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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6月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赴富阳、湖州、长兴、黄岩、宁海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林木加工企业等方面意见。7月12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意见。7月13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农委进行了沟通。7月15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松材线虫病作为松树的毁灭性病害,近年来,在我省蔓延迅速,我省松材线虫病疫区已接近全国疫区总数的四分之一,是我国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松材线虫病对我省的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也制约了我省经济的发展。由于我省山林普遍实行承包制,松材线虫病主要是通过木材加工、运输、使用环节传播,防治工作涉及到众多农民利益和社会各行各业,要求高、难度大,除了技术和经济手段外。还需有相应的法制手段加以规范和保障。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和预防除治措施,明确相关方面的权利义务,设定必要的许可制度加强对松木加工的有效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建立健全防治监管机制,增强防治工作的实效,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原则。草案第三条规定:“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科学防治的原则。对新发生的病害,必须及早除治,防止扩散。”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政府是防治工作的主体,同时应充分调动老百姓的积极性,综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此,建议修改为:“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一些地方提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的支持力度。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此外,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建议在草案第九条中增加“林相改造补助”等防治经费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提出,林相改造经费属于林业生产性专项经费,省财政每年安排的阔叶林改造经费已包括该项经费项目。同时,草案规定的疫情监测、防治、榆疫封锁、日常工作经费等项目内涵已比较宽,可以包括某些需要政府补贴的其他防治费用。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三、关于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调运。草案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再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省内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要求先到调入地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环节过多,没有必要。为此,建议删去关于到调入地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规定不明确。鉴于国家对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木有专门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些地方提出,草案第十条中规定调运物品到达后都要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没有必要。为此,建议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关于疫木调运。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疫木应当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就地安全幂U用,不得异地调运。”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有些县市没有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疫木的安全利用只能调运到外地进行。为此。建议修改为:“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关于疫木加工安全期。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木材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完成疫木加工以及加工剩余物的除害处理工作。”农委和一些地方提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安全期宜改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时,全省各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略有区别,应当给各地留有一定调整权,增强适应性。为此,建议修改为:“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关于病死松树的清理。草案第二十五条对病死松树的清理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病死松树的清理应该事先制定总体方案,依法有序进行。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同时,一些地方提出,为保障清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发挥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清理工作中的作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科学合理、过罚相当。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对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调整。一是根据防治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二是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及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调整和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三是针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八、关于其他问题。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的建议,增加了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和制定防控应急预案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行为的规范化提出了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根据农委和一些地方的建议,附则中对“疫木”作了界定,并删除了关于“异地调运”的定义(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多次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9年6月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赴富阳、湖州、长兴、黄岩、宁海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林木加工企业等方面意见。7月12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意见。7月13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农委进行了沟通。7月15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松材线虫病作为松树的毁灭性病害,近年来,在我省蔓延迅速,我省松材线虫病疫区已接近全国疫区总数的四分之一,是我国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松材线虫病对我省的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也制约了我省经济的发展。由于我省山林普遍实行承包制,松材线虫病主要是通过木材加工、运输、使用环节传播,防治工作涉及到众多农民利益和社会各行各业,要求高、难度大,除了技术和经济手段外。还需有相应的法制手段加以规范和保障。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和预防除治措施,明确相关方面的权利义务,设定必要的许可制度加强对松木加工的有效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建立健全防治监管机制,增强防治工作的实效,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原则。草案第三条规定:“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科学防治的原则。对新发生的病害,必须及早除治,防止扩散。”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政府是防治工作的主体,同时应充分调动老百姓的积极性,综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此,建议修改为:“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一些地方提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的支持力度。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此外,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建议在草案第九条中增加“林相改造补助”等防治经费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提出,林相改造经费属于林业生产性专项经费,省财政每年安排的阔叶林改造经费已包括该项经费项目。同时,草案规定的疫情监测、防治、榆疫封锁、日常工作经费等项目内涵已比较宽,可以包括某些需要政府补贴的其他防治费用。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三、关于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调运。草案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再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省内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要求先到调入地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环节过多,没有必要。为此,建议删去关于到调入地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规定不明确。鉴于国家对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木有专门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些地方提出,草案第十条中规定调运物品到达后都要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没有必要。为此,建议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关于疫木调运。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疫木应当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就地安全幂U用,不得异地调运。”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有些县市没有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疫木的安全利用只能调运到外地进行。为此。建议修改为:“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关于疫木加工安全期。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木材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完成疫木加工以及加工剩余物的除害处理工作。”农委和一些地方提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安全期宜改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时,全省各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略有区别,应当给各地留有一定调整权,增强适应性。为此,建议修改为:“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关于病死松树的清理。草案第二十五条对病死松树的清理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委提出,病死松树的清理应该事先制定总体方案,依法有序进行。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同时,一些地方提出,为保障清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发挥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清理工作中的作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科学合理、过罚相当。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对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调整。一是根据防治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二是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及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调整和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三是针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八、关于其他问题。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的建议,增加了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和制定防控应急预案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行为的规范化提出了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根据农委和一些地方的建议,附则中对“疫木”作了界定,并删除了关于“异地调运”的定义(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多次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