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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间结成联盟进行技术合作,共同创造知识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现有文献对企业联盟的研究很多,但是对联盟内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却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梳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联盟的生命历程角度系统地分析了联盟初期谈判阶段、运行管理阶段以及终止分配阶段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进一步剖析不同密切程度的企业间技术联盟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应对措施。
关键词:企业联盟;知识产权;分配;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1-0042-05
企业战略联盟形式最早出现在日本企业界的合资浪潮中,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在美国企业界盛行。自1990年以来,美国国内及跨国性质的联盟每年以25%的增长率快速发展。联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内部企业能够相互学习,获取彼此的知识,从而提高创新效率,增加财富。但是,企业在联盟合作中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方面,企业自身疏于防范,自有知识产权可能会被侵犯;另一方面,企业也会无意中侵犯合作伙伴的知识产权。
对企业联盟内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保障联盟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间因知识产权引发的冲突和摩擦,从而维持联盟的稳定,促进联盟收益的增长。Ring等人基于动态发展观,提出了组织间相互合作的模型,指出组织结成联盟要经历谈判、承诺和执行三个阶段。也有学者将企业联盟的三个阶段界定为谈判阶段、执行阶段、管理阶段。结合企业联盟的生命历程,本文将其分为初期谈判阶段、运行管理阶段和终止分配阶段。
一、初期谈判阶段的知识产权政策制定
企业联盟成立之前,发起企业会就联盟的发展目标、组织结构、成员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原则、解散清算事项以及争议解决方法进行讨论,制定联盟章程。企业联盟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创造知识,尤其是狭义上的技术知识,知识产权管理问题将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因此,在联盟成立初期,就应当预测联盟管理运行中以及联盟终结后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并对其进行谈判协商。
企业联盟存续期间主要涉及两类知识产权:其一是合作研发前,企业自有的知识产权;其二是基于合作研发新生的知识产权。合作企业参与联盟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这些都可以成为企业加入联盟的入场券,其中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主要有专利及商业秘密,这两者对于新技术的研发作用较大。同时这两者也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贡献自己核心技术之前必须要保证自己的核心技术在联盟内的共享使用是安全的,否则将不会有企业愿意共享真正的核心技术。另一方面,企业联盟研发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必须要能够公平地供联盟企业使用,不公平的分配必定会引起成员的不满,从而导致联盟的解体。所以,企业联盟在成立初期一定要制定相应的制度来保证企业自有知识产权的安全和联盟新生知识产权分配的公平。
企业在获取知识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不管是企业自身研发的成本,还是引进外部知识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当自主研发成本大于引进知识的交易成本时,企业将不再自主研发而是通过外部企业来获取知识。企业联盟之所以形成,是为了将外部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因此,联盟发起者在制定相应的政策时要考虑如何降低联盟企业相互获取知识的信息成本和协调成本。此外,交易具有不确定性,政策制定还要降低不确定性,减少企业摩擦性成本,因此,企业联盟初期政策制定的另一个目的便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联盟效率。
二、运行管理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联盟成立之后,企业间已就各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联盟进入正式运行阶段,联盟的管理方式、运作模式等都已被确定下来,一些谈判期间达成的协议被制订成联盟的章程来指导联盟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和不确定性。
