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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梦醒(1986-),女,河南许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法律语用学。
【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不但在制定法当中被予以明确规定,也是其他各项人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实定法体系、社会结构和人类思想观念的拓展空间都构成了言论自由内在实质的限度。从语用学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除非所有人都能够将自己的真实意见得以表达并得到他人理解,否则宣称享有发言权的那些人的言语自由也难以存续。言论自由具有重要的宪政价值;是维护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基本条件;言论自由并不以真理的最终获取为目的。
【关键词】言论自由;人权;限度;言语行为
一、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一)言论自由的法治基础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言论自由在我国以及国外的许多宪法和国际条约当中都得到了认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和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相关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
言论自由权利规定在基本法当中,说明人们发现民主宪政的实现必须依赖发展国民独立思考、诚实勇敢的品性,而且社会的发展在多重意见的交锋中得以延续,不同道路的选择在于理性的呼吁与论辩。法治本身蕴含了打破谨遵“一家之言”的人治局面的精神。这样人们就在根本法的层面上具有了公开的表达自己对于国家、社会以及其他方面事项观点的自由。法律首先应当认可不同言论的存在(保留对于特定危险言论造成危害结果予以追究的可能),并且认可言论互动深度的延展,因为判断一种言论对错的标准必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时而异,进而对这些标准的是否应当存在及其价值进行评论本身也是一种言论自由的表现。“对于每一个人,不论他自居于辩论的哪一方面,只要在其声辩方式中或是缺乏公正或是表现出情绪上的恶意,执迷和不宽容、那就要予以谴责,……而另一方面,对于每一个人,也不论他抱持什么意见,只要他能够冷静地去看也能够诚实地来说他的反对者以及他们的意见真正是什么,既不夸大足以损害他们的信用的东西,也不掩藏足以为他们辩护或者想来足以为他们辩护的东西,那就要给以应得的尊敬。”[1]无论这种评论是一种赞赏还是一种批判,对于评价对象真诚且理性的话语,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二)言论自由权利是实现其他各项人权的前提
人类各项自由和权利的实现不仅仅需要权利人自身的注意和关照,而且社会的认可对于其实现同样是不可缺少的外部要件,其表达需要通过肢体和语言传达到外部环境之中。尤其是当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和侵害,需要求助于国家或社会机制的支持时,打开并疏通提出诉求的道路,并保证这条道路使言论的社会效应得以体现是言论自由得以实现的应有之义。
二、言论自由的限度
言论自由的人为限制,无论是教条主义还是实用主义的,都不是从言论自由权利本身来讲。前者排斥除一种理论外的任何理论的正确性,而坚持价值判断标准的单一性;后者则无视理论的正确性而强调其社会效果。两种理论依据均会造成正确的言论被压抑在萌芽之中的结局。本文讨论的言论自由的限度针对这种基本权利本身内在的固有性质而展开,体现了这一范畴的内在统一。语言表达与话语自由的可能障碍不是从几个向度就可以概括清楚,但语言能够连接起各种可能性,或许探讨单独的一种限度就可以超越“管窥蠡测”而走向“可见一斑”。因此本文从三方面就言论自由的限度展开论述,但这几个方面一以贯之,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固然考虑到社会关系和现实利益的考量,而思想观念又是民主社会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主观要素。
(一)言论自由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作为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严格来说,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应降低到最低限度且在极少的情况下(表面上的限制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权利,防止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对他人的意见形成压制)。意见的发表和言论的表达本身对于社会的危害相对于其他有害行为不甚严峻,毕竟说话这一举动很难直接导致言语者意欲的外在实质结果和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应当认可极端的意外情形。在美国,言语情境及其性质又造成清楚且迫切危险,以至于国会有权预先制止这些言词会带来的巨大的灾祸的时候,言论才可以被压制(比如一人故意在人满为患的电影院中大喊“这里有即将爆炸的炸弹”引起骚乱)。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言语造成危害给予相对健全的法律救济,也是言论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出论辩意见以反抗他人言论的危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这一程序性权利也没有否定加害人就受害人的指控提出合理辩解的权利。
