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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诉讼参加人等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文书总称。法律文书的语言是体现法律文书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法律活动的文字载体。法律文书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要实现法律文书的特定功能,就需要选择和使用最准确的语言材料及其表述方法,使法律文书充分、完美地体现其宗旨和特定的法律信息。同时,它也不排斥模糊语言的运用。在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准确与模糊各得其所,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文书公正、公平、效率等多元价值。
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的“生命线”
基于法律活动自身所具有的严肃性,就决定了法律文书语言必须具有准确性的特点。准确性是法律文书的生命线。所谓准确,是指用书面语言所表达的内容与客观存在的情况相符合,与表达者想要表达的意思相吻合。它如实记载与认定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及非诉讼事件的处理活动,从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具有威慑敌对势力、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宣传法制和调整国家、集体、法人、公民等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作用。因此,法律文书一经公布,必然会引起有关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密切关注。且法律文书的法定效力,又决定了一部分文书要依照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显然,任何含糊不清及语有两义在文书中都没有容身之地,语言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最基本的格调,是法律文书语体中最本质最重要的特色。有人把准确性比喻成法律文书的“生命线”。这种比喻一点都不为过。“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这些话极为形象地道出了法律文书语言的重要性。作为表达和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法律文书首先必须突出其准确性的特点。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特点,主要是通过遣词造句体现出来的,词义单一,语义明确,符合语法规范,是法律文书遣词造句的最基本的原则,如果法律文书语言在准确性上失误,特别是在关键问题上,即使是一字之差,一语之误,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一份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叙述犯罪事实时却写成了“在2006年年初至2006年年未盗窃”,其中将“末”写成了“未”,仅仅一字一差,就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又如一份经济合同中因写入“货到全付款”一条,使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而引发一场不必要的官司。还有一起民事欠款纠纷,是因为所出欠款条上的一句“今还欠款2000元”中的一多音字“还”,致使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双方为此进行了三年多的诉讼。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包含两方面内容:
用准确、恰当的句式客观反映法律文书的各项内容。就法律文书写作而言,其词语的选择表现在很多方面。例如,对动词的选用,“操起一根木棒”与“顺手拿起一根木棒”,就关系到行为动作的性质差异,一个有准备,另一个则无准备。再如,表示事物性质状态的形容词和副词也不容忽视,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情节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中均有具体的适用说明,一般不能作随意的解释和使用。法律文书中的句式也很讲究,恰当的句式有助于内容的准确表达。它一般要求简练、紧凑,同时还讲究一定的风格。或者是犹如和风细雨、或者是语气铿锵有力、或者是具有很强的节奏感。如在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常用到“被告人刘××出于报复,持刀杀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判决理由中表述“本院认为,双方虽是在家长主持下定婚,但结婚时王××已成年,对婚姻并未提出异议;婚后双方感情虽有些隔阂,但经调解,双方尚能相处。只是因为被告王××与他人关系暧昧,加之原告陈××处理问题欠妥,才使双方感情趋于恶化。今后只要被告王××与×××断绝来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陈××也应注意克服自己的缺点,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上面两段文字的比较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犯罪行为,对刑事被告人以惩治为主,多用四、六格的句式,读起来抑扬顿挫,气势不凡;而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纠纷,其是非问题的判断,应以说服开导为主,句子可长可短,错落有致,读起来温润平和,语重心长。
正确使用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是法律文书语言的独特风格,运用法言法语,以充分地体现法律的内涵及精髓。法言法语主要包括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律习惯用语。法律专业术语,来自于法律条文,是对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科学概括,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正确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有利于实现表达上的准确性。如,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的“刑事责任”、“罪刑法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第三人”、“反诉”、“诉讼保全”等。同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被广泛认可的法律习惯用语,也为法律活动提供了大量的规范的句式和固定的词语,极大地方便了法律文书的写作。如,“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之规定,涉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在法律文书写作中,应注意避免法律术语及法律习惯用语的错用,如将“免予刑事处分”写成“不予刑事处分”,表达就是错误的,免予刑事处分是刑法中对成立犯罪而不予刑罚的处理,刑法中没有不予刑事处分之说。又如“侦查终结”写成“侦察终结”,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查找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专门的刑事调查工作,它属于刑事诉讼法律术语。而侦察属于军事用语,用其他行业的术语随意替代法律术语,会导致语义混乱,意思不明,影响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表达。
