小区居民来说,应当是开放性领域。所以,除小区停车场外的其他类型的停车场是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的。而小区内的停车纠纷问题,有学者建议从物业管理义务入手,与安全保障义务一起解决不同情况的停车纠纷问题。
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是对过错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要么全赔要么不赔的做法的一种平衡。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主车辆受损,则停车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停车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
第一,停车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其是否有过错,会受具体情况的影响。如义务人的营业性质。一般而言,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其注意标准会较营利性场所的停车场的注意标准低。又比如,开放性强的停车场的注意标准比封闭性的停车场的低。这些具体情形都会作为其是否有过错的判断因素。因此,同样都是车辆丢失,注意标准低的停车场可能不负责任,注意程度高的停车场可能负部分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第二,停车场只在其未盡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损害发生后,停车场有可能只承担部分责任。相对于认定为保管关系的情形,以安全保障义务来解决停车纠纷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前文提到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
关键词租赁关系 保管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随着民众拥有的车辆日益增多,汽车在停车场丢失或毁损的事故频频发生。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谁是责任主体,莫衷一是。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付诸阙如,各地法院对此看法也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这既有损于我国的司法权威,又不利于民众社会生活的展开,亟待解决。
一、车辆停放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及评析
车辆停放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是解决车辆停放法律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于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场地租赁关系
租赁合同是典型的使用财产的合同。它具有诺成性、有偿性、双务性的特征。出租人应当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在机动车停车位租赁合同中,停车位是租赁物,停车场主将车位交付给车主使用,车主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在这种租赁关系中,如果车主的机动车在停车位上丢失,一般而言作为出租人的停车场主不负责任。
(二)车辆保管关系
保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有偿性,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只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会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在车辆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寄存物,如果在其管理期间,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和学理上还有一种观点,即车辆停放关系还可能是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消费者的车辆在消费场所提供的停车位毁损或丢失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消费场所的停车场一般是为了提供消费服务所设的配套设施。消费者将车停放于此,该停车场对停放车辆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义务内容就是对消费者停放的车辆进行看管服务,避免停放车辆发生毁损或丢失。但是,如果停车场主违反了附随义务,导致消费者的车辆毁损或丢失,停车场主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责,还是不清晰,还是要从是否存在保管关系入手。故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没有跳出前面两种传统观点的范围,可以纳入前两种观点中讨论。
如果将车辆停放关系认定为场地租赁关系,那么,对于车主车辆的毁损或是丢失,停车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而如果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关系,对于车辆的毁损或丢失,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时,保管人是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采取不同的观点,其结果也将天差地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场地租赁和保管并不是非此即彼、互相排斥的关系。也就是说,车辆停放法律关系至少构成了场地使用关系,在这一关系的基础上,又因为某些具体的情形,比如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等,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保管关系。所以,要探讨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质是要探讨影响停车法律关系中性质判断的具体因素。
二、构成车辆保管法律关系的参考因素及其评价
前文已经分析,无论具体情形如何,停车场主和车主之间,至少存在着场地使用关系。那么,是哪些因素使得其关系更进一步上升为车辆保管关系的呢?
