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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现行解散清算制度的不完善,实践中许多公司在解散后往往不积极组织清算,造成公司债权人和部分股东的利益被侵害,不仅降低了市场的效率,而且严重危害市场的交易安全。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和2008年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组的产生和职权等法律问题作了制度上的安排,但内容仍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因此,本文着重于通过探讨清算人的涵义和法律性质,来阐释其就任与解任的条件以及其工作方式,以期对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清算组清算人清算组负责人
作者简介:邢亮,天津市委党校行政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32-02
长期以来,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等非破产退出机制的关注和研究相对较少,相关的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由于法律对解散清算的主体和工作方式等问题规定不明确,导致很多公司解散后虽然组成了清算组,但因为工作效率低,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清算,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研究清算人的法律性质,进一步分析清算人的工作方式,以更好的提高清算的效率。
一、清算人的涵义
关于企业清算组织的称谓,我国立法中并不统一,如在《公司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自企业法》中称为清算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
对清算人含义的界定大概有三种:(1)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清算人”是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相对应的概念;(2)清算人是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而不是构成清算公司的机关,是清算人会的成员之一,即清算人相当于“清算组成员”;(3)清算人在不同的语境中指代不同的含义,既可指代个体也可指代整体:有时是指多个个人组成的一个清算组织,有时指的是清算中的个人(相当于清算组成员)。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清算人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指清算组,也可以指清算组成员。因为清算机构的规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决定,可以由一名清算人或两名以上的清算人组成清算机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一般只是股东一个人,清算组的称谓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使用清算人的称谓更合适。清算人的概念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处理公司财产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代表和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所以,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
二、清算人的性质
清算人作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具体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法律赋予其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中公司财产的职责,因此,确定清算人的法律地位非常重要。我国并未从立法上对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给与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的范围内其权利义务与公司的董事基本相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而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将清算人视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仿。
从《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和第185条第7项的规定“清算组代表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看,《公司法》倾向于清算组为被解散公司的代表机关而非新成立的另一法人。基于同一人格说,清算人是依法执行清算事务之机关,也是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董事。关于董事的法律规定,可以准用于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人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应由清算人行使。
三、清算人的产生方式
清算人的产生的主要方式有:(1)法定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的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选任清算人。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任命其他人员担任清算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3)指定清算人。指定清算人是指在法院强制清算中,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5年的《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产生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第192条关于强制解散清算组的组成由“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规定,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对指定清算组的有关人员的范围作了相关解释。尽管《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清算人的产生方式作了一定程度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一规定,将董事与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并列作为股份公司的清算人。这种并列关系的规定,实践中会引发董事与股东大会相互推诿,使清算程序不能及时进行。
四、清算人的任职条件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由于在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接管公司董事会的全部权利,执行清算事务。而清算人的职能相当于公司清算前的董事,清算人取代了董事的地位。因此,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清算人选任的资格条件应准用董事的资格条件。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清算人。
清算人是否应具备专业知识或者具备一定的职业资格,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当公司自行清算时,由于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债权人,而且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清算人的任职也不反对时,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清算人的选任,而不必由法律强制要求清算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但是在强制清算时,为了保障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清算人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条件应该加以规定,否则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有可能因为某种利益关系成为清算人并获得报酬,从而不仅影响了清算的效率,而且也会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指导性规定。
五、清算人的解任
清算人职务的解除又称清算人的解任,是指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在法定情形出现时丧失清算人身份,不再负责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人的解任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况:(1)当然解任。(2)自愿解任。(3)股东会决议解任。(4)法院裁判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法院裁判解任的条件: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关于其他接任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在今后立法中应加以完善。
六、清算人的工作方式
(一)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人取代董事之地位而执行清算事务,则公司原所有董事包括董事长的职位即自动终止。因此,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也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清算组类似于公司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因此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可以参照董事长产生的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则应有法院指定产生。清算组负责人主要应负责主持清算组会议,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二)清算组决议的形成和执行
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是一个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组织机构,如何形成团体意思并开展工作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清算组类似于清算前的董事会,因此其意思形成的方式应参照董事会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参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清算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清算组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参照《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清算组应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清算组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清算组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清算组意思形成后,应由清算组成员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执行
(三)清算人的获得报酬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费用优先支付,但没有对清算人的报酬如何确定问题加以规定。这样就会存在要么清算人因获得报酬太少或者不确定而不愿参与清算,要么清算人获得高额报酬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25条规定,清算人之报酬,非由法院选派者,由股东会议定;其由法院选派者,由法院决定之。清算费用及清算人之报酬,由公司现存财产中尽先给付。清算人执行繁重的清算事务,公司自应给付报酬。借鉴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自行清算的,清算人的报酬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强制清算的,由法院决定。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周有苏.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石少侠.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张民安.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柯芳枝.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清算组清算人清算组负责人
