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未依法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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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清算组违反法定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将公司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清算组;义务;责任
  一、案情
  原告:康某某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舟山市普陀某税务师事务所
  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舟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赔偿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4277.35元。物业公司股东为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其中王某某占45%股份、吴某某占30%股份、罗某某占25%股份。判决生效后,康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委托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
  案件执行过程中,物业公司被注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2010年5月13日,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组成物业公司清算组,并于2010年5月15日发布公司注销公告。2010年5月27日,舟山市普陀某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陀某事务所)受物业公司委托对物业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清算相关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做出物业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清算审核报告。2010年7月3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司法审计,该师所回函称:因物业公司2010年3月30日凭证核销资产损失232848.99元未见董事会决议及核销的原因、缺乏《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转让合同》两类重要合同,存在收益与成本不匹配等情况,无法对物业公司财产状况进行审核。2011年9月14日,物业公司清算完毕,并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注销手续。
  物业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康某某申报债权,也未告知普陀某事务所存在该笔债权。康某某共领取38000元执行款,尚余136277.35元执行款未获清偿。故康某某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及普陀某事务所对未受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理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尚欠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36277.35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明确。物业公司在清算注销公司的过程中,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作为物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三人明知康某某享有债权,且已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三人行为导致康某某未受偿债权,损害了康某某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普陀某事务所系依据物业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会计账册做出的审计报告,而会计账册中未有康某某债权的记载,故普陀某事务所对康某某债权的受损没有过错,康某某要求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①物业公司全部清算资产变现价值为9950.51元,即使清算组通知被上诉人康某某申报了债权,其债权也不可能全部得到清偿。②清算组成员虽然未书面通知康某某申报债权,但已将公司全部清算资产9950.51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康某某的执行款,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损害。③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等清算组成员赔偿被上诉人康某某未受偿债权部分的全部损失13余万元,是扩大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是指在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清偿数额,而不是指申报的全部债权数额,被上诉人康某某最终可获清偿债权只有9950.51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是否应在康某某未受偿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尚欠康某某人身赔偿款,但未通知其申报债权,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并在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对债务清理情况作虚假记载,导致公司最终被注销,损害债权人康某某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普陀某事务所出具的税务登记注销清算审核报告主要用于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清算相关涉税事项,并不能反映物业公司真实财产状况,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公司剩余资产为9950.51元缺乏事实依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计表明:因物业公司存在2010年3月30日凭证核销的资产损失232848.99元未提供董事会决议及核销原因,存在收益与成本不匹配等情况,缺少《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转让合同》等重要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公司真实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在9950.51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组成的物业公司清算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康某某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应在康某某未受偿债权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清算组未履行法定通知和公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清算组作为清算中的公司机关,在公司清算中起着主导作用,掌管着清算财产、执行清算事务,享有广泛的权力,可以说,清算组的行为决定着公司及相关者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①因此,清算组的工作规则和职权范围都由法律明文规定,清算组的组成和具体的清算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法律对其规定严格的程序弥补实体漏洞。如果清算组成员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清算事由多为公司或股东自愿提起或因公司违法被强制解散进行,因而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一旦清算程序开始,为保证债权人及时申报登记债权,最终实现债权之清偿,法律将清算组的通知义务设定为法定义务。
  本案中,物业公司清算组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明知康某某享有债权,且已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该行为违反其负有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转化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作为物业公司清算组成员,遗漏告知应当告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违反自己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债权人应对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其存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在对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因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适当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时,根据《公司法》第190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清算组未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必须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且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即“因此造成的损失”。③
  本案中,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计表明:因物业公司存在2010年3月30日凭证核销的资产损失232848.99元未提供董事会决议及核销原因,存在收益与成本不匹配等情况,缺少《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转让合同》等重要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公司真实财产状况进行审核。现物业公司已经注销,债权人康某某的债权既无主体也无相应的财产承担责任,其也能就其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清算过程中物业公司清算组成员不仅存在怠于通知债权人的过错,而且还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毁损公司账册等虚假清算行为,其过错程度更加严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对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应在康某某未受偿债权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其直接损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财产,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赋予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机关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寄希望于公司本身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借助派生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但对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则没有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但其中一些条文却体现了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精神。笔者认为,因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与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极为类似,可以作为参考。④
  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理解:首先,清算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清算组成员是作为一个共同体而同一管理公司清算事务的,每一个成员都应该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自然也应“权利共享、风险共担”。其次,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行为人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理,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个清算组成员主张全部的赔偿,又可以向全体清算组成员分别主张部分的赔偿。最后,部分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在清算组存在内部分工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能是由于个别或部分成员的不当行为导致。因而,已向债权人实施赔偿的清算组成员可以要求其他成员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⑤
  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和责任追究问题中,如何平衡,既是立法的技术,更属审判的技艺,严格把握责任成立的要件,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应谨慎使用,只有在穷尽公司责任之后才能追究公司股东责任,当公司还有剩余资产时,应先就公司剩余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赖以清算的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根本无法进行清算,其实质就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滥用公司人格,使公司人格形骸化,以期逃避债务,严重违背了股东的诚信义务,这也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向法定责任转变的前提基础。因此,于此情形下,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⑥但是在公司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未对债权人未进行通知,就据此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对债权人未受偿债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要求过于严苛,从立法原义和主旨思想来看,要求未通知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也是不对的。
  注释:
  ①郑玲玲:《关于公司清算相关责任及其司法适用的调研报告》,载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②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244页.
  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242-243页.
  ④黎淑兰,王丽娜:《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第53页.
  ⑤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242-243页.
  ⑥郑玲玲:《关于公司清算相关责任及其司法适用的调研报告》,载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简介:
  李君(1978.6~),女,浙江舟山人,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工作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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