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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指出在征收范围上,应按照不同类型的水土保持设施分别建立不同的收费标准,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更加合理;生产建设项目在运行期按产品产量、销售量或弃渣量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没有科学依据,建议按照运行期新破坏的水土保持设施数量来征收。
关键词: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有法律合理性,对保护水土资源、促进当地水土流失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时值水利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着手我国《水土保持法》的修订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在加紧研究和出台有关生态补偿的综合政策。本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水土保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的法律依据、立法现状、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对国家立法和政策的完善有所助益。
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缴的标准
我们查阅了新疆、黑龙江、天津、北京、广东、河北等省(市、区)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基本上是一个模式。生物措施补偿费。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面积,一次性缴纳补偿费每平方米0.5-3元,新疆最低,每平方米0.5元,河北最高,每平方米3元。工程措施补偿费。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从多年的实践来看,目前的收费标准不科学、存在诸多弊端,对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企事业单位来讲也不合理。比如输电线路的架设、石油物探等工程,虽然损坏原地貌,但损坏程度低,经过及时治理,马上可以恢复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而公路、房地产等建设属于永久性占地,永远不可能恢复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但所缴纳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一样的。如何克服这种弊端?我们认为水土保持功能是持续有效的发挥,应该在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上考虑时间的因素,区别对待。
2.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问题
就“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而言,地方的相关立法对上位法加以扩张和改进——尽管这些扩张和改进有些游离出上位法的框架,但是很多方面仍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该制度的落实和效用的发挥具有积极的作用,值得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加以借鉴。地方立法的经验主要有:扩大补偿费的补偿对象范围,将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自然环境客体和生物设施也纳入到补偿对象的范围之中。对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便于执行。补偿费征收所得的用途除了对自然环境客体和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设施和生物设施)的直接补偿以外,还部分地用于水土保持队伍和机构的能力建设,有利于生态补偿的有效和长期实施。执行程序上运用了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但是,“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在国家立法、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衔接、法律法规的实施方面尚存不足之处。主要问题有:一是国家立法在宏观上的欠缺。《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没有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前提,“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存在地方立法对上位法的突破和超越。我国现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缺乏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维护性补偿和治理性补偿的制度设计意图,尚没有形成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统一、相互协调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二是具体制度方面存在不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的补偿标准没有因地制宜地有所区别,而是一刀切;各地的费种名称、含义、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要素的界定各异;征收的对象有待从建设项目扩大到其他对水土保持产生影响的行业领域;跨省和跨流域开发建设项目的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不统一、不明确,容易造成重复征收问题;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待规范。
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对策
针对前文的分析,笔者提出完善我国“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的对策建议如下:国家立法应当具有设计和规范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宏观目的和整体制度设计。应当提出水土保持维护性补偿和治理性补偿的概念,使其与现行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制度相对应。就水土保持维护性补偿而言,其对象应当包括具备水土保持功能的水土保持设施(人为的工程或生物设施)、天然的植被和自然地理物态三大类。此三类补偿对象,如果课以补偿费用支付,则应当制定各自的补偿标准,并考虑开发建设所处的水土环境的恶劣程度,附加支付加权系数。至于名称,总称为“水土保持功能维护补偿费”,子名称则可分别称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植被补偿费”和“水土保持自然功能维护补偿费”。这里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破坏了水土保持部门投资修建的设施及治理成果,而支付的赔偿费用,是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及成果是国家及政府为了防治水土流失,通过水土保持部门投资建设的,是国家财产的一部分,侵占或破坏了理应给予赔偿。赔偿费交予代表国家和政府行使水土保持职能的水土保持部门,由水土保持部门继续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赔偿费的多少应按水土保持部门的实际投入及具有的实际经济价值来确定。对不主动交纳赔偿费的,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责任人交纳。而“水土保持植被补偿费”,则可以与林业、农业、草原领域的植被保护补偿费建立制度衔接。具体的立法对策相应为:修订《水土保持法》,增加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规定,建立“水土保持功能维护补偿费制度”。修订《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对“水土保持功能维护补偿费制度”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制度”加以具体化,确定名称、征收对象,授权性规定由职能部门制定统一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的管理办法。各地应当依照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修订地方的实施办法。各地应当统一费种的名称和含义,完善相应制度,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牛崇桓,等.关于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的几点认识[J].水利发展研究,2012