(二)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的限制
私言论的限制在法律上的规定通常比较简单明确,主要涉及名誉权的侵害以及侮辱、诽谤等情况。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侮辱罪在我国也是“告诉才处理”的罪名。而公共领域的言论自由度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2]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人口流动的密集化,各种不同的人给自己的定位坐落在社会控制的诸多体系里,每个人按照社会的需要决定自己的行为,形塑自己的思想。因此,由于人们在社会角色的扮演中和自我身份的构建中已经不假思索地、自动地划定了自己的生活世界和话语情景,因此,言论自由就其自身来讲容易成为社会控制的“托辞”。理念的绝对中立和纯粹非意识形态化往往只有在学术话语中才被彻底地表达。公共领域的渗透力由此不仅刻画了交往的模式,也调节了人们的社会意识乃至身份、思想和情感。
人类的群体本能或者社会性以及存在感以展现于公共领域作为归属。日常生活的普遍理解依赖于人际的合作。思想和表达可能被这一宏大的群体机制——社会所吞没,同时人们也可以关注和争取共同的多样化共存,发挥公共世界的过滤和总合机能。群体选择的合理性可以通过认可多重性下的互动得以实现。由此可见,言论自由的“最大化”需要放开人们交流的空间,深刻洞察自身处境,进而从容理性地开拓思维的路径和行动的领域。 (三)言论表达实现以思想自由为前提
思想自由是人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高阶段。思想自由可以说是主体思维、观念、想法等可以免受传统、宗教、文化、民族等既有的观念体的潜质和引导,从而导致自身思想和观察、审视、判断的范围被束缚与左右。该主体能够依赖自我的理性思考和判断,进行独立探索和发现。一个自由人被视为拥有正常理性以判断是非和道德能力以区别善恶的人,一个能够有效地自理与自控的人,一个能够做出自己的选择的人。当然,自由在不同文化观念当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但在本文中,思想自由不是一种终极的理想,而是跨越人们对于主观和客观世界的逐步认识和同步的创造阶段。在这里思想自由是包涵人类本体进化的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进化过程,语言在期间得以产生和发展。
诚然,法律对于每个人的思想无法直接插手管理,也不应当牵制人们的观念与想法。“腹诽”与思想犯早已被历史所抛弃,在讨论主观条件的认定故意过失还是意外时,也是建立在已经存在客观的危害行为或后果为基础之上。但如果思想受到禁锢,就难以保证言语符合客观现实与理性精神,长此以往,价值判断的丰富与专业划分就无异于海市蜃楼,知识的积累与科学的探索将成为虚幻的泡影。言论自由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某种程度上说,思想自由本身就代表了言论自由的主体内涵。不同的表达方式在各种社会文化背景中都无法被绝对地禁止,但一旦人们观念处于麻醉和沉睡状态,那么无论如何也没有回旋余地了。
另外,言论自由不但在于说话的权利,还在于思想的多元化而不是单一化,否则社会的价值观就将仅仅依赖于统治者的号召与专断。实际上,这种多元化在绝对意义上是无法忽视与避免的。在发达的网络和传媒文化中,一种出版物越是被认定为“禁书”,就可能越畅销;凡是被删除的敏感言论、博客、帖子,都往往能够被以其他方式传播出去,成为最炙手可热的信息。显然,禁止各种各样言论和意见的行为产生了适得其反的效果,得不偿失。将本来不算秘密的秘密隐藏起来以防大白于天下,反而会激起人们强烈的好奇心。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通过非正常渠道的流露未必有利于民主对话的顺利开展。民主共识的达成需通过多种不同意见的协商与互动,公民之间、不同群体之间对于公共问题之意见的相互交流是言论自由权利实现的必要内涵。
三、言论自由的意义
(一)言论自由的宪政价值
宪政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石的,而言论自由又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产生和维持民主政治。言论自由保证社会成员参与各种社会决策的形成,维持民主进程中的信息公开。选举制度是民主的核心体现,民意的形成必然要使人民了解被选举人的真实情况,同时也应该被充分地告知参与民主过程的相关讯息,这是言论自由在选举制度中的核心要求。宪政的实现以民主的充分发展为基础。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有宪政。