企业联盟合作中,企业会相互学习交流,能够更近距离地观察合作伙伴,利用外部资源和新知识提升自己。与此同时,合作伙伴也会接触到自己的知识,如果合作伙伴能够占有运用该知识,并在共有市场上竞争的话,那么这些知识泄漏对公司的长远竞争能力就会产生威胁,因此,加强联盟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受不同因素的影响。首先,知识的内容决定了保护的范围,对于直接贡献给企业联盟的知识,企业必须决定共享知识的范围,确保一些非常核心的知识受到了保护。其次,在企业联盟活动中,合作伙伴总是会参与一些设计或测试活动,或者跟企业员工进行一些非正式的沟通与交流,在这些过程中,合作伙伴会无意或间接地获取到本企业的知识,因此,对于关键的、重要的知识在活动中需要特别地加以关注与保护。再次,合作伙伴的学习能力将直接影响企业对知识的保护程度,合作伙伴如果具有与本企业相似的技术、资源,则其学习意向越强,吸收能力也越强,对本企业的威胁就越大,针对这样的合作伙伴,企业在分享技术知识时会有所保留。最后,有学者用实证研究证明,信任会减少知识保护的必要性,但又不能完全消除保护。
contmctor等按照知识对联盟的贡献程度不同,将企业联盟分为四种类型:密切的合约关系、许可形式、战略供应链以及平等股权合资。不同类型企业联盟内知识的贡献程度不同,对知识的保护强度、保护方式也会有所区别。
密切的合约关系是最松散的企业联盟表现形式,联盟的形成基于但又不仅限于企业间的合约关系,企业间经常通过联合开发、生产、勘探或是其他工程进行密切合作,Appleyard研究了建筑和半导体行业的这种联盟形式。这种模式下的联盟企业彼此之间虽有关系资本,但相互依附性不强,合作时间短,且转移的知识多是获得性强、复杂程度低、非核心的知识。这种合作形式是以合约为主导的,企业之间彼此很难接触到对方的核心知识,此时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以协议保护为主。
许可形式的协议期多为1~5年,采用这种合作方式的合作者比起合约关系合作者有较强的长期合作的期望,合作形式上除了联合开发委托生产外,还会进行更加深入的技术交流和短期的人员交流,互动的程度和范围较合约合作都有所深入。所许可的知识多为已申请过专利的知识,即使对方学到了这些知识也可以通过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来对本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此,对权力的许可程度、期限以及费用的收取都是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应考虑的具体措施。 战略供应链合作常见于日本企业集团,它是一种长期的、基于知识交流的期望和合作伙伴的供应链关系,合作成员的信任加深,合作形式也更加紧密,企业彼此之间会进行双向的学习,相比较以上两种形式更具有依赖性,合约虽然也存在,但是相对上两种形式重要性有所下降,而且有的合约是不完整的。因为williamson的不完整契约论指出,由于存在有限理性,伙伴企业永远无法一次制订出完美的契约,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合作伙伴一定会再重新进行谈判。在这种联盟模式下,企业不能完全通过初期的谈判阶段制定出完美的保护政策,需要在联盟的运行管理阶段辅之以一些策略性保护。
联盟企业间如果形成平等股权合资公司,则证明企业希望通过合作保持永久的关系,这种联盟的形式会采取更广泛、更紧密、更长期的合作。合作者之间也会签订协议,但是协议对他们之间关系的重要性更低,合作者主要由信任、关系资本以及利益捆绑在一起,互相帮助,共担风险。如果企业间是永久关系,风险和收益共担,则知识产权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上,企业间的合作很难真正的永久,这种形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最困难的,保护的方式以及保护的程度都需要企业认真地考虑,保护程度过低则可能会泄露核心技术;保护过度则可能会影响研发效率,致使合作伙伴不满,最终导致联盟解体。
在整个知识保护体系中,对重要知识设置门槛是知识产权保护最常见的手段,成员企业常在伙伴范围外建立核心能力壁垒,通过执行无伙伴参与的活动来隔离重要信息,Roehl等关于对通用电器跟它的联盟伙伴Snecma的报道中指出,通过规范它们联合生产的工程可以防止一些特定的重要信息的共享。通用把一些重要信息制成“黑箱”,其伙伴企业Snecma无法检测到这些重要技术。Delta通信在与其伙伴进行联盟中也把它的重要技术装进“黑箱”而整合在最终产品。
三、终止分配阶段的知识产权分配
当企业联盟预定的目标完成时,势必会面临联盟的终止,企业联盟终止后有形财产的分割是容易的,但是知识却不易分割,知识揭露悖论决定了知识一经转移便会被对方永久习得,如果是已申请过专利权的知识产权还可通过专利法的保护收取使用费,但是商业秘密一经合作分享其价值将大大降低。此外,对新生知识的处置也是一项重要的议题,其使用权以及收益的分配需要企业间进行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现有法律规定,联盟合作过程中新生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可以由参与研发的企业进行约定,未进行约定的则其权利归属取决于企业联盟的合作形式。如果合作形式是协作方式,即合作单位各方都对技术做出贡献并由一方或几方提供资金、设备、场地、材料等物质条件,相互协作、参与研究和开发的技术活动,则属于“共同发明”,共同发明主体必须是对发明创造做出实质性创造贡献的人。由于合作开发的主体不止一个,因此在研发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千差万别,为了避免纠纷,研发各方应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确定各方对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以及分享原则。如果合同规定不明或未做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对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单位或者共同完成单位,而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免费实施该发明专利的权利。