[2]张建厚.浅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涵义及区别[J].中国水土保持,2013
关键词: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有法律合理性,对保护水土资源、促进当地水土流失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时值水利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着手我国《水土保持法》的修订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在加紧研究和出台有关生态补偿的综合政策。本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水土保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的法律依据、立法现状、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对国家立法和政策的完善有所助益。
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缴的标准
我们查阅了新疆、黑龙江、天津、北京、广东、河北等省(市、区)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基本上是一个模式。生物措施补偿费。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面积,一次性缴纳补偿费每平方米0.5-3元,新疆最低,每平方米0.5元,河北最高,每平方米3元。工程措施补偿费。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从多年的实践来看,目前的收费标准不科学、存在诸多弊端,对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企事业单位来讲也不合理。比如输电线路的架设、石油物探等工程,虽然损坏原地貌,但损坏程度低,经过及时治理,马上可以恢复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而公路、房地产等建设属于永久性占地,永远不可能恢复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但所缴纳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一样的。如何克服这种弊端?我们认为水土保持功能是持续有效的发挥,应该在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上考虑时间的因素,区别对待。
2.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问题
就“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而言,地方的相关立法对上位法加以扩张和改进——尽管这些扩张和改进有些游离出上位法的框架,但是很多方面仍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该制度的落实和效用的发挥具有积极的作用,值得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加以借鉴。地方立法的经验主要有:扩大补偿费的补偿对象范围,将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自然环境客体和生物设施也纳入到补偿对象的范围之中。对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便于执行。补偿费征收所得的用途除了对自然环境客体和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设施和生物设施)的直接补偿以外,还部分地用于水土保持队伍和机构的能力建设,有利于生态补偿的有效和长期实施。执行程序上运用了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但是,“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在国家立法、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衔接、法律法规的实施方面尚存不足之处。主要问题有:一是国家立法在宏观上的欠缺。《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没有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前提,“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存在地方立法对上位法的突破和超越。我国现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缺乏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维护性补偿和治理性补偿的制度设计意图,尚没有形成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统一、相互协调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二是具体制度方面存在不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的补偿标准没有因地制宜地有所区别,而是一刀切;各地的费种名称、含义、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要素的界定各异;征收的对象有待从建设项目扩大到其他对水土保持产生影响的行业领域;跨省和跨流域开发建设项目的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不统一、不明确,容易造成重复征收问题;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待规范。
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对策
针对前文的分析,笔者提出完善我国“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的对策建议如下:国家立法应当具有设计和规范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宏观目的和整体制度设计。应当提出水土保持维护性补偿和治理性补偿的概念,使其与现行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制度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制度相对应。就水土保持维护性补偿而言,其对象应当包括具备水土保持功能的水土保持设施(人为的工程或生物设施)、天然的植被和自然地理物态三大类。此三类补偿对象,如果课以补偿费用支付,则应当制定各自的补偿标准,并考虑开发建设所处的水土环境的恶劣程度,附加支付加权系数。至于名称,总称为“水土保持功能维护补偿费”,子名称则可分别称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植被补偿费”和“水土保持自然功能维护补偿费”。这里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破坏了水土保持部门投资修建的设施及治理成果,而支付的赔偿费用,是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及成果是国家及政府为了防治水土流失,通过水土保持部门投资建设的,是国家财产的一部分,侵占或破坏了理应给予赔偿。赔偿费交予代表国家和政府行使水土保持职能的水土保持部门,由水土保持部门继续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赔偿费的多少应按水土保持部门的实际投入及具有的实际经济价值来确定。对不主动交纳赔偿费的,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责任人交纳。而“水土保持植被补偿费”,则可以与林业、农业、草原领域的植被保护补偿费建立制度衔接。具体的立法对策相应为:修订《水土保持法》,增加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规定,建立“水土保持功能维护补偿费制度”。修订《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对“水土保持功能维护补偿费制度”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制度”加以具体化,确定名称、征收对象,授权性规定由职能部门制定统一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的管理办法。各地应当依照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修订地方的实施办法。各地应当统一费种的名称和含义,完善相应制度,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牛崇桓,等.关于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的几点认识[J].水利发展研究,2012
[2]张建厚.浅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涵义及区别[J].中国水土保持,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