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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姻登记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然而在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如结婚当事人之过失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婚姻登记存在各种瑕疵,并进而影响到结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本文仅从非本人亲自登记入手,探讨在此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瑕疵;婚姻关系的效力
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然而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的行为,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即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以及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一、从非本人亲自登记看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小毛病,即指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在此所应强调的是,婚姻登记瑕疵特指婚姻登记程序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指结婚实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适用代理。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结婚登记就不是由男女双方亲自办理,而是由他人代理领取结婚证。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所以会出现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究其原因,有四种情形,一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以了办理;二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他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予以了办理。[1]三是双方均不知情,由他人一手包办了婚姻登记。四是一方受胁迫,无法亲自办理结婚登记。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下的婚姻效力
由于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项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无论是实体要件不合法还是程序要件不合法,都会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是对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程序条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关系的效力将产生何种影响,是否导致婚姻撤销和无效,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本文仅从由于非本人亲自登记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入手,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
婚姻登记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进行申请,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声明材料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并询问当事人结婚的意愿。从婚姻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要件服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自愿。[2]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婚姻登记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这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简简单单地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撤销。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申请进行行政审查,应当由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人员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不应将登记机关审查不严的过错来惩罚行政相对人,[3]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而补正并不一定要通过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笔者认为,如果未亲自办理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出于结婚的合意,则可以通过补充证据材料的方式来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程序性瑕疵而撤销婚姻的规定,由此可见,导致婚姻被撤销的原因仅仅是实质要件中一方受到胁迫,即双方无结婚的合意。因此,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2、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一个有效婚姻的成立,必须既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要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然而在男女双方办理登记过程中完全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那么此种情形是否导致婚姻无效呢?有关无效婚姻的立法我国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只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而这四种法定原因也都是结婚的实质要件,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不能导致婚姻无效。就是说,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婚姻无效。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人员,如果存在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不过违法的婚姻登记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无效,即不导致婚姻无效,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仍然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婚姻义务。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在无效婚姻立法上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所以,即使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非本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该婚姻仍为有效婚姻。
根据上述论证,针对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瑕疵,可以区别当事人的意愿而做出不同的处理:对于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只是没有亲自到场进行登记,应当认定其婚姻为有效婚姻。当事人应当补交相关材料,而后由登记机关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不影响婚姻的合法性。反之,对于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结婚的,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即此种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应该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时计算,而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之前,双方间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撤销权的行使权完全交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主张撤销婚姻登记,也可以抛弃撤销权而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如果属于双方均不情愿或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婚姻登记,则双方均有撤销权。
参考文献:
[1]赵庆金、张荣、张群:《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效果》,载鹤城晚报,2007年8月9日。
[2]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资料来源于http://c.g.wanfangdata.com.cn,2010年5月3日。
[3]在实务中,无论婚姻登记双方人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其过错的承担大多被归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严。
作者简介:阎旭(1988-),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瑕疵;婚姻关系的效力
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然而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的行为,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即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以及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一、从非本人亲自登记看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小毛病,即指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在此所应强调的是,婚姻登记瑕疵特指婚姻登记程序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指结婚实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适用代理。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结婚登记就不是由男女双方亲自办理,而是由他人代理领取结婚证。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所以会出现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究其原因,有四种情形,一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以了办理;二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他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予以了办理。[1]三是双方均不知情,由他人一手包办了婚姻登记。四是一方受胁迫,无法亲自办理结婚登记。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下的婚姻效力
由于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项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无论是实体要件不合法还是程序要件不合法,都会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是对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程序条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关系的效力将产生何种影响,是否导致婚姻撤销和无效,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本文仅从由于非本人亲自登记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入手,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
婚姻登记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进行申请,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声明材料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并询问当事人结婚的意愿。从婚姻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要件服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自愿。[2]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婚姻登记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这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简简单单地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撤销。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申请进行行政审查,应当由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人员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不应将登记机关审查不严的过错来惩罚行政相对人,[3]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而补正并不一定要通过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笔者认为,如果未亲自办理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出于结婚的合意,则可以通过补充证据材料的方式来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程序性瑕疵而撤销婚姻的规定,由此可见,导致婚姻被撤销的原因仅仅是实质要件中一方受到胁迫,即双方无结婚的合意。因此,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2、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一个有效婚姻的成立,必须既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要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然而在男女双方办理登记过程中完全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那么此种情形是否导致婚姻无效呢?有关无效婚姻的立法我国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只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而这四种法定原因也都是结婚的实质要件,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不能导致婚姻无效。就是说,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婚姻无效。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人员,如果存在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不过违法的婚姻登记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无效,即不导致婚姻无效,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仍然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婚姻义务。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在无效婚姻立法上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所以,即使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非本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该婚姻仍为有效婚姻。
根据上述论证,针对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瑕疵,可以区别当事人的意愿而做出不同的处理:对于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只是没有亲自到场进行登记,应当认定其婚姻为有效婚姻。当事人应当补交相关材料,而后由登记机关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不影响婚姻的合法性。反之,对于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结婚的,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即此种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应该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时计算,而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之前,双方间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撤销权的行使权完全交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主张撤销婚姻登记,也可以抛弃撤销权而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如果属于双方均不情愿或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婚姻登记,则双方均有撤销权。
参考文献:
[1]赵庆金、张荣、张群:《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效果》,载鹤城晚报,2007年8月9日。
[2]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资料来源于http://c.g.wanfangdata.com.cn,2010年5月3日。
[3]在实务中,无论婚姻登记双方人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其过错的承担大多被归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严。
作者简介:阎旭(1988-),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