在企业联盟合作过程中,如果一方只提供物质条件,不参加技术研发工作,不能算是协作,而应归入委托研发范围。在委托研究和开发工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属依照《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在委托研发合同中予以明确。一般有三种方案:一是申请权利属于委托单位;二是申请权利属于受托单位,同时给予委托单位以不缴纳使用费的使用权;三是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共有专利申请权。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利归属,那么按照《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的权利属于受托单位。在许多国家,委托研究和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通常属于委托方。因为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方已经向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支付了研究和开发经费和报酬,应该对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权。但是我国《专利法》则侧重于保护完成发明创造方的利益。发明创造主要是受托方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出资而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于该单位。不过,由于委托方付出了资金,它对发明创造是有贡献的,所以受托方获得专利权后,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经济学家所研究的企业间技术联盟多为合作研发,他们研究的重心不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归谁所有,而是该知识产权所得收益如何分配,究其根本,这也是企业进行合作研发的最终目的。现代博弈论的发展大大推进了对企业联盟收益分配的研究,经济学家多从参与人相互作用人手,分析决策主体相互作用时的决策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对企业联盟收益分配的解决多采用委托一代理理论,运用纳什均衡或者合作博弈的sHAPLEY值法。收益分配是企业联盟中矛盾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只有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才能确保联盟的稳定性和联盟成员的积极性,在企业联盟运作之前,各成员应就联盟收益分配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契约。对企业联盟合作过程中新生知识产权进行分配时应遵循几个基本原则。首先,成员企业对新生知识产权的创新性贡献应当与企业从收益中的分配系数成正比,即企业的核心技术越独特、对知识产权的开发越重要,其应当分配的收益就越多。其次,成员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与企业的收益分配系数成正比,企业间进行收益分配机制协商时必须要考虑企业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所得收益份额越多,所承担的风险也越大。最后,成员企业付出的工作努力水平也与分配系数成正比,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分配系数越高的企业工作努力水平也就越高。
四、结论
企业联盟的整个演化历程是先有联盟前的谈判,到联盟的实际运行,再到联盟的终止,所遇到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是先制定知识产权的相关政策,再在联盟运行过程中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最后在联盟终止时进行知识产权分配。然而,事实上,企业在联盟初期进行谈判、制定政策时必须要首先考虑联盟如何终止,在联盟终止时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如何分配。在考虑好分配方案的基础上,一方面企业会同合作伙伴谈判,制定各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制度上对合作伙伴进行约束;另一方面,企业会在内部建立各种具体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从策略上对自己的核心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企业联盟政策的制定则需要从联盟层面考虑知识产权的安全性以及效率问题。联盟层面的目标和企业层面的目标势必会产生冲突,成员企业需要对此进行博弈取舍。
