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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天气逐渐变暖,到公园健身游玩的人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因人多拥挤产生的各种纠纷也随之增长。如何从法律的视角解读公园与游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定?作为面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休闲服务的公共场所,公园是否要对发生在其中的人身侵权赔偿全部埋单或者应在什么合理范围内承担危险告知、行为提示和安全管理等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游客较多人挤伤
挤人者过错大担主责
小吴和朋友在某公园游玩,行经一游廊时,因游客较多导致小吴被另一游客挤拥,致使小吴被游廊护栏绊倒受伤,左臂肱骨骨折。后小吴将该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并予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吴系因第三人的行为绊倒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园管理处在管理游客秩序方面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小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路况和周边环境特别注意,故也应对其不慎摔倒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承担小吴医疗费的20%,并驳回了小吴其他的诉讼请求。
提示: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游客在公园中受到伤害后,应首先明确自己的伤害后果是否因第三人所致,如确为第三人所致,则应及时与该第三人沟通解决,并可报警处理,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并保留必要的现场证据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备维权所需。在此基础之上,可考虑此次伤害是否公园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公园未尽到时以补充责任为由向公园管理处提出主张,在必要时提起诉讼。
案例二:残障人士意外溺亡
家属监护不当担全责
小王是一名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夏天的一个傍晚,小王孤身一人买票进入某公园散步,随身携带了三瓶白酒及下酒菜。次日清晨,小王的尸体被发现漂浮在该公园的湖中。公安机关勘察后认为,小王系意外落水溺亡。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显示,公园湖边设有“湖边危险,勿靠近休息”的警示牌,小王的衣服和物品放置在公园湖边的石头岸堤处,其中一瓶白酒仅有少许剩余,其余两瓶尚未打开,石头上有新搓蹭下来的石头碎片。
小王的家人将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认为因为公园湖边的基石不够稳固,导致小王在起身时不慎踩空滑入湖中溺水死亡,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承担小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湖边的石头并非正常休息场所,公园已设立了相应的警示标识,游人不应在此休息,且小王为二级精神残疾,其家属应在其外出时予以陪同,但其家属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因此,小王及其家属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示: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无过错则无责任”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游客于公园中受到伤害的案件同样适用。对于游客来说,在受到伤害之后,应对自己受到伤害的真实原因有清晰和理性的判断。如该受害是出于自己的过错,那么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仅是法律,同样也是社会伦理的普遍要求。纯粹因己方过错而受害的游客,如无视事实而强行“维权”,则不仅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可能对自己诚实信用造成负面影响。当然,己方过错还存在于另一种情形,即该伤害的后果的确因公园未尽到相应责任而发生,但自己对该伤害的发生也确有一定的过错,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公园也需要承担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三:老人游园被绊倒
公园管理不善责四成
刘奶奶在某公园游玩,行至一路段时,被位于该路段的一电力井井盖绊倒摔伤。刘奶奶右手腕关节脱位、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后确定为八级伤残。刘奶奶在出院后将该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要求该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20多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公园作为著名的旅游景点,每天有大量游客游玩,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确保公园各项设施设置合理安全,以保证游客安全的游览环境。事发的公园路段上的井盖高于地面,存在行人被绊倒并摔伤的可能性,但公园并未就该井盖可能致人损害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对该设施进行改善,因此,公园应对刘奶奶的受伤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刘奶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时是上午九点,光线较好,井盖附近也没有遮挡视线的物品,刘奶奶应小心慢行或加以避让,但刘奶奶没有注意,因此刘奶奶也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对刘奶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提示:
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如游客因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也应明确,该义务仅仅是“合理限度内的”,因此,判断公园是否应向受害游客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该伤害是否因公园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所谓“合理的”义务,应根据该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
对于公园来说,在其可以预见危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危险告知、行为提示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将可能威胁游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降低至最低即是其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公园如在该限度内因工作缺失而对游客造成伤害或增加了游客受害的可能性,即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
案例一:游客较多人挤伤
挤人者过错大担主责
小吴和朋友在某公园游玩,行经一游廊时,因游客较多导致小吴被另一游客挤拥,致使小吴被游廊护栏绊倒受伤,左臂肱骨骨折。后小吴将该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并予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吴系因第三人的行为绊倒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园管理处在管理游客秩序方面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小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路况和周边环境特别注意,故也应对其不慎摔倒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承担小吴医疗费的20%,并驳回了小吴其他的诉讼请求。
提示: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游客在公园中受到伤害后,应首先明确自己的伤害后果是否因第三人所致,如确为第三人所致,则应及时与该第三人沟通解决,并可报警处理,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并保留必要的现场证据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备维权所需。在此基础之上,可考虑此次伤害是否公园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公园未尽到时以补充责任为由向公园管理处提出主张,在必要时提起诉讼。
案例二:残障人士意外溺亡
家属监护不当担全责
小王是一名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夏天的一个傍晚,小王孤身一人买票进入某公园散步,随身携带了三瓶白酒及下酒菜。次日清晨,小王的尸体被发现漂浮在该公园的湖中。公安机关勘察后认为,小王系意外落水溺亡。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显示,公园湖边设有“湖边危险,勿靠近休息”的警示牌,小王的衣服和物品放置在公园湖边的石头岸堤处,其中一瓶白酒仅有少许剩余,其余两瓶尚未打开,石头上有新搓蹭下来的石头碎片。
小王的家人将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认为因为公园湖边的基石不够稳固,导致小王在起身时不慎踩空滑入湖中溺水死亡,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承担小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湖边的石头并非正常休息场所,公园已设立了相应的警示标识,游人不应在此休息,且小王为二级精神残疾,其家属应在其外出时予以陪同,但其家属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因此,小王及其家属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示: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无过错则无责任”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游客于公园中受到伤害的案件同样适用。对于游客来说,在受到伤害之后,应对自己受到伤害的真实原因有清晰和理性的判断。如该受害是出于自己的过错,那么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仅是法律,同样也是社会伦理的普遍要求。纯粹因己方过错而受害的游客,如无视事实而强行“维权”,则不仅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可能对自己诚实信用造成负面影响。当然,己方过错还存在于另一种情形,即该伤害的后果的确因公园未尽到相应责任而发生,但自己对该伤害的发生也确有一定的过错,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公园也需要承担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三:老人游园被绊倒
公园管理不善责四成
刘奶奶在某公园游玩,行至一路段时,被位于该路段的一电力井井盖绊倒摔伤。刘奶奶右手腕关节脱位、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后确定为八级伤残。刘奶奶在出院后将该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要求该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20多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公园作为著名的旅游景点,每天有大量游客游玩,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确保公园各项设施设置合理安全,以保证游客安全的游览环境。事发的公园路段上的井盖高于地面,存在行人被绊倒并摔伤的可能性,但公园并未就该井盖可能致人损害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对该设施进行改善,因此,公园应对刘奶奶的受伤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刘奶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时是上午九点,光线较好,井盖附近也没有遮挡视线的物品,刘奶奶应小心慢行或加以避让,但刘奶奶没有注意,因此刘奶奶也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对刘奶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提示:
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如游客因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也应明确,该义务仅仅是“合理限度内的”,因此,判断公园是否应向受害游客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该伤害是否因公园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所谓“合理的”义务,应根据该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
对于公园来说,在其可以预见危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危险告知、行为提示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将可能威胁游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降低至最低即是其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公园如在该限度内因工作缺失而对游客造成伤害或增加了游客受害的可能性,即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