(一)停车费
有人认为,停车费是成立车辆保管关系的关键。只要在车辆停放时,停车场有收取费用,一律认定停车场负有保管义务,所停车辆被毁损或丢失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免费停车的场合,消费停车场也不能免责。其主要理由是:以租赁关系代替保管关系,会有道德风险,租赁不负保管之责,停车场管理人员监守自盗,便会易如反掌。但是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未免过于武断,其并未揭示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的区别。停车场不收费的,并不能排除其是保管合同的可能性。
(二)合同内容
有观点认为,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彼此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场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场地租赁或借用关系,(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则场主对车辆丢失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现实是,实践中很少有停车场跟车主明确约定彼此是车辆保管关系,大都是语焉不详,尽量避免使用“保管”等字眼。所以这种观点所说的第一种情况并不实际;第二种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这种免责声明多半会被认定为无效。所以此种观点虽然在法理上似乎能说通,但是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
(三)停车场主是够控制车辆
这是许多学者比较认同的判断因素,即以停车场是否实际的控制车辆也标准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如果停车场主实际控制了车辆,也即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車场主,则二者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保管关系,否则即是场地使用关系。保管行为与场地使用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人实际上占有的保管物。相关的主要参考因素为:是否交付车钥匙、停车场是否是封闭式的和是否发放停车证。这种观点相较前两种观点来说,应当是更为合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种行为是否是控制车辆的形态,存在争议。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停车证的问题。在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停车场发放停车证是为了方便管理,其与交付行为无关;但是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则认为发放停车证的行为构成停车场对车主车辆的控制,并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当然,这些因素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它们可以一起作为认定成立保管关系的因素。但是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在车辆停放法律关系中,存在着许多难以量化的具体因素,用某一个或几个客观标准来进行界定似乎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果将符合上述因素的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界定为车辆保管关系,至少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扭曲。车主停放车辆时,其目的到底是使车能够合法地停放于某一处,还是希望有人能够对其车进行安全管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私人车辆日益增多,但是停车设施却相对的并没有跟进,停车难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在这个需大于求的市场上,找到一个合法的、收费合理甚至是免费的停车位,显然是市场主体的第一需求。在停车都很困难的情况下谈车辆安全管理的问题,显得不太现实。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合同当事人的第一目的应当是能够合法合理的停放车辆,在此基础之上,车辆安全能有基本的保障。
第二,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也是将车辆停放关系界定为保管关系的最大问题。在一线大城市以北京为例,从2010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来看,北京非居住区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最多是5元/半小时,而在其他的二线的省会城市,以郑州为例,从郑州市物价局2012年发布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停车费最贵的是5元/小时,在夜间还是免费的。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物价水平中,停车费并不算贵。而现在车主仅仅交付了几元或十几元的停车费,就可以要求停车场主为此承担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的赔偿责任,这对停车场主来说,未免过于不公平,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要求停车场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也不利于停车行业的良性发展。如《德国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场主对顾客所遭受的损失虽承担责任,但是其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而且,其对顾客随身财物的看管并不及于车辆。其立法理由就是要求场主对顾客承担过高的责任会使双方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
可能是基于上述问题,也有法院另辟蹊径,突破合同法律关系,以侵权责任法的安全保障义务来重新界定车辆停放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郭尔绚法官也撰文对此进行了探讨,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填补权利救济的空白。那么,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解决停车纠纷问题呢?
首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看,依据我国《侵权在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而停车场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专门从事停车经营服务的专业性停车场,一类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的停车场所,一类是住宅小区提供的停车场所。前两类毫无疑问可以归类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但是第三类住宅小区的停车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则还存在疑问。有的人认为这类停车场也属于公共场所,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但是因为现在小区基本都实行封闭性或半封闭性管理,小区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并不能随意进出,所以,笔者以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是公共场所,只是对于小区居民来说,应当是开放性领域。所以,除小区停车场外的其他类型的停车场是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的。而小区内的停车纠纷问题,有学者建议从物业管理义务入手,与安全保障义务一起解决不同情况的停车纠纷问题。
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是对过错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要么全赔要么不赔的做法的一种平衡。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主车辆受损,则停车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停车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
第一,停车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其是否有过错,会受具体情况的影响。如义务人的营业性质。一般而言,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其注意标准会较营利性场所的停车场的注意标准低。又比如,开放性强的停车场的注意标准比封闭性的停车场的低。这些具体情形都会作为其是否有过错的判断因素。因此,同样都是车辆丢失,注意标准低的停车场可能不负责任,注意程度高的停车场可能负部分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第二,停车场只在其未盡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损害发生后,停车场有可能只承担部分责任。相对于认定为保管关系的情形,以安全保障义务来解决停车纠纷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前文提到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