企业联盟运作模式的不同,决定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保护方式的不同。研究表明:联盟内成员企业间的密切程度越高,知识产权保护更倾向于策略性保护;反之,密切程度越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注重制度性保护。虽然成员企业在谈判初期会制定一系列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但是在联盟的实际运行中,企业仍然会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其核心技术。
关键词:企业联盟;知识产权;分配;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1-0042-05
企业战略联盟形式最早出现在日本企业界的合资浪潮中,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在美国企业界盛行。自1990年以来,美国国内及跨国性质的联盟每年以25%的增长率快速发展。联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内部企业能够相互学习,获取彼此的知识,从而提高创新效率,增加财富。但是,企业在联盟合作中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方面,企业自身疏于防范,自有知识产权可能会被侵犯;另一方面,企业也会无意中侵犯合作伙伴的知识产权。
对企业联盟内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保障联盟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间因知识产权引发的冲突和摩擦,从而维持联盟的稳定,促进联盟收益的增长。Ring等人基于动态发展观,提出了组织间相互合作的模型,指出组织结成联盟要经历谈判、承诺和执行三个阶段。也有学者将企业联盟的三个阶段界定为谈判阶段、执行阶段、管理阶段。结合企业联盟的生命历程,本文将其分为初期谈判阶段、运行管理阶段和终止分配阶段。
一、初期谈判阶段的知识产权政策制定
企业联盟成立之前,发起企业会就联盟的发展目标、组织结构、成员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原则、解散清算事项以及争议解决方法进行讨论,制定联盟章程。企业联盟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创造知识,尤其是狭义上的技术知识,知识产权管理问题将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因此,在联盟成立初期,就应当预测联盟管理运行中以及联盟终结后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并对其进行谈判协商。
企业联盟存续期间主要涉及两类知识产权:其一是合作研发前,企业自有的知识产权;其二是基于合作研发新生的知识产权。合作企业参与联盟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这些都可以成为企业加入联盟的入场券,其中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主要有专利及商业秘密,这两者对于新技术的研发作用较大。同时这两者也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贡献自己核心技术之前必须要保证自己的核心技术在联盟内的共享使用是安全的,否则将不会有企业愿意共享真正的核心技术。另一方面,企业联盟研发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必须要能够公平地供联盟企业使用,不公平的分配必定会引起成员的不满,从而导致联盟的解体。所以,企业联盟在成立初期一定要制定相应的制度来保证企业自有知识产权的安全和联盟新生知识产权分配的公平。
企业在获取知识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不管是企业自身研发的成本,还是引进外部知识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当自主研发成本大于引进知识的交易成本时,企业将不再自主研发而是通过外部企业来获取知识。企业联盟之所以形成,是为了将外部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因此,联盟发起者在制定相应的政策时要考虑如何降低联盟企业相互获取知识的信息成本和协调成本。此外,交易具有不确定性,政策制定还要降低不确定性,减少企业摩擦性成本,因此,企业联盟初期政策制定的另一个目的便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联盟效率。
二、运行管理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联盟成立之后,企业间已就各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联盟进入正式运行阶段,联盟的管理方式、运作模式等都已被确定下来,一些谈判期间达成的协议被制订成联盟的章程来指导联盟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和不确定性。
企业联盟合作中,企业会相互学习交流,能够更近距离地观察合作伙伴,利用外部资源和新知识提升自己。与此同时,合作伙伴也会接触到自己的知识,如果合作伙伴能够占有运用该知识,并在共有市场上竞争的话,那么这些知识泄漏对公司的长远竞争能力就会产生威胁,因此,加强联盟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受不同因素的影响。首先,知识的内容决定了保护的范围,对于直接贡献给企业联盟的知识,企业必须决定共享知识的范围,确保一些非常核心的知识受到了保护。其次,在企业联盟活动中,合作伙伴总是会参与一些设计或测试活动,或者跟企业员工进行一些非正式的沟通与交流,在这些过程中,合作伙伴会无意或间接地获取到本企业的知识,因此,对于关键的、重要的知识在活动中需要特别地加以关注与保护。再次,合作伙伴的学习能力将直接影响企业对知识的保护程度,合作伙伴如果具有与本企业相似的技术、资源,则其学习意向越强,吸收能力也越强,对本企业的威胁就越大,针对这样的合作伙伴,企业在分享技术知识时会有所保留。最后,有学者用实证研究证明,信任会减少知识保护的必要性,但又不能完全消除保护。