作者简介:邢亮,天津市委党校行政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32-02
长期以来,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等非破产退出机制的关注和研究相对较少,相关的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由于法律对解散清算的主体和工作方式等问题规定不明确,导致很多公司解散后虽然组成了清算组,但因为工作效率低,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清算,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研究清算人的法律性质,进一步分析清算人的工作方式,以更好的提高清算的效率。
一、清算人的涵义
关于企业清算组织的称谓,我国立法中并不统一,如在《公司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自企业法》中称为清算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
对清算人含义的界定大概有三种:(1)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清算人”是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相对应的概念;(2)清算人是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而不是构成清算公司的机关,是清算人会的成员之一,即清算人相当于“清算组成员”;(3)清算人在不同的语境中指代不同的含义,既可指代个体也可指代整体:有时是指多个个人组成的一个清算组织,有时指的是清算中的个人(相当于清算组成员)。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清算人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指清算组,也可以指清算组成员。因为清算机构的规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决定,可以由一名清算人或两名以上的清算人组成清算机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一般只是股东一个人,清算组的称谓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使用清算人的称谓更合适。清算人的概念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处理公司财产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代表和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所以,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
二、清算人的性质
清算人作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具体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法律赋予其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中公司财产的职责,因此,确定清算人的法律地位非常重要。我国并未从立法上对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给与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的范围内其权利义务与公司的董事基本相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而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将清算人视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仿。
从《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和第185条第7项的规定“清算组代表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看,《公司法》倾向于清算组为被解散公司的代表机关而非新成立的另一法人。基于同一人格说,清算人是依法执行清算事务之机关,也是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董事。关于董事的法律规定,可以准用于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人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应由清算人行使。
三、清算人的产生方式
清算人的产生的主要方式有:(1)法定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的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选任清算人。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任命其他人员担任清算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3)指定清算人。指定清算人是指在法院强制清算中,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5年的《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产生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第192条关于强制解散清算组的组成由“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规定,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对指定清算组的有关人员的范围作了相关解释。尽管《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清算人的产生方式作了一定程度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一规定,将董事与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并列作为股份公司的清算人。这种并列关系的规定,实践中会引发董事与股东大会相互推诿,使清算程序不能及时进行。
四、清算人的任职条件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由于在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接管公司董事会的全部权利,执行清算事务。而清算人的职能相当于公司清算前的董事,清算人取代了董事的地位。因此,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清算人选任的资格条件应准用董事的资格条件。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清算人。
清算人是否应具备专业知识或者具备一定的职业资格,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当公司自行清算时,由于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债权人,而且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清算人的任职也不反对时,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清算人的选任,而不必由法律强制要求清算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但是在强制清算时,为了保障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清算人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条件应该加以规定,否则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有可能因为某种利益关系成为清算人并获得报酬,从而不仅影响了清算的效率,而且也会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指导性规定。
五、清算人的解任
清算人职务的解除又称清算人的解任,是指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在法定情形出现时丧失清算人身份,不再负责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人的解任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况:(1)当然解任。(2)自愿解任。(3)股东会决议解任。(4)法院裁判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法院裁判解任的条件: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关于其他接任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在今后立法中应加以完善。
六、清算人的工作方式
(一)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人取代董事之地位而执行清算事务,则公司原所有董事包括董事长的职位即自动终止。因此,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也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清算组类似于公司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因此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可以参照董事长产生的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则应有法院指定产生。清算组负责人主要应负责主持清算组会议,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二)清算组决议的形成和执行
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是一个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组织机构,如何形成团体意思并开展工作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清算组类似于清算前的董事会,因此其意思形成的方式应参照董事会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参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清算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清算组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参照《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清算组应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清算组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清算组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清算组意思形成后,应由清算组成员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执行
(三)清算人的获得报酬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费用优先支付,但没有对清算人的报酬如何确定问题加以规定。这样就会存在要么清算人因获得报酬太少或者不确定而不愿参与清算,要么清算人获得高额报酬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25条规定,清算人之报酬,非由法院选派者,由股东会议定;其由法院选派者,由法院决定之。清算费用及清算人之报酬,由公司现存财产中尽先给付。清算人执行繁重的清算事务,公司自应给付报酬。借鉴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自行清算的,清算人的报酬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强制清算的,由法院决定。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周有苏.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石少侠.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张民安.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柯芳枝.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