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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依据合同法、建筑、民法学等法律以实际案例解析了建筑业工程分包中“包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再支付分承包方工程款”的法律效力、法律认定、法律判决,为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参考和判决处理依据。
关键词:工程分包支付款法律效力
随着建筑业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的激烈竞争,施工企业为了增强竞争力、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更加专注于提升核心竞争力,将非本企业擅长的工作进行外包,从而工程分包变得越来越普遍。分工的细化有利于专业化,更加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总承包单位为了减少垫资风险和资金压力,通常会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再支付分承包方工程款”,将责任分解转嫁给分包单位。
一、案例介绍
某学校将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A,后A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B了签订“中央空调主机及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书对该安装价款、结算方式、管理费用等出明确约定,其中就付款方式约定“B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A提交工程结算报告,A在收到结算报告十五天内审查批准完毕,并报建设方确认、待建设方付款后,A向B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安装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验收,2009年1月22日结算,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306万元。A已支付给B工程款100万元,尚欠B206万元(含质保金)。教学楼建成并交付后,学校向A拨付了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现B将A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支付工程款190.7万元(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A认为B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向B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除了B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完成结算外,还需以建设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建设方已付安装工程款中,A已按合同约定向B实际支付100万元,对于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A一直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和多次催索。因此,B要求A立即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如上述分包合同合法,则该条约定本身也是合法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该条约定没有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危害公共利益,至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解读:“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显然,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范,更无从谈起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所以上述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对“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认定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条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约定应视为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是约定不明。
(1)持附条件说的人士认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是总包向分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条件未完成就时,总包方不应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述案件中,总包方在建设方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不及时行使权利应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自建设方应当付款时总包方应向分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持附期限说的人士认为,本案中,在“待建设方付款后”的问题上双方并不存在是否付款的问题,而是针对“何时付款”的存在争议,因此实际上是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B可以随时要求A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应给予A一定的准备时间。该案的审理法院便是根据这一观点作出了相关判决。
笔者认为附条件说存在致命的法律硬伤:
首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则将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A向B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A得以永远免责,B的实体权利消灭。但实际上建设方付款与否并不决定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该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建设方付款与否也不决定A向B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该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A向B负有付款义务。
其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A和B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A肯定是要付款的,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A付款义务的意图。因建设方对A负有付款义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故照常理判断该期限一定会到来,只是不知具体何时到来,A也自述建设方付款是能实现的,只是不知何时能实现。
虽然附条件说有致命的法理硬伤,但是上述附期限说也存在牵强附会之处,笔者赞同上述持附期限论观点人士所说的:“该约定仅仅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且“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但是并不同意其所推导出来“B可以随时要求A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应给予A一定的准备时间”的结论。
因为,《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如视上述约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则B随时可以要求A支付工程款,上述案件中,建设方已经逾期付款且总包方没有及时行使诉权索要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分包支付分包工程款,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相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考虑到这一因素。但是如建设方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呢,法院要是还坚持按照上述理论判决A支付分包工程款,岂不是与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不符,B反而因此获取了超过签订分包合同时预期的利益,反观A则因此需要提前垫付资金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显然这对A是不公平的,也是有悖法理的。
综上分析,笔者“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约定,应视为针对付款期限所做的约定且约定不明并据以认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完全首先应根据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并据以作出判决,而双方既然做出了该项约定,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针对付款期限是有预期的,即总包应在建设单位按照与总包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后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所以双方约定的真实付款期限应为总包单位于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向总包支付工程款后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A向B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建设单位与A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而非B可以随时要求A支付工程款。
参考文献:
[1]房绍坤.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0页
[2]宋炳庸,朴兴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区别论[J].当代法学,2001年4期
[3]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页
作者简介:
杜文堂、王业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工程分包支付款法律效力
随着建筑业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的激烈竞争,施工企业为了增强竞争力、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更加专注于提升核心竞争力,将非本企业擅长的工作进行外包,从而工程分包变得越来越普遍。分工的细化有利于专业化,更加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总承包单位为了减少垫资风险和资金压力,通常会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再支付分承包方工程款”,将责任分解转嫁给分包单位。
一、案例介绍
某学校将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A,后A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B了签订“中央空调主机及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书对该安装价款、结算方式、管理费用等出明确约定,其中就付款方式约定“B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A提交工程结算报告,A在收到结算报告十五天内审查批准完毕,并报建设方确认、待建设方付款后,A向B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安装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验收,2009年1月22日结算,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306万元。A已支付给B工程款100万元,尚欠B206万元(含质保金)。教学楼建成并交付后,学校向A拨付了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现B将A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支付工程款190.7万元(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A认为B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向B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除了B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完成结算外,还需以建设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建设方已付安装工程款中,A已按合同约定向B实际支付100万元,对于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A一直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和多次催索。因此,B要求A立即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如上述分包合同合法,则该条约定本身也是合法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该条约定没有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危害公共利益,至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解读:“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显然,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范,更无从谈起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所以上述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对“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认定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条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约定应视为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是约定不明。
(1)持附条件说的人士认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是总包向分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条件未完成就时,总包方不应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述案件中,总包方在建设方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不及时行使权利应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自建设方应当付款时总包方应向分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持附期限说的人士认为,本案中,在“待建设方付款后”的问题上双方并不存在是否付款的问题,而是针对“何时付款”的存在争议,因此实际上是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B可以随时要求A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应给予A一定的准备时间。该案的审理法院便是根据这一观点作出了相关判决。
笔者认为附条件说存在致命的法律硬伤:
首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则将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A向B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A得以永远免责,B的实体权利消灭。但实际上建设方付款与否并不决定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该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建设方付款与否也不决定A向B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该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A向B负有付款义务。
其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A和B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A肯定是要付款的,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A付款义务的意图。因建设方对A负有付款义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故照常理判断该期限一定会到来,只是不知具体何时到来,A也自述建设方付款是能实现的,只是不知何时能实现。
虽然附条件说有致命的法理硬伤,但是上述附期限说也存在牵强附会之处,笔者赞同上述持附期限论观点人士所说的:“该约定仅仅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且“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但是并不同意其所推导出来“B可以随时要求A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应给予A一定的准备时间”的结论。
因为,《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如视上述约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则B随时可以要求A支付工程款,上述案件中,建设方已经逾期付款且总包方没有及时行使诉权索要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分包支付分包工程款,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相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考虑到这一因素。但是如建设方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呢,法院要是还坚持按照上述理论判决A支付分包工程款,岂不是与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不符,B反而因此获取了超过签订分包合同时预期的利益,反观A则因此需要提前垫付资金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显然这对A是不公平的,也是有悖法理的。
综上分析,笔者“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约定,应视为针对付款期限所做的约定且约定不明并据以认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完全首先应根据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并据以作出判决,而双方既然做出了该项约定,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针对付款期限是有预期的,即总包应在建设单位按照与总包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后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所以双方约定的真实付款期限应为总包单位于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向总包支付工程款后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A向B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建设单位与A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而非B可以随时要求A支付工程款。
参考文献:
[1]房绍坤.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0页
[2]宋炳庸,朴兴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区别论[J].当代法学,2001年4期
[3]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页
作者简介:
杜文堂、王业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