contmctor等按照知识对联盟的贡献程度不同,将企业联盟分为四种类型:密切的合约关系、许可形式、战略供应链以及平等股权合资。不同类型企业联盟内知识的贡献程度不同,对知识的保护强度、保护方式也会有所区别。
密切的合约关系是最松散的企业联盟表现形式,联盟的形成基于但又不仅限于企业间的合约关系,企业间经常通过联合开发、生产、勘探或是其他工程进行密切合作,Appleyard研究了建筑和半导体行业的这种联盟形式。这种模式下的联盟企业彼此之间虽有关系资本,但相互依附性不强,合作时间短,且转移的知识多是获得性强、复杂程度低、非核心的知识。这种合作形式是以合约为主导的,企业之间彼此很难接触到对方的核心知识,此时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以协议保护为主。
许可形式的协议期多为1~5年,采用这种合作方式的合作者比起合约关系合作者有较强的长期合作的期望,合作形式上除了联合开发委托生产外,还会进行更加深入的技术交流和短期的人员交流,互动的程度和范围较合约合作都有所深入。所许可的知识多为已申请过专利的知识,即使对方学到了这些知识也可以通过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来对本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此,对权力的许可程度、期限以及费用的收取都是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应考虑的具体措施。 战略供应链合作常见于日本企业集团,它是一种长期的、基于知识交流的期望和合作伙伴的供应链关系,合作成员的信任加深,合作形式也更加紧密,企业彼此之间会进行双向的学习,相比较以上两种形式更具有依赖性,合约虽然也存在,但是相对上两种形式重要性有所下降,而且有的合约是不完整的。因为williamson的不完整契约论指出,由于存在有限理性,伙伴企业永远无法一次制订出完美的契约,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合作伙伴一定会再重新进行谈判。在这种联盟模式下,企业不能完全通过初期的谈判阶段制定出完美的保护政策,需要在联盟的运行管理阶段辅之以一些策略性保护。
联盟企业间如果形成平等股权合资公司,则证明企业希望通过合作保持永久的关系,这种联盟的形式会采取更广泛、更紧密、更长期的合作。合作者之间也会签订协议,但是协议对他们之间关系的重要性更低,合作者主要由信任、关系资本以及利益捆绑在一起,互相帮助,共担风险。如果企业间是永久关系,风险和收益共担,则知识产权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上,企业间的合作很难真正的永久,这种形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最困难的,保护的方式以及保护的程度都需要企业认真地考虑,保护程度过低则可能会泄露核心技术;保护过度则可能会影响研发效率,致使合作伙伴不满,最终导致联盟解体。
在整个知识保护体系中,对重要知识设置门槛是知识产权保护最常见的手段,成员企业常在伙伴范围外建立核心能力壁垒,通过执行无伙伴参与的活动来隔离重要信息,Roehl等关于对通用电器跟它的联盟伙伴Snecma的报道中指出,通过规范它们联合生产的工程可以防止一些特定的重要信息的共享。通用把一些重要信息制成“黑箱”,其伙伴企业Snecma无法检测到这些重要技术。Delta通信在与其伙伴进行联盟中也把它的重要技术装进“黑箱”而整合在最终产品。
三、终止分配阶段的知识产权分配
当企业联盟预定的目标完成时,势必会面临联盟的终止,企业联盟终止后有形财产的分割是容易的,但是知识却不易分割,知识揭露悖论决定了知识一经转移便会被对方永久习得,如果是已申请过专利权的知识产权还可通过专利法的保护收取使用费,但是商业秘密一经合作分享其价值将大大降低。此外,对新生知识的处置也是一项重要的议题,其使用权以及收益的分配需要企业间进行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现有法律规定,联盟合作过程中新生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可以由参与研发的企业进行约定,未进行约定的则其权利归属取决于企业联盟的合作形式。如果合作形式是协作方式,即合作单位各方都对技术做出贡献并由一方或几方提供资金、设备、场地、材料等物质条件,相互协作、参与研究和开发的技术活动,则属于“共同发明”,共同发明主体必须是对发明创造做出实质性创造贡献的人。由于合作开发的主体不止一个,因此在研发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千差万别,为了避免纠纷,研发各方应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确定各方对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以及分享原则。如果合同规定不明或未做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对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单位或者共同完成单位,而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免费实施该发明专利的权利。