模糊语言的运用是准确表达的必要补充和替代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需要用准确、恰当的词语和句式反映法律文书的各项内容,以达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但法律文书对于模糊语言的运用并非一味排斥,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模糊语言可以使法律语言达到实质上的准确。所谓模糊语言,是指内涵无精确含义,没有明确的范围,即表述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的语言,如“可能”、“情节恶劣”、“上午十点钟左右”、“数额较大”等。模糊语言的运用能够有效地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的不足与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法律文书中无法用精确词语描述事实或者用精确语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时,模糊语言可以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涉及未知事项时,需要用模糊语言进行客观表达。如果事件细节尚不明朗,公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姓名、身份、年龄及事件起因等问题只能做逻辑上的法理推断,因此,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因为该诉讼阶段的特点,一切均为未知,往往需要运用大量的模糊语言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推断,如:“受害人,女,二十岁左右,头部有轻度挫伤……”、“根据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流窜作案……”、“犯罪现场在……广场一带,案发时间大约在凌晨2点钟左右”、“被害人死亡时间在3日下午3点至5点之间”。法律语言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重述和再构,而这种重述和再构不可能与当时所发生的事实完全吻合,所以一些特定的要素,如“案发时间”、“案发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动机与目的”等,只能根据科学的推理确立一个大致范围。在上述例子中所用的大量模糊语言,完全符合客观情况,也是最为科学的表述方法,也避免了在以后的侦查、排查、审讯中形成主观臆断甚至武断的现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内容时,应选用模糊语言进行概括表达。对于法律文书涉及的国家机密、党政军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等内容时,应该遵守保密原则,尊重企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恰当运用模糊语言进行替代,而不能运用精确语言进行具体表述,以防止泄密。如“19××年1月至20××年12月,王××先后向台湾某组织投寄密信19封,明文报安信12封,提供了大陆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描述中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进行了指代,已经足以表明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相反,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还可能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甚至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因为绝大多数法律文书尤其是裁判文书具有专公开性,需要向全社会公开,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也要向社会公开。文书记载的内容过于准确,将不能公开的事项公之于众,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说,法律不是僵硬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到法律本身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维护以及法律对人权的尊重与关怀,以充分体现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人文关怀。
涉及犯罪细节、反动言论及污言秽语等有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时,需要运用模糊语言替代。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涉及强奸、侮辱、猥亵及其他具体犯罪细节时,如果用精确、细致的语言去再现,虽然可以达到真实的要求,但对于受害人一方来讲,必然会对其产生负面影响,有损于受害人的个人名声及个人隐私,且有悖于社会公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从另一方面来看,大多法律文书尤其是裁判文书具有公开性,需要向全社会予以公开、公布,其中涉及的强奸、侮辱等犯罪细节过于精确、细致的话,势必会产生有碍视听、有伤风化的负面影响,甚至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中掌握犯罪方法,这与刑罚的预防目的相违背。如:“犯罪嫌疑人刘××先后将20名女青年骗至家中进行猥亵,让她们看淫秽书籍和淫秽录像,灌输淫乱思想……刘××利用上述手段,奸淫幼女1名,女青年16名。”在这一叙述中,涉及被告人的强奸犯罪行为时并没有详细地描绘具体细节,而是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地对案情做了介绍,又避免了对犯罪细节的描述,从而避免了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维护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模糊语言是准确语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正如前文所说,法律文书是具体实施法律、体现法律尊严和公正的文字载体,是打击犯罪、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因此,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表述,有利于法律的公正实施,有利于促进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尽管法律文书语言最重要的特点是准确性和严密性,但模糊语言客观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并被广泛应用,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模糊语言进行表达,可以达到实质上的准确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文书多为说理文,理由是法律文书的灵魂。如法律文书中对于案件证据的分析、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理由的论证等均属于法律文书说理的主要内容,而说理的内容离不开模糊语言的运用。如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罗××、乔××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再如:“被告人黄××先后将多名受害人骗至家中,以测试游戏为名将受害人进行捆绑,并用布条将其勒死,共作案17起,导致18人死亡,1人受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这里所用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等一系列模糊语言的运用,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特征及处罚的理由进行的概括,用来表达程度、情节和性质。这样的语言是在案件事实叙述之后,在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手段等要素已经交代得很准确、清晰的基础之上,运用的模糊语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文精确事实的总结和复指,也是对前述事实的另一种表述方法。虽然使用的是模糊语言,但它具有精确表达的效果。非但没有给人留下含糊不清的印象,反而加深了人们对于被告人犯罪性质的理解。这样从模糊中求确切,从另一方面看,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语言又是准确语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当然,这种词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假如在案件事实不清楚,当事人法律责任区分不明,运用模糊语言就是含糊不清,真正成为模糊的了。