“一个众声喧哗的社会当然比‘万马齐喑’的社会有活力。一国的国民如果长期思想禁锢,从小就培养察言观色,按一定‘口径’发表言论,不敢讲真话,甚至已经不知独立见解为何物,长此以往,民族精神只能不断萎缩,靠虚骄的豪言壮语,是振兴不起来的。”[3]言论受到限制的国家,其国民的思维由于有顾忌和明哲保身的考虑将受到全方位的限制,人们不敢讲真话、不愿评时事,进而难以发挥对于聪明才智,作为宪政基础的民主建设就不可能有所进展。实践表明,言论从来都是反抗暴政和专制的强有力武器。压制言论是所有专制政府和专制党派控制镇压人民反抗的共同手段。但这样并不能掩盖社会矛盾,也无法长久维持并专制统治。
(二)维护人格尊严的基本条件
每一个人都是独特的,没有哪两个人在各个方面都完全一致。这种必然存在的差异性以及人类言行系统发展的自主性和人性中相互交流与互动的原始动机是相辅相成的。也正是通过言行表达,维护了这种差异性的心理认同(无论是生物性的还是社会性的差异,笔者认为后者的差异性随着群体结构的变迁而逐步占据主要的地位),才能确认一个人进入社会的标志。而剥夺这种表达的自由,无异于否定了人作为人的资格,阻断了这个人的到社会正式认可和真正确定和了解自己的社会角色的机会。行动离不开语言,语言表征了行动者身份。
(三)言论自由否定“真理”的独占,包容各种可能性
只要人类继续生存着,绝对真理和终极真理就永远处于未知的状态。在法治精神的基础之上不能片面地将目的定位为对于真理的追求,否则真理也就将不复存在了。断定一种言论是错误的行为并不能保证这种言论永远是错误的,“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历史上,数不胜数的真实案例都表明被大多数人否定的论断在经历了许久之后,都被证明是有远见的真知灼见。不管用心是否良好,我们都不能绝对地保证我们所言皆为真理,因此就不能压制不同意见的发表。虽然“真理越辩越明”,但是心理上人们一旦相信真理已经掌握在手中,那么言论自由本身就成为被弃置的工具。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宣称是真理的占有者,并否认他人言语的正确性,那么他人的言论自由就成为空谈。甚至,即使全世界也只有很少一部分人乃至一个人与其他所有人的看法和意见不同,认可各种意见的共同存续也是更为正当的。虽然我们不能苛求言论自由的内容保持中性,因为任何理论和话语绝对摆脱价值判断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各种不同的观念不能抹杀语言世界主观色彩的丰富性。一种应有状态被局限在一个单一的导向之上,就限制了人类思想的丰富性和无从把握的特征。看到多种可能性的潜在指引是真理应有的开放态度。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66.
[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446.
[3]资中筠.言论自由是民主的必要条件[J].炎黄春秋,2007(09).
【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不但在制定法当中被予以明确规定,也是其他各项人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实定法体系、社会结构和人类思想观念的拓展空间都构成了言论自由内在实质的限度。从语用学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除非所有人都能够将自己的真实意见得以表达并得到他人理解,否则宣称享有发言权的那些人的言语自由也难以存续。言论自由具有重要的宪政价值;是维护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基本条件;言论自由并不以真理的最终获取为目的。
【关键词】言论自由;人权;限度;言语行为
一、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一)言论自由的法治基础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言论自由在我国以及国外的许多宪法和国际条约当中都得到了认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和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相关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
言论自由权利规定在基本法当中,说明人们发现民主宪政的实现必须依赖发展国民独立思考、诚实勇敢的品性,而且社会的发展在多重意见的交锋中得以延续,不同道路的选择在于理性的呼吁与论辩。法治本身蕴含了打破谨遵“一家之言”的人治局面的精神。这样人们就在根本法的层面上具有了公开的表达自己对于国家、社会以及其他方面事项观点的自由。法律首先应当认可不同言论的存在(保留对于特定危险言论造成危害结果予以追究的可能),并且认可言论互动深度的延展,因为判断一种言论对错的标准必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时而异,进而对这些标准的是否应当存在及其价值进行评论本身也是一种言论自由的表现。“对于每一个人,不论他自居于辩论的哪一方面,只要在其声辩方式中或是缺乏公正或是表现出情绪上的恶意,执迷和不宽容、那就要予以谴责,……而另一方面,对于每一个人,也不论他抱持什么意见,只要他能够冷静地去看也能够诚实地来说他的反对者以及他们的意见真正是什么,既不夸大足以损害他们的信用的东西,也不掩藏足以为他们辩护或者想来足以为他们辩护的东西,那就要给以应得的尊敬。”[1]无论这种评论是一种赞赏还是一种批判,对于评价对象真诚且理性的话语,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二)言论自由权利是实现其他各项人权的前提