在企业联盟合作过程中,如果一方只提供物质条件,不参加技术研发工作,不能算是协作,而应归入委托研发范围。在委托研究和开发工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属依照《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在委托研发合同中予以明确。一般有三种方案:一是申请权利属于委托单位;二是申请权利属于受托单位,同时给予委托单位以不缴纳使用费的使用权;三是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共有专利申请权。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利归属,那么按照《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的权利属于受托单位。在许多国家,委托研究和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通常属于委托方。因为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方已经向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支付了研究和开发经费和报酬,应该对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权。但是我国《专利法》则侧重于保护完成发明创造方的利益。发明创造主要是受托方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出资而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于该单位。不过,由于委托方付出了资金,它对发明创造是有贡献的,所以受托方获得专利权后,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经济学家所研究的企业间技术联盟多为合作研发,他们研究的重心不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归谁所有,而是该知识产权所得收益如何分配,究其根本,这也是企业进行合作研发的最终目的。现代博弈论的发展大大推进了对企业联盟收益分配的研究,经济学家多从参与人相互作用人手,分析决策主体相互作用时的决策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对企业联盟收益分配的解决多采用委托一代理理论,运用纳什均衡或者合作博弈的sHAPLEY值法。收益分配是企业联盟中矛盾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只有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才能确保联盟的稳定性和联盟成员的积极性,在企业联盟运作之前,各成员应就联盟收益分配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契约。对企业联盟合作过程中新生知识产权进行分配时应遵循几个基本原则。首先,成员企业对新生知识产权的创新性贡献应当与企业从收益中的分配系数成正比,即企业的核心技术越独特、对知识产权的开发越重要,其应当分配的收益就越多。其次,成员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与企业的收益分配系数成正比,企业间进行收益分配机制协商时必须要考虑企业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所得收益份额越多,所承担的风险也越大。最后,成员企业付出的工作努力水平也与分配系数成正比,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分配系数越高的企业工作努力水平也就越高。
四、结论
企业联盟的整个演化历程是先有联盟前的谈判,到联盟的实际运行,再到联盟的终止,所遇到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是先制定知识产权的相关政策,再在联盟运行过程中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最后在联盟终止时进行知识产权分配。然而,事实上,企业在联盟初期进行谈判、制定政策时必须要首先考虑联盟如何终止,在联盟终止时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如何分配。在考虑好分配方案的基础上,一方面企业会同合作伙伴谈判,制定各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制度上对合作伙伴进行约束;另一方面,企业会在内部建立各种具体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从策略上对自己的核心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企业联盟政策的制定则需要从联盟层面考虑知识产权的安全性以及效率问题。联盟层面的目标和企业层面的目标势必会产生冲突,成员企业需要对此进行博弈取舍。
企业联盟运作模式的不同,决定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保护方式的不同。研究表明:联盟内成员企业间的密切程度越高,知识产权保护更倾向于策略性保护;反之,密切程度越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注重制度性保护。虽然成员企业在谈判初期会制定一系列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但是在联盟的实际运行中,企业仍然会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其核心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