可见,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实施法律的载体,其语言的运用需要保持客观准确的风格,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然而,准确毕竟是相对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从特定的语言环境出发,在确保语言准确的前提下,注意有条件地驾驭模糊语言,使准确和模糊各得其所,相辅相成,可以确保表述的周密和完备,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文书语言准确的风格。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编校:施 宇
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的“生命线”
基于法律活动自身所具有的严肃性,就决定了法律文书语言必须具有准确性的特点。准确性是法律文书的生命线。所谓准确,是指用书面语言所表达的内容与客观存在的情况相符合,与表达者想要表达的意思相吻合。它如实记载与认定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及非诉讼事件的处理活动,从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具有威慑敌对势力、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宣传法制和调整国家、集体、法人、公民等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作用。因此,法律文书一经公布,必然会引起有关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密切关注。且法律文书的法定效力,又决定了一部分文书要依照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显然,任何含糊不清及语有两义在文书中都没有容身之地,语言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最基本的格调,是法律文书语体中最本质最重要的特色。有人把准确性比喻成法律文书的“生命线”。这种比喻一点都不为过。“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这些话极为形象地道出了法律文书语言的重要性。作为表达和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法律文书首先必须突出其准确性的特点。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特点,主要是通过遣词造句体现出来的,词义单一,语义明确,符合语法规范,是法律文书遣词造句的最基本的原则,如果法律文书语言在准确性上失误,特别是在关键问题上,即使是一字之差,一语之误,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一份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叙述犯罪事实时却写成了“在2006年年初至2006年年未盗窃”,其中将“末”写成了“未”,仅仅一字一差,就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又如一份经济合同中因写入“货到全付款”一条,使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而引发一场不必要的官司。还有一起民事欠款纠纷,是因为所出欠款条上的一句“今还欠款2000元”中的一多音字“还”,致使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双方为此进行了三年多的诉讼。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包含两方面内容:
用准确、恰当的句式客观反映法律文书的各项内容。就法律文书写作而言,其词语的选择表现在很多方面。例如,对动词的选用,“操起一根木棒”与“顺手拿起一根木棒”,就关系到行为动作的性质差异,一个有准备,另一个则无准备。再如,表示事物性质状态的形容词和副词也不容忽视,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情节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中均有具体的适用说明,一般不能作随意的解释和使用。法律文书中的句式也很讲究,恰当的句式有助于内容的准确表达。它一般要求简练、紧凑,同时还讲究一定的风格。或者是犹如和风细雨、或者是语气铿锵有力、或者是具有很强的节奏感。如在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常用到“被告人刘××出于报复,持刀杀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判决理由中表述“本院认为,双方虽是在家长主持下定婚,但结婚时王××已成年,对婚姻并未提出异议;婚后双方感情虽有些隔阂,但经调解,双方尚能相处。只是因为被告王××与他人关系暧昧,加之原告陈××处理问题欠妥,才使双方感情趋于恶化。今后只要被告王××与×××断绝来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陈××也应注意克服自己的缺点,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上面两段文字的比较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犯罪行为,对刑事被告人以惩治为主,多用四、六格的句式,读起来抑扬顿挫,气势不凡;而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纠纷,其是非问题的判断,应以说服开导为主,句子可长可短,错落有致,读起来温润平和,语重心长。
正确使用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是法律文书语言的独特风格,运用法言法语,以充分地体现法律的内涵及精髓。法言法语主要包括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律习惯用语。法律专业术语,来自于法律条文,是对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科学概括,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正确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有利于实现表达上的准确性。如,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的“刑事责任”、“罪刑法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第三人”、“反诉”、“诉讼保全”等。同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被广泛认可的法律习惯用语,也为法律活动提供了大量的规范的句式和固定的词语,极大地方便了法律文书的写作。如,“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之规定,涉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在法律文书写作中,应注意避免法律术语及法律习惯用语的错用,如将“免予刑事处分”写成“不予刑事处分”,表达就是错误的,免予刑事处分是刑法中对成立犯罪而不予刑罚的处理,刑法中没有不予刑事处分之说。又如“侦查终结”写成“侦察终结”,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查找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专门的刑事调查工作,它属于刑事诉讼法律术语。而侦察属于军事用语,用其他行业的术语随意替代法律术语,会导致语义混乱,意思不明,影响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表达。
