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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对鉴定对象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判断、认识意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种刑事诉讼证据之一。鉴定人依法经过检验鉴定活动形成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种类的一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科学性,起到了其他证据形式所替代不了的作用,对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或可靠程度,揭示、补强物证、书证的证明力,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一些情况下,鉴定结论对认定案件事实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结论也应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所有证据一样,鉴定结论也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简单地把鉴定结论视为“科学判决”,不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及其规律和特征,才能科学、合理地确定这种证据方式的证明力,从而合法、有效地利用这种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实现刑事法律惩治犯罪,弘扬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本文就检察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和审查内容的几点个人浅见,供大家参考。
一、审查鉴定结论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的专门性和鉴定人特殊的身份地位,一些检察人员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置于很高的位置,过于依赖鉴定结论,忽略了对鉴定结论的必要审查,由此导致了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过程中的一些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和偏差。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们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既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确保案件处理实体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鉴定结论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审查鉴定结论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作为专门机关出具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受一系列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具体而言,鉴定结论本身具有的以下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1,鉴定结论只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解决法律问题,因此,必须依据法律标准对其进行审查。鉴定结论应当是依据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符合客观内在必然联系的专业或技术性定论。而不是就法律问题作出相关结论。而对法律的适用以及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性结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对此,作为鉴定人无权就该问题作出相关结论。因此,必须依据法律标准,对鉴定结论是否能够采信到法律程序中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据力。
2,鉴定结论的多重属性决定鉴定结论存在失真的可能性,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和规范标准对被检事项检验、解释、评判推定的结果。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鉴定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举证过程。鉴定过程所具有的客观性、科学性是通过鉴定人的主观活动所反映出来的:鉴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则是受客观事实、科学原理、规范标准制约的主观性。客观性、科学性和主观性相互交错,相互渗透,表现在鉴定过程,作用于鉴定结论,而其主观性最终决定了鉴定结论具有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贯穿于鉴定过程的始终,在办案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同一种检测材料送交不同的鉴定人鉴定,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以法律的标准进行审查。
(二)鉴定过程的多环节性,决定了鉴定结论具有更多的影响因素,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和失真机会,从而决定了对鉴定结论审查的必要性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受很多方面的影响。其中,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学识经验、精神状态甚至其学术主张等会不同程度地对鉴定的每一个环节产生影响。另外,鉴定材料的收集应客观、充分、全面。其固定、送检应符合法定程序。客观真实,充分全面的检材是保证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前提和基础。而虚假的、不全面的检材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的失实。同时,鉴定所用的设备和工艺流程也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先进的、符合行业标准的设备、工艺流程可以相对保证检测实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而落后的、被淘汰的、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设备仪器和工艺流程,则可能使检测、实验出现失误,鉴定结论出现失真。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特性决定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一方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对审查起诉标准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我国刑事案件起诉标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与法院的审判标准一致。这就要求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充足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也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鉴定结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程序也决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审查的必要性。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鉴定结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系,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以此与普通证人相对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专家证人。鉴定结论被称为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一样,属于意见证据的范畴。鉴定人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看待,在法庭上同样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陪审团对专家意见的衡量与对普通证人证言中的意见陈述衡量是一样的。鉴定人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常规的证据采信方式。而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并没有对鉴定结论规定严格的法庭质证程序,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因此,为了保证案件情况的真实。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依职权进行全面的审查是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的。