人类各项自由和权利的实现不仅仅需要权利人自身的注意和关照,而且社会的认可对于其实现同样是不可缺少的外部要件,其表达需要通过肢体和语言传达到外部环境之中。尤其是当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和侵害,需要求助于国家或社会机制的支持时,打开并疏通提出诉求的道路,并保证这条道路使言论的社会效应得以体现是言论自由得以实现的应有之义。
二、言论自由的限度
言论自由的人为限制,无论是教条主义还是实用主义的,都不是从言论自由权利本身来讲。前者排斥除一种理论外的任何理论的正确性,而坚持价值判断标准的单一性;后者则无视理论的正确性而强调其社会效果。两种理论依据均会造成正确的言论被压抑在萌芽之中的结局。本文讨论的言论自由的限度针对这种基本权利本身内在的固有性质而展开,体现了这一范畴的内在统一。语言表达与话语自由的可能障碍不是从几个向度就可以概括清楚,但语言能够连接起各种可能性,或许探讨单独的一种限度就可以超越“管窥蠡测”而走向“可见一斑”。因此本文从三方面就言论自由的限度展开论述,但这几个方面一以贯之,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固然考虑到社会关系和现实利益的考量,而思想观念又是民主社会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主观要素。
(一)言论自由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作为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严格来说,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应降低到最低限度且在极少的情况下(表面上的限制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权利,防止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对他人的意见形成压制)。意见的发表和言论的表达本身对于社会的危害相对于其他有害行为不甚严峻,毕竟说话这一举动很难直接导致言语者意欲的外在实质结果和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应当认可极端的意外情形。在美国,言语情境及其性质又造成清楚且迫切危险,以至于国会有权预先制止这些言词会带来的巨大的灾祸的时候,言论才可以被压制(比如一人故意在人满为患的电影院中大喊“这里有即将爆炸的炸弹”引起骚乱)。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言语造成危害给予相对健全的法律救济,也是言论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出论辩意见以反抗他人言论的危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这一程序性权利也没有否定加害人就受害人的指控提出合理辩解的权利。
(二)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的限制
私言论的限制在法律上的规定通常比较简单明确,主要涉及名誉权的侵害以及侮辱、诽谤等情况。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侮辱罪在我国也是“告诉才处理”的罪名。而公共领域的言论自由度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2]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人口流动的密集化,各种不同的人给自己的定位坐落在社会控制的诸多体系里,每个人按照社会的需要决定自己的行为,形塑自己的思想。因此,由于人们在社会角色的扮演中和自我身份的构建中已经不假思索地、自动地划定了自己的生活世界和话语情景,因此,言论自由就其自身来讲容易成为社会控制的“托辞”。理念的绝对中立和纯粹非意识形态化往往只有在学术话语中才被彻底地表达。公共领域的渗透力由此不仅刻画了交往的模式,也调节了人们的社会意识乃至身份、思想和情感。
人类的群体本能或者社会性以及存在感以展现于公共领域作为归属。日常生活的普遍理解依赖于人际的合作。思想和表达可能被这一宏大的群体机制——社会所吞没,同时人们也可以关注和争取共同的多样化共存,发挥公共世界的过滤和总合机能。群体选择的合理性可以通过认可多重性下的互动得以实现。由此可见,言论自由的“最大化”需要放开人们交流的空间,深刻洞察自身处境,进而从容理性地开拓思维的路径和行动的领域。 (三)言论表达实现以思想自由为前提
思想自由是人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高阶段。思想自由可以说是主体思维、观念、想法等可以免受传统、宗教、文化、民族等既有的观念体的潜质和引导,从而导致自身思想和观察、审视、判断的范围被束缚与左右。该主体能够依赖自我的理性思考和判断,进行独立探索和发现。一个自由人被视为拥有正常理性以判断是非和道德能力以区别善恶的人,一个能够有效地自理与自控的人,一个能够做出自己的选择的人。当然,自由在不同文化观念当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但在本文中,思想自由不是一种终极的理想,而是跨越人们对于主观和客观世界的逐步认识和同步的创造阶段。在这里思想自由是包涵人类本体进化的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进化过程,语言在期间得以产生和发展。