模糊语言的运用是准确表达的必要补充和替代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需要用准确、恰当的词语和句式反映法律文书的各项内容,以达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但法律文书对于模糊语言的运用并非一味排斥,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模糊语言可以使法律语言达到实质上的准确。所谓模糊语言,是指内涵无精确含义,没有明确的范围,即表述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的语言,如“可能”、“情节恶劣”、“上午十点钟左右”、“数额较大”等。模糊语言的运用能够有效地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的不足与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法律文书中无法用精确词语描述事实或者用精确语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时,模糊语言可以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涉及未知事项时,需要用模糊语言进行客观表达。如果事件细节尚不明朗,公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姓名、身份、年龄及事件起因等问题只能做逻辑上的法理推断,因此,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因为该诉讼阶段的特点,一切均为未知,往往需要运用大量的模糊语言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推断,如:“受害人,女,二十岁左右,头部有轻度挫伤……”、“根据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流窜作案……”、“犯罪现场在……广场一带,案发时间大约在凌晨2点钟左右”、“被害人死亡时间在3日下午3点至5点之间”。法律语言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重述和再构,而这种重述和再构不可能与当时所发生的事实完全吻合,所以一些特定的要素,如“案发时间”、“案发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动机与目的”等,只能根据科学的推理确立一个大致范围。在上述例子中所用的大量模糊语言,完全符合客观情况,也是最为科学的表述方法,也避免了在以后的侦查、排查、审讯中形成主观臆断甚至武断的现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内容时,应选用模糊语言进行概括表达。对于法律文书涉及的国家机密、党政军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等内容时,应该遵守保密原则,尊重企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恰当运用模糊语言进行替代,而不能运用精确语言进行具体表述,以防止泄密。如“19××年1月至20××年12月,王××先后向台湾某组织投寄密信19封,明文报安信12封,提供了大陆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描述中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进行了指代,已经足以表明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相反,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还可能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甚至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因为绝大多数法律文书尤其是裁判文书具有专公开性,需要向全社会公开,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也要向社会公开。文书记载的内容过于准确,将不能公开的事项公之于众,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说,法律不是僵硬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到法律本身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维护以及法律对人权的尊重与关怀,以充分体现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人文关怀。
涉及犯罪细节、反动言论及污言秽语等有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时,需要运用模糊语言替代。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涉及强奸、侮辱、猥亵及其他具体犯罪细节时,如果用精确、细致的语言去再现,虽然可以达到真实的要求,但对于受害人一方来讲,必然会对其产生负面影响,有损于受害人的个人名声及个人隐私,且有悖于社会公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从另一方面来看,大多法律文书尤其是裁判文书具有公开性,需要向全社会予以公开、公布,其中涉及的强奸、侮辱等犯罪细节过于精确、细致的话,势必会产生有碍视听、有伤风化的负面影响,甚至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中掌握犯罪方法,这与刑罚的预防目的相违背。如:“犯罪嫌疑人刘××先后将20名女青年骗至家中进行猥亵,让她们看淫秽书籍和淫秽录像,灌输淫乱思想……刘××利用上述手段,奸淫幼女1名,女青年16名。”在这一叙述中,涉及被告人的强奸犯罪行为时并没有详细地描绘具体细节,而是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地对案情做了介绍,又避免了对犯罪细节的描述,从而避免了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维护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模糊语言是准确语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正如前文所说,法律文书是具体实施法律、体现法律尊严和公正的文字载体,是打击犯罪、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因此,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表述,有利于法律的公正实施,有利于促进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尽管法律文书语言最重要的特点是准确性和严密性,但模糊语言客观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并被广泛应用,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模糊语言进行表达,可以达到实质上的准确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文书多为说理文,理由是法律文书的灵魂。如法律文书中对于案件证据的分析、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理由的论证等均属于法律文书说理的主要内容,而说理的内容离不开模糊语言的运用。如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罗××、乔××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再如:“被告人黄××先后将多名受害人骗至家中,以测试游戏为名将受害人进行捆绑,并用布条将其勒死,共作案17起,导致18人死亡,1人受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这里所用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等一系列模糊语言的运用,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特征及处罚的理由进行的概括,用来表达程度、情节和性质。这样的语言是在案件事实叙述之后,在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手段等要素已经交代得很准确、清晰的基础之上,运用的模糊语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文精确事实的总结和复指,也是对前述事实的另一种表述方法。虽然使用的是模糊语言,但它具有精确表达的效果。非但没有给人留下含糊不清的印象,反而加深了人们对于被告人犯罪性质的理解。这样从模糊中求确切,从另一方面看,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语言又是准确语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当然,这种词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假如在案件事实不清楚,当事人法律责任区分不明,运用模糊语言就是含糊不清,真正成为模糊的了。
可见,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实施法律的载体,其语言的运用需要保持客观准确的风格,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然而,准确毕竟是相对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从特定的语言环境出发,在确保语言准确的前提下,注意有条件地驾驭模糊语言,使准确和模糊各得其所,相辅相成,可以确保表述的周密和完备,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文书语言准确的风格。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编校: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