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证据要成为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就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证明力也就是证据能够证明一待证事实的能力和资格,其具体表现就是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大体上看,证明力属于一种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而证据能力属于一种专门的法律问题。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具体而言,对鉴定结论应当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对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审查
鉴定结论要成为定案依据,首先就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它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才能最终被作为判断的依据。具体而言,就是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内容,是否具备能够证明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内容。如果不具备这些内容,则该鉴定结论不能进入实质性司法程序之中。如在伤害案件中。鉴定结论是否有损伤等级的结论;伪造学校等事业单位印章案件中,是否有送检检材是否为伪造的毕业证书的结论等等。比较突出的就是法律 对犯罪构成具有特殊要求的案件中,尤其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内容。比如偷漏税案件中。法律对偷漏税的数额及偷漏税比例均有要求,则鉴定结论必须具备此两方面的内容才能进入实质性审查。
(二)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
鉴定结论能够进入法律程序后,就要审查其实质内容。就是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或者相关性。就具体内容而言,在检察实践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这些方面也都是审查起诉活动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对鉴定主体的审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就鉴定主体而言,一般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作出鉴定决定的主体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另一个问题是。鉴定主体是否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8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有委托鉴定决定权。按照这种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而没有直接决定是否委托鉴定的权利。然而我们在检察工作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直接委托相关机关出具鉴定。这种情况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这种“鉴定结论”不能视为法定的鉴定结论而只能用作普通证据审查判断。如果公诉部门认为当事人直接提供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补充该证据程序上的瑕疵和缺陷,才能作为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鉴定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审查鉴定主体的鉴定资格,要从注意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就普遍性而言,必须查明鉴定主体本身是否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一是具备解决专门问题的科学技术知识和行业知识;二是被法定机关指派和聘请。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然而,在考察普遍性的同时,还要注意鉴定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就是说。就具体案件而言。其是否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案件对于鉴定结论的主体有特殊要求,比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另外,对于鉴定主体,还有一个需要回避的问题。对于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重新鉴定,没有条件进行重新鉴定的,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鉴定对象的审查。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对于鉴定对象的审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鉴定对象来源、性质、检材的充分与否等情况,有时候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具有直接的影响。
首先,鉴定对象必须与案件有关联。第二,鉴定对象必须来源可靠。就是说,鉴定对象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的进行固定、收集。第三,鉴定对象必须数量充分。尤其对于容易发生变化的鉴定对象,必须注意收集其变化各个时期的样本检材。
3,对鉴定方法的审查。在鉴定结论中。鉴定方法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科学性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对于出具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方法必须重视。一般而言,不同的鉴定结论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如价格鉴定中,一般采用市场法:生物物证鉴定通过对比DNA进行鉴定;人体损伤鉴定通过审查病历记录鉴定:计算机数据鉴定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等等。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要审查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是否得当。审查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鉴定方法本身是否使用得当。就一种鉴定结论所普遍采用的方法而言,必须在实际应用中得到恰当的使用。如在价格鉴定中,市场法的应用必须要确定准确的基准日。
第二,必须审查鉴定方法是否适合审查对象。在鉴定结论中,对不同的鉴定对象应选择不同的鉴定方法,有时采用的方法本身没有错误,但适用的对象不当,也会出现错误的结论,
4,审查鉴定依据。有些鉴定结论中,涉及到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等。如伤势鉴定中,必须对应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才能确定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或重伤;枪支鉴定中必须依据《枪支管理法》来确定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枪支的范畴:交通肇事中,必须参考相应的交通法规来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等等。因此,在对该类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时候,必须审查是否恰当地适用了这些依据。
5,对鉴定结果的审查。在对鉴定结论程序中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后,必须要对鉴定结论的结果进行审查。要审查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同一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结论的问题上,一方面要注意审查不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之间是否有偏差:另一方面,有时候同一鉴定部门会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不同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定要结合在案证据作出审查和取舍。另外。实践中经常出现鉴定结论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出现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认为是其他证据不准确。有的是限于鉴定的设备仪器、技术手段的问题,鉴定结论不准确。也有可能这种矛盾只是表面的矛盾,与人们的常识不同,而在实质上是没有矛盾的。因此,不管属于那种情况,必须对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进行复核。
总之,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细致、客观、公正的审查既有现行法律以及法学理论上的依据,又是来自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检察人员既要精通法律,又要广泛涉猎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从容应对高科技、信息化条件下执法办案的新挑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还只是新形势下的诸多问题之一,笔者就此提出了几点不成熟的见解,希望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有所裨益。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结论也应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所有证据一样,鉴定结论也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简单地把鉴定结论视为“科学判决”,不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及其规律和特征,才能科学、合理地确定这种证据方式的证明力,从而合法、有效地利用这种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实现刑事法律惩治犯罪,弘扬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本文就检察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和审查内容的几点个人浅见,供大家参考。
一、审查鉴定结论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的专门性和鉴定人特殊的身份地位,一些检察人员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置于很高的位置,过于依赖鉴定结论,忽略了对鉴定结论的必要审查,由此导致了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过程中的一些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和偏差。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们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既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确保案件处理实体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鉴定结论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审查鉴定结论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作为专门机关出具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受一系列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具体而言,鉴定结论本身具有的以下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1,鉴定结论只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解决法律问题,因此,必须依据法律标准对其进行审查。鉴定结论应当是依据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符合客观内在必然联系的专业或技术性定论。而不是就法律问题作出相关结论。而对法律的适用以及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性结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对此,作为鉴定人无权就该问题作出相关结论。因此,必须依据法律标准,对鉴定结论是否能够采信到法律程序中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据力。
2,鉴定结论的多重属性决定鉴定结论存在失真的可能性,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和规范标准对被检事项检验、解释、评判推定的结果。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鉴定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举证过程。鉴定过程所具有的客观性、科学性是通过鉴定人的主观活动所反映出来的:鉴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则是受客观事实、科学原理、规范标准制约的主观性。客观性、科学性和主观性相互交错,相互渗透,表现在鉴定过程,作用于鉴定结论,而其主观性最终决定了鉴定结论具有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贯穿于鉴定过程的始终,在办案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同一种检测材料送交不同的鉴定人鉴定,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以法律的标准进行审查。
(二)鉴定过程的多环节性,决定了鉴定结论具有更多的影响因素,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和失真机会,从而决定了对鉴定结论审查的必要性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受很多方面的影响。其中,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学识经验、精神状态甚至其学术主张等会不同程度地对鉴定的每一个环节产生影响。另外,鉴定材料的收集应客观、充分、全面。其固定、送检应符合法定程序。客观真实,充分全面的检材是保证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前提和基础。而虚假的、不全面的检材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的失实。同时,鉴定所用的设备和工艺流程也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先进的、符合行业标准的设备、工艺流程可以相对保证检测实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而落后的、被淘汰的、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设备仪器和工艺流程,则可能使检测、实验出现失误,鉴定结论出现失真。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特性决定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一方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对审查起诉标准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我国刑事案件起诉标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与法院的审判标准一致。这就要求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充足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也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鉴定结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程序也决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审查的必要性。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鉴定结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系,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以此与普通证人相对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专家证人。鉴定结论被称为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一样,属于意见证据的范畴。鉴定人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看待,在法庭上同样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陪审团对专家意见的衡量与对普通证人证言中的意见陈述衡量是一样的。鉴定人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常规的证据采信方式。而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并没有对鉴定结论规定严格的法庭质证程序,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因此,为了保证案件情况的真实。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依职权进行全面的审查是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的。
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证据要成为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就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证明力也就是证据能够证明一待证事实的能力和资格,其具体表现就是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大体上看,证明力属于一种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而证据能力属于一种专门的法律问题。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具体而言,对鉴定结论应当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对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审查
鉴定结论要成为定案依据,首先就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它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才能最终被作为判断的依据。具体而言,就是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内容,是否具备能够证明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内容。如果不具备这些内容,则该鉴定结论不能进入实质性司法程序之中。如在伤害案件中。鉴定结论是否有损伤等级的结论;伪造学校等事业单位印章案件中,是否有送检检材是否为伪造的毕业证书的结论等等。比较突出的就是法律 对犯罪构成具有特殊要求的案件中,尤其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内容。比如偷漏税案件中。法律对偷漏税的数额及偷漏税比例均有要求,则鉴定结论必须具备此两方面的内容才能进入实质性审查。
(二)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
鉴定结论能够进入法律程序后,就要审查其实质内容。就是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或者相关性。就具体内容而言,在检察实践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这些方面也都是审查起诉活动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对鉴定主体的审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就鉴定主体而言,一般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作出鉴定决定的主体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另一个问题是。鉴定主体是否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8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有委托鉴定决定权。按照这种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而没有直接决定是否委托鉴定的权利。然而我们在检察工作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直接委托相关机关出具鉴定。这种情况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这种“鉴定结论”不能视为法定的鉴定结论而只能用作普通证据审查判断。如果公诉部门认为当事人直接提供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补充该证据程序上的瑕疵和缺陷,才能作为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鉴定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审查鉴定主体的鉴定资格,要从注意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就普遍性而言,必须查明鉴定主体本身是否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一是具备解决专门问题的科学技术知识和行业知识;二是被法定机关指派和聘请。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然而,在考察普遍性的同时,还要注意鉴定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就是说。就具体案件而言。其是否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案件对于鉴定结论的主体有特殊要求,比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另外,对于鉴定主体,还有一个需要回避的问题。对于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重新鉴定,没有条件进行重新鉴定的,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鉴定对象的审查。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对于鉴定对象的审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鉴定对象来源、性质、检材的充分与否等情况,有时候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具有直接的影响。
首先,鉴定对象必须与案件有关联。第二,鉴定对象必须来源可靠。就是说,鉴定对象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的进行固定、收集。第三,鉴定对象必须数量充分。尤其对于容易发生变化的鉴定对象,必须注意收集其变化各个时期的样本检材。
3,对鉴定方法的审查。在鉴定结论中。鉴定方法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科学性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对于出具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方法必须重视。一般而言,不同的鉴定结论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如价格鉴定中,一般采用市场法:生物物证鉴定通过对比DNA进行鉴定;人体损伤鉴定通过审查病历记录鉴定:计算机数据鉴定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等等。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要审查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是否得当。审查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鉴定方法本身是否使用得当。就一种鉴定结论所普遍采用的方法而言,必须在实际应用中得到恰当的使用。如在价格鉴定中,市场法的应用必须要确定准确的基准日。
第二,必须审查鉴定方法是否适合审查对象。在鉴定结论中,对不同的鉴定对象应选择不同的鉴定方法,有时采用的方法本身没有错误,但适用的对象不当,也会出现错误的结论,
4,审查鉴定依据。有些鉴定结论中,涉及到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等。如伤势鉴定中,必须对应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才能确定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或重伤;枪支鉴定中必须依据《枪支管理法》来确定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枪支的范畴:交通肇事中,必须参考相应的交通法规来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等等。因此,在对该类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时候,必须审查是否恰当地适用了这些依据。
5,对鉴定结果的审查。在对鉴定结论程序中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后,必须要对鉴定结论的结果进行审查。要审查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同一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结论的问题上,一方面要注意审查不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之间是否有偏差:另一方面,有时候同一鉴定部门会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不同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定要结合在案证据作出审查和取舍。另外。实践中经常出现鉴定结论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出现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认为是其他证据不准确。有的是限于鉴定的设备仪器、技术手段的问题,鉴定结论不准确。也有可能这种矛盾只是表面的矛盾,与人们的常识不同,而在实质上是没有矛盾的。因此,不管属于那种情况,必须对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进行复核。
总之,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细致、客观、公正的审查既有现行法律以及法学理论上的依据,又是来自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检察人员既要精通法律,又要广泛涉猎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从容应对高科技、信息化条件下执法办案的新挑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还只是新形势下的诸多问题之一,笔者就此提出了几点不成熟的见解,希望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