诚然,法律对于每个人的思想无法直接插手管理,也不应当牵制人们的观念与想法。“腹诽”与思想犯早已被历史所抛弃,在讨论主观条件的认定故意过失还是意外时,也是建立在已经存在客观的危害行为或后果为基础之上。但如果思想受到禁锢,就难以保证言语符合客观现实与理性精神,长此以往,价值判断的丰富与专业划分就无异于海市蜃楼,知识的积累与科学的探索将成为虚幻的泡影。言论自由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某种程度上说,思想自由本身就代表了言论自由的主体内涵。不同的表达方式在各种社会文化背景中都无法被绝对地禁止,但一旦人们观念处于麻醉和沉睡状态,那么无论如何也没有回旋余地了。
另外,言论自由不但在于说话的权利,还在于思想的多元化而不是单一化,否则社会的价值观就将仅仅依赖于统治者的号召与专断。实际上,这种多元化在绝对意义上是无法忽视与避免的。在发达的网络和传媒文化中,一种出版物越是被认定为“禁书”,就可能越畅销;凡是被删除的敏感言论、博客、帖子,都往往能够被以其他方式传播出去,成为最炙手可热的信息。显然,禁止各种各样言论和意见的行为产生了适得其反的效果,得不偿失。将本来不算秘密的秘密隐藏起来以防大白于天下,反而会激起人们强烈的好奇心。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通过非正常渠道的流露未必有利于民主对话的顺利开展。民主共识的达成需通过多种不同意见的协商与互动,公民之间、不同群体之间对于公共问题之意见的相互交流是言论自由权利实现的必要内涵。
三、言论自由的意义
(一)言论自由的宪政价值
宪政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石的,而言论自由又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产生和维持民主政治。言论自由保证社会成员参与各种社会决策的形成,维持民主进程中的信息公开。选举制度是民主的核心体现,民意的形成必然要使人民了解被选举人的真实情况,同时也应该被充分地告知参与民主过程的相关讯息,这是言论自由在选举制度中的核心要求。宪政的实现以民主的充分发展为基础。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有宪政。
“一个众声喧哗的社会当然比‘万马齐喑’的社会有活力。一国的国民如果长期思想禁锢,从小就培养察言观色,按一定‘口径’发表言论,不敢讲真话,甚至已经不知独立见解为何物,长此以往,民族精神只能不断萎缩,靠虚骄的豪言壮语,是振兴不起来的。”[3]言论受到限制的国家,其国民的思维由于有顾忌和明哲保身的考虑将受到全方位的限制,人们不敢讲真话、不愿评时事,进而难以发挥对于聪明才智,作为宪政基础的民主建设就不可能有所进展。实践表明,言论从来都是反抗暴政和专制的强有力武器。压制言论是所有专制政府和专制党派控制镇压人民反抗的共同手段。但这样并不能掩盖社会矛盾,也无法长久维持并专制统治。
(二)维护人格尊严的基本条件
每一个人都是独特的,没有哪两个人在各个方面都完全一致。这种必然存在的差异性以及人类言行系统发展的自主性和人性中相互交流与互动的原始动机是相辅相成的。也正是通过言行表达,维护了这种差异性的心理认同(无论是生物性的还是社会性的差异,笔者认为后者的差异性随着群体结构的变迁而逐步占据主要的地位),才能确认一个人进入社会的标志。而剥夺这种表达的自由,无异于否定了人作为人的资格,阻断了这个人的到社会正式认可和真正确定和了解自己的社会角色的机会。行动离不开语言,语言表征了行动者身份。
(三)言论自由否定“真理”的独占,包容各种可能性
只要人类继续生存着,绝对真理和终极真理就永远处于未知的状态。在法治精神的基础之上不能片面地将目的定位为对于真理的追求,否则真理也就将不复存在了。断定一种言论是错误的行为并不能保证这种言论永远是错误的,“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历史上,数不胜数的真实案例都表明被大多数人否定的论断在经历了许久之后,都被证明是有远见的真知灼见。不管用心是否良好,我们都不能绝对地保证我们所言皆为真理,因此就不能压制不同意见的发表。虽然“真理越辩越明”,但是心理上人们一旦相信真理已经掌握在手中,那么言论自由本身就成为被弃置的工具。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宣称是真理的占有者,并否认他人言语的正确性,那么他人的言论自由就成为空谈。甚至,即使全世界也只有很少一部分人乃至一个人与其他所有人的看法和意见不同,认可各种意见的共同存续也是更为正当的。虽然我们不能苛求言论自由的内容保持中性,因为任何理论和话语绝对摆脱价值判断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各种不同的观念不能抹杀语言世界主观色彩的丰富性。一种应有状态被局限在一个单一的导向之上,就限制了人类思想的丰富性和无从把握的特征。看到多种可能性的潜在指引是真理应有的开放态度。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66.
[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446.
[3]资中筠.言论自由是民主的必要条件[J].炎